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翊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顯煌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 全字第143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 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 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顯煌公司業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廢止登記, 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5月29日桃 院勤民科字第1040044321號函附卷可參,故應以全體董事蘇 澤峰、張碧山、尤婉禎、陳詠智為清算人(列為本案相對人 顯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雖就顯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詠智之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惟經本院函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訪查,顯煌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之一陳詠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戶籍謄本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8月18日 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009972號函附卷可稽。足徵陳詠智非居 住於戶籍地址,縱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顯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詠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依上開地址郵遞,經招領逾期 而退回,惟仍非處於可得受領、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難認 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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