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芙凌
相 對 人 王鄧群英
代 理 人 王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員治應認領聲請人之女張詠雯為其女。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張詠雯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員 治於民國95年12月31日所生之女。詎被繼承人王員治已死亡 ,相對人為其母即繼承人,爰對相對人請求被繼承人王員治 應認領聲請人之女張詠雯為其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4年8月6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在卷可 稽,又相對人就出生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原名王元智)列 為產婦配偶欄(實未結婚登記),及被繼承人王員治為張詠 雯之生父乙節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應與真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查被繼承人王員治業於104年6月20日死亡,其父 亦早於98年間死亡,相對人為其母即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 、除戶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認領請 求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