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李世英(即章盛唐之繼承人)
章大銘(即章盛唐之繼承人)
章大釗(即章盛唐之繼承人)
章大鈺(即章盛唐之繼承人)
章大錦(即章盛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章盛唐前依本院 100 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7萬 5,000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119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0 年度北簡字第3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暫予停止。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 存書、100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北簡字第 3325號宣示判決筆錄、102年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本院民國104年6月17日北院木民翔104年度司聲字第555 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825號、100年度北簡字第3325號 、104年度司聲字第555號案卷審核,原提存人章盛唐於 101 年 5月21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附於本院 100年度北簡字第3325號、104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案卷足稽;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4年5月15日 北院木民翔104年度司聲字第55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5月20日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