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837號
TPDV,104,司聲,83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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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相 對 人 宋威億(即宋耀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在 大陸廣州,大路、臺灣兩邊跑,目前無跟家人居住,此有該 分局民國104年7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43343806號函(含 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 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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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