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薛韶華
被 上訴人 謝善云(原名:謝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北小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則係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民 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夫即訴外人 甘川榮借貸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未果始挾怨報復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應舉證其有出資新臺幣10萬元;被上 訴人曾將其任負責人之聯華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 交予上訴人供以處理行政事務,故上訴人持用之印章非其偽 刻;華視安全監視系統有限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93年 虧損11,667,152元,計至103年12月31日虧損達14,636,011 元,負債4,636,011元,以被上訴人1%股份計算,應負擔1 %虧損,故其須給付上訴人46,300元等語。經核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
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