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吳富月
代 理 人 李亢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張榕峻
張蓉茜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及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下稱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7 94元之扶養費用,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相對人則於本案審 理中之民國104年4月16日具狀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人係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現年55 歲,因罹患恐慌症,對密閉空間、陌生人群及環境會感到強 烈恐懼,無法工作,目前領有輕度身心殘障手冊,爰請求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每月1萬4,794元之扶養費用,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118條之1亦明定:「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 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辯 稱:相對人之父親張群民於69年1 月31日與聲請人結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相對人等三人,然張群民嗣後罹患癌症 ,聲請人竟不顧相對人等才5歲、6歲,即不守婦道與他人私 奔,惡意拋棄罹癌配偶與三名亟待照顧之子女,根本未盡扶 養義務,相對人於5、6歲至就讀小學期間,不僅要照顧罹患 癌症之父親,還要與年邁之祖母共同拾荒謀生,父親於欠缺 醫療資源下,經6 年癌症折磨慘死(斯時尚無全民健保及安 寧醫療制度),且聲請人現另有家庭,亦未到不能工作之年 齡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及為反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查聲請人自承於相對人年幼時即已離家,惟陳 稱當時係因婆習關係不佳,甚至誣指聲請人偷竊,致聲請人 被迫離家,然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難逕予採信 。是相對人所辯,尚非無據,應認聲請人確有於相對人年幼 時,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而聲請人又係於相對 人父親罹患癌症時,拋夫棄子而去,致相對人自5、6歲起即 需照顧罹癌之父親,及與祖母拾荒謀生,生活艱辛,且目睹 父親因欠缺醫療資源,含恨而終,對斯時僅11、12歲之相對 人言,誠屬心中難以抹滅之痛,顯已對相對人造成心理上之 重大傷害,此自相對人於書狀中情辭剴切,於法庭上仍言及 城隍廟撤告之語亦明,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節確屬重大,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免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每月1 萬4,794 元之扶養費用,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