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翁淑芬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邱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 ,被告於數年前因在外交往複雜,竟於101年1月26日自兩 造位於新店區之住所離家處走,迄今音訊全無,經原告報 警亦未能尋獲,而原告已離家三年,期間生死不明,縱被 告尚生存於人世,惟其逾三年均未與原告聯絡,顯示其蓄 意脫離兩造婚姻關係,則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 然無存,兩造間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之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無法繼 續維繫,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對於請求兩造 離婚之事由未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關於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 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因被告於101年1月 26日離家出走後,即呈分居之狀態,而被告離家期間音訊 全無,迄今毫無聯繫,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難認被告有維 繫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 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 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 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 無不合。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 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告自101年1月26日離家出 走,迄今音訊全無所致,就前開離婚事由應由被告負責, 原告並無過失,並因而經本院判決離婚等情,同前所述, 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無法繼續與之 維繫婚姻生活,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金額以20萬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 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