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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4號
TPDV,104,建,1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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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孫丁君律師
      方瑋晨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余念梓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日本法組織登記之外國 法人,兩造國籍不同,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依兩造 於民國90年12月5日所簽訂之「蘆洲線CL700B標區段標工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求為給付,屬因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觀諸99年 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即明。而依兩造簽訂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一般條款( 89年2月11日版,下稱一般條款)第5.2條約定:「本合約以 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本合約所稱之法令係指中華民國之 法令」。(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7,952元及自民國103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4年6月15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29,023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0年12月5日簽訂「蘆洲線CL700B標區段標工程」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工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 )組成聯合承攬體,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貳點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共同投標工程之代表廠商...本共同投標 廠商同意授權代表廠商辦理本工程之下列事宜:...六、統 一請(領)契約價金」,故原告得代表其他二家共同承攬廠商 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工程業於101年6月2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全部工期為 3,817日。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生額外人力需求,故於開 工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特定性工作之定期 勞動契約僱用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54條之退休要件,即使開工時即已受雇之勞工,亦未符 合退休資格,可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及完工後,原告並無給 付各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勞工退休 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依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故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 ,按月為系爭工程之勞工提繳每月工資6%至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共計14,129,023 元(受提繳之勞工人別及各月提繳金額,詳如本院卷二第23 3-237頁附表1-1所示,下稱系爭附表),此費用非屬於原契 約範圍,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系爭工程之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約定得適用政 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相關函令,而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 則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再 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 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 項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 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故採購契約要項屬系爭 契約之一部,得拘束兩造。原告於履約期間因勞工退休金條 例公布施行,額外支出之成本費用,自得依補充投標須知及 採購契約要項為請求。
(四)又系爭契約係於90年12月5日簽訂,因原告與所雇用之勞工 係簽訂定期僱用契約書,故依勞動基準法(即勞退舊制),原 告僅須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所屬退休金帳戶,且因原



告所聘雇之勞工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不續聘,未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54條退休之要件,故原告實際上並無撥付退休 金予各該勞工。惟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原 告公司須依該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勞工個人 專戶內,可見因法令變更實施勞退新制,致原告額外增加締 約時無法預見之履約成本,此法令變更並非原告締約時所得 已預見,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應由被告核實補 償原告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9,023元及 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採購契約要項」未擇定於契約中者,無拘束雙方之效力, 原告逕以採購契約要項為請求依據,自無由成立: 按87年5月27日公布一年後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為:「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 慣例定之。」;88年5月24日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 規定為:「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 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 」,故招標機關固得參考「採購契約要項」,視採購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將「採購契約要項」內容之適合者,擇定於契 約中,惟須擇定於契約中者,始具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 至於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固 分別於100年01月26日增訂為:「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 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及99年12月29日修訂為「本要 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 然不溯及既往適用於100年01月26日修法前業已簽訂之採購 契約。是系爭契約自應以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規範雙方之權利 義務,雖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約定:「本採購適 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係以當時已公布施行之法 令為準,尤其簽約當時法規係明定「採購契約要項」僅具參 考性質,自不因此嗣後變更為具有契約效力。從而,原告主 張適用簽約後即100年01月26日始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 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並援引「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自無由 成立。
(二)按系爭契約第2項約定:「下列文件統稱為『契約文件』, 本契約包含本契約書及所有契約文件及其附件。若本契約中 彼此有衝突時,應依一般條款第5.5條規定之順序優先適用 」。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5條則約定:「合約文件之優先



順序合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 時,應依照下列次序及說明決定其優先順序:⑴合約書⑵開 標紀錄⑶工程標單及其附錄⑷一般條款⑸投標須知…『補充 規定』、『特定條款』之優先順序皆視其所修訂或補充之各 合約文件而定,僅較所修訂或補充之合約文件之優先順序高 ,若兩者彼此條款有衝突時,以『補充規定』優先適用。… 」,從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相較於「補充投標須知」, 應優先適用。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合約價 格不得調整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 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性或 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等之成本之變動 ,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之稅率與費率 之變動或附加,任何法律或法規之施行、任何其他事項或物 品之成本變動或匯率變動等,不論其性質為何,凡發生於合 約簽訂日以後者,詳細表之單價概不得調整」。而「採購契 約要項」無逕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 約第2項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5條約定,「一般條款」相 較於「補充投標須知」,應優先適用,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96.1條既已明確約定,合約價格不因成本變動或任何法規 之施行而調整,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應受拘束 。是以,原告違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明確約定,主 張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約定以及「採購契 約要項」第38條規定,主張因法令變更即勞工退休金條例 94年7月1日施行,致其履約成本費用增加,應由被告負擔云 云,自無由成立。
(三)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意旨:「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 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 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最高法院96年臺上 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 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 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96.1條已明確約定,合約價格不因成本變動或任何 法規之施行而調整,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應受 拘束。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於投標、簽約之準備過程應已



就其成本之風險加以考量,包括工資成本,或因基本工資調 整、法令變動抑或物價變動而有變動風險,非不能預料,應 自行評估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故因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 7月1日施行,雇主依法應按月為所雇用之勞工提繳退休金, 本應由原告承擔,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況履約期間為因應國 內營建物價變動,雙方陸續於93年11月18日至96年11月26日 間簽訂第3、4、5、6次契約變更書,增訂一般條款第96.3條 ,約定自92年10月1日至工程完工期間,以臺北市主計處公 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準, 據以調整工程費(不含機電系統標)。而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辦理之營造工程物價調查,調查之項目內容包含勞務類價格 ,該處所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 指數,勞務類中亦包括「工資類」,是以相關工資成本之變 動應已反映於該總指數中。準此,雙方在94年7月1日前後, 既已達成新合意,同意以臺北市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營造 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辦理工程費調整,則原 告於完工後再主張工資成本因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 行而增加,有無可預見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云云,顯無可採。 甚且,依工資類指數年增率,不僅94年未較93年有大幅上漲 ,自92年至99年來看,年增率為-0.75至2.27不等,漲跌互 見,系爭契約並無因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有情 事劇變,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新制施行後 ,雇主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依勞工每月工資 6%提繳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但新制施行前,雇主 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 理辦法」第2條規定依每月薪資總額2%至15%範圍內提撥至 「企業退休準備金專戶」,且不得任意支用,是以就雇主負 有按月提撥一定金額之義務來看,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 日新制施行前後,並無情事劇變,併予敘明。
(四)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1條約定:「承包商對有關合約變更 之反映工程施工中,承包商因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情 況、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等事件須合約變更時, 應於事件發生且通知業主後七(7)天內,將其意願以書面反 映予工程司,由工程司裁決是否提出合約變更命令。在發生 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第67條之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 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此項請求。依本條或 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此項請求,承包商無權 要求且工程司亦不得簽證支付任何利息」;第68.3條約定: 「如承包商未能依照第68條有關規定辦理,即視為無意且願



放棄依本條前述規定向工程司請求之權利」。勞工退休金條 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1年後即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捷運 蘆洲線則於99年11月3日完工通車,系爭契約亦於101年6月 28日驗收合格。若原告認為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 ,致履約成本費用增加,而有辦理契約變更必要,至遲應於 94年7月8日前向工程司反映,原告卻遲至103年6月23日始向 被告請求,依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1條及第68.3條約 定,視為放棄權利,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 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 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 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契約原則 上為不定期契約,且原告為甲級綜合營造業公司,本應持續 僱用相關勞工從事營造相關工作,其主張所列包括安衛、品 管、機電、測量、工事站工程師及助理等勞工,均為特定性 工作之定期契約勞工,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否則,原告所稱本工程完工後,契約當然終止,其無給付 該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云云,自無由成立。又原告既有給付該 不定期契約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不論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日新制施行前、後,原告負有提繳義務,並無不同,自 無主張成本增加,請求被告增給給付之理。至於依原告所提 之僱用契約所示,約定僱用契約期間僅1年,但得將契約縮 短或延長,然而,系爭契約原預定工期(自91年1月15日開 工至99年9月13日預定竣工)超過8年,兩者顯無相關,難認 原告僱用勞工係因系爭契約之特定性工作所需,非屬繼續性 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情形,否則 為何未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報備?又該僱用契約第2條 復約定勞工同意雇主如因業務需要,得隨時變更調整勞工之 工作項目、職位或變更工作地點,更難認原告僱用勞工係因 特定性工作之需,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 情形。準此,即便為簽訂契約之勞工,亦非特定性工作之定 期契約勞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榮 工公司、泛亞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101年2月2日竣工, 101年6月28日驗收合格,全部工期為3,817日(見本院卷一第



27頁)。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依 該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故原告因此自 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按月為本院卷三第34-39頁 所示人員,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詳如本院卷三第34-39 頁)。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一)原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二)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 ?茲就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退休金 ,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4條約定:「...合約中各 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時,應依 照下列次序及說明決定其優先順序:⑴合約書⑵開標紀錄 ⑶工程標單及其附錄⑷一般條款⑸投標須知...」,有系 爭工程一般條款補充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 是系爭工程契約文件適用順序,一般條款係優先於投標須 知為適用。再參諸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承包商為辦 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 動,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性或臨時工程所用)、 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等之成本之變動,運費及保險費 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之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 ,任何法律或法規之施行、任何其他事項或物品之成本變 動或匯率變動等,不論其性質為何,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 以後者,詳細表之單價概不得調整」,有台北都會區捷運 系統工程一般條款89中文版第16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05頁),則可認兩造已特別明文約定於合約簽訂日以 後系爭工程之金額並不因法令變動而為調整。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價目表分為工程總表及詳細表,詳 細表並不包含稅什費,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係屬稅什費中之 管理費乙項,與詳細表所列之直接工程費有別,自不適用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云云,惟系爭工程計價係 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總表之項目及內容,含括依具體施 工內容所區分之詳細表工項,以及按上開詳細表金額15.5 %計算之稅什費,有系爭工程工程總表及詳細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14-276頁),而參諸系爭工程子標CL802 土建工程標合約文件工程「工程價目單」前言第1條第2項 第2、3款就工程價目單各部分之功用記載:「工程總表:



首先將詳細表內各主要工作項目之直接工程費綜括於工程 總表內,其次再按直接工程費另項加計間接工程費,直接 及間接工程費之合計總價即為投標商之投標金額。詳細表 :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第2條第1項第3款 則約定:「投標商之報價在詳細表內均不得附加任何預計 之稅雜費(含加值型營業稅、管理費、利潤等),蓋因稅 雜費僅可列於工程總表內。而稅雜費係以工程總表內不含 本項稅雜費之其他各工作項目費用總和之某一百分比報列 ,該百分數註明於工程總表中」,有該工程價目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可知詳細表所列價目乃 屬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部分,而施作各工項所需之成本 ,則業已包含人力費用成本,舉如工程總表(見本院卷二 第25頁)項次4「一般需求」乙項,詳細表1-01「合約界面 協調」,該項單價分析表已含工程師費用(見本院卷二第 26 -27頁);詳細表1-02「管線設施協調」,該項單價分 析表已含管線工程師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第27頁背面 頁);詳細表1-04「測量及放樣人員」,該項單價分析表 已含測量技師、測量技術員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 28頁);詳細表1-08之「合約管理系統」,該項單價分析 表已含電腦應用工程師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8頁 背面);詳細表1-07「竣工圖說資料製作」,該項單價分 析表已含工程師、繪圖員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9 頁背面);詳細表1-06「施工圖及工作圖繪製」,該項單 價分析表已含工程師、繪圖員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頁、 第30頁)。工程總表項次5「工地安全衛生費」乙項,詳細 表5「安全訓練及管理」,該項單價分析表已含安全衛生 管理員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工程總表項次7「品 質管理費」乙項,詳細表18-01「品質管理」、18-02「材 料檢驗及試驗」,單價分析表已含品管負責人、品管人員 、材料試驗技術員、材料檢驗員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8 -39頁),是堪認詳細表之計價項目顯已包含施作系爭工程 所需之人力費用。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約定及我國勞動 法令規定應給付或提繳之工資、勞健保費用、退休金等, 當然已攤列於詳細表之單價中,而所謂稅什費(含加值型 營業稅、管理費、利潤等)係屬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 係另按詳細表總價之一定比例計價。又工程間接工程費可 分為工地間接成本(工地管理費),與公司間接成本(公 司管理費),在工地間接成本又可歸納為7類:安全費、 環境衛生費、保險費、品管費、交通維持費、臨時設施費 、管理及利稅,公司間接成本則涵蓋在管理及利稅項內,



均與工程施作之內容無關,是系爭工程詳細表之單價分析 表中,既已包含施作所需之人工費用,甚且,系爭工程之 安全費、環境衛生、品管等本屬間接成本之費用亦已單獨 計價列於詳細表中,則系爭工程之稅什費顯與工程施作所 需之勞工費用全然無涉。今原告主張所請求之費用,乃係 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用中之安衛人員、品管人員、測量人 員、工程師等人員(見本院卷三第14-18頁)因勞工退休 金法制改變而須提列之費用,而原告依法須強制按月提撥 薪資6%作為員工退休金乃係本於其與所聘僱員工間之僱傭 契約關係而負擔之義務,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屬非直接工程 費之管理人員、技術員之人事、管理費用云云,蓋管理費 係指總公司行政、管理部門所產生之營業費用,或因管理 、統合、協調不同下包所承攬之不同工程介面,而向業主 收取之費用,是本件所請求費用之性質既非因執行管理性 、事務性工作所生之人事費用,係屬聘雇勞工之人力成本 ,依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縱於締約後因勞工退休金制 度變革致增加提繳退休金之人力成本支出,亦不得以法規 變更為由,請求調整詳細表之單價。況稅雜費係以詳細表 複價總和之15.5%列計,並無獨立計價標準,原告依一般 條款第96.1條約定,既已不得以勞動法規變更為由,請求 調整詳細表之單價,則稅什費之計算係以詳細表總和為計 算基準,詳細表單價既無變動調整,從而,稅什費自亦無 得為調整。
⑶至原告主張一般條款第96.1條之約定,顯係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被告責任,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應認該條 款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 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 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 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 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 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 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 ,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因此遭受不利益,始有以法 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倘契約當事人非無議約磋商能力 、締約自由未受侵害者,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 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原 告雖泛稱一般條款第96.1條內容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 未具體主張有何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工程乃興築捷 運大型公共工程,結算後金額高達4,322,426,999元,施 工項目眾多且繁雜,並非不具規模又無專業能力之一般廠 商所能承攬,原告與共同承攬廠商即榮工公司、泛亞公司 所組成之聯合承攬體,係具相當規模且有專業技能,具有 市場經驗之經濟體,顯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無議約磋商 能力者。一般條款雖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針對臺北都 會區捷運系統工程預先擬定之條款,惟兩造就系爭工程另 有約定「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一 般條款補充規定」,以增列、刪除及修訂一般條款,該補 充規定仍未就一般條款第96.1條有何增刪變更,有一般條 款補充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可認原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有磋商變更之餘地, 原告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獲利情形及市 場因素後,仍同意將一般條款第96.1條採為契約之一部。 系爭工程既屬公共工程,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合約書 及相關之工程標單、一般條款、投標須知、工程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工程圖說及其他附件等,衡情當應詳細審閱 ,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 ,亦可拒絕投標,足認原告於締約時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 經濟弱勢地位,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決定締約與否, 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一般條款第96.1 條約定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云云,自無可取。 ⑷又原告雖主張不論本件請求之費用是否屬詳細表所列項目 ,原告係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為請求云云,按補充投標須知 第壹節之一第2條固約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 子法、函令。」,有補充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頁),惟原告所主張援引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乃係100年1月26日所修正公布,而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 原則,系爭契約自應適用締約當時之政府採購法為是,系 爭契約係於90年12月5日所簽訂,是應適用91年2月6日修 正以前之政府採購法,而斯時政府採購法第63條係規定: 「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 定之。」,顯未規定以適用採購要項為原則,則原告之主 張已然無據。復佐以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第2項明揭:「本 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亦載明「俾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見本院卷一 第148頁),可知採購契約要項僅為公共工程會所制定之契 約範本,供予機關辦理採購時為參考依據而已,仍須視當 事人締約時之磋商結果,始能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兩 造既未約定將採購要項列為契約之一部,自無適用之餘地 。況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係屬詳細表所列之人力成本,依一 般條款第96.1條約定就因法令變更所致人力成本變動時得 否請求調整給付一事,本已有明文約定,且一般條款優先 於投標須知為適用,則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適用採購要 項之餘地云云為可採,惟系爭合約已特別約定排除採購契 約要項第38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38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顯屬無據。至原告雖援引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佐,主張倘 工程契約約定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函令,承包商即可依 採購契約要項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然上開判決所涉原因事 實,乃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已達10%以上時 ,得否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且該工程契約就此亦無 可認屬排除採購契約要項相關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與 本件所涉之事實顯為相異,無從攀援,原告上開主張要無 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退休金,為無 理由: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 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 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



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 ,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 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 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 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 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 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 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勞工退休制度研議改制多年 ,有關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86年間以個 人帳戶制為方向所規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即以 工資百分之6為準。90年間經發會就勞工退休制度之改制 ,已決議其提撥率由百分之2至百分之6漸進調整,迄今已 2年,明定採百分之6之提繳率亦屬適當,故新制實施後, 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6。」,復佐 以兩造締約時有效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 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 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可認於兩造締約前 ,勞動基準法業已設有退休金提撥制度,且主管機關亦早 於86年間研議將改以個人帳戶制提繳並提高提繳率,則依 此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勞工退休金制度可能修正一事, 並非原告於締約時所不能預料,難認屬突發之劇變,且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新提繳制度之內容,並未 超逾原告於締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修正後之勞工退 休金制度內容為何、是否影響原告人力成本之支出等項, 乃屬風險之控制及管理,非不得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且兩 造於一般條款第96.1條明文約定於締約後因法規變更所致 人力成本之增加,將不予調整詳細表單價,酌以兩造所定 為增列、刪除及修訂一般條款之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亦未 就一般條款第96.1條有何增刪變更(見本院卷一第96-97 頁所述),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可得預見此一未來可能發 生之變更情事,並於考量後特別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依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逕予適用一般條款第96.1條約 定,並無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或對原告顯失公平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約時無從預見勞工退休金制度 將有變更云云,自無足取。
⑶又原告主張係與勞工簽訂定期性勞動契約,以系爭工程為 特定性工作,於契約屆期後終止勞動關係,因系爭工程全 部工期為3,817天,縱開工時即聘僱之定期契約勞工,亦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之退休要件,故原告於 定期性僱傭關係結束時,無庸實際支出退休金,且原告依 勞退舊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錢所有權仍屬原告所 有,僅處分權受到限制,未來仍得領回金錢,依公共工程 業界以定期勞動契約聘僱員工之常態,原告於簽約時,無 從預料原於工程施作期間無須負擔退休金成本之基礎將予 變更云云。然原告依締約當時之現行法規,是否尚無庸實 際支出勞工退休金,與其能否預料勞工退休金制度將有變 更之可能,本屬兩事。且原告主張公共工程業界聘僱勞工 以定期性契約為常態乙節,亦洵未舉證以實其詞,原告所 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96年度勞上易 字第70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13 號判決,皆僅在闡釋雇主基於特定工程之需要而與勞工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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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