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865號
TPDV,104,司聲,86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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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謝益成
      吳素緞
相 對 人 上品小吃店即張瑞堂
       張弘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6 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47號判 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 部分。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 (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第一審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未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故 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先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3萬300元( 計算式:50,500×3/5=30,3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 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萬8,972元,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兩 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 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應自行負擔部分後, 其中1萬3,332元(計算式:(50,500-30,300)×66%=13,332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6,86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另相對人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其中1萬9,122元(計算式: 28,972×66%=19,1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自行 負擔,其餘上訴費9,850元(計算式:28,972-19,122= 9,850 ),應由聲請人負擔。綜上,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82元(計算式:13,332-9,850 =3,48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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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