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親權行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4年度,197號
TPDV,104,家非調,19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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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詹曜銘 
相 對 人 閻品潔 
代 理 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親權行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兩造經調解離婚,並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然相對人不當使用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且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觀念,故相對人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二、按「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 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 之其他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 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 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 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1條所明定。按法院受理有管轄 權之事件,原則上應自行處理,惟如有相關家事事件繫屬於 其他法院,而本件受理法院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認為 由該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法院管轄較為適當,而當事人就 本件家事事件合意由該法院管轄,以利法院統合處理時,亦 應許本件受理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該相關家事 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又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法院依本項規定將事件移送於他法院時,宜令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三、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甲○○監護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 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屬本 院轄區,依上開說明,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固無違 誤。惟當事人間,除本件事件外,尚有兩造另一名未成年子 女詹尚恩之改定監護事件先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家非調字第77號),且基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扶養及會面交往有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當事人亦合意將本 件家事事件移送於該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法院管轄較為適 當(見本院104年8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故認有移送管轄 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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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