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92號
TPDV,104,司聲,99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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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強
相 對 人 黃國珍(即黃國貞)
      彭添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國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添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3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黃國 珍及彭添松分別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百分之三十六。二、經查,相對人黃國珍彭添松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8704元之百分之六十四、百分之三 十六分別為12萬0771元(計算式:188,704x64/100=120,77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6萬7933元(計算式:188,704-120,771= 67,933),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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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