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部分免議。
理 由
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新竹縣警察局關西分駐所所長任內,涉嫌自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凡人電動玩具店」負責人黃玉龍收取賄款七次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並允予如有他單位取締時事先通風報信。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派該派出所警員楊秀文、劉炫隆二員前往謝國政住宅搜索六合彩犯罪證據,雖未當場查獲,惟查扣疑似供賭博用之傳真機一台。謝國政惟恐遭警移送,乃於同月二十二日經由許詩俊交付五萬元予甲○○始得索回被扣之傳真機。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賄款新臺幣五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七年,褫奪公權五年,賄款新臺幣五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服公務有貪污之違法行為,既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自無更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免議。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