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93號
TPDV,104,司聲,109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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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相 對 人 柯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1,31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嗣因上開 本院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予以 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據此業領回 擔保金30萬0,206元,剩餘4萬1,104元,嗣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兩造之 上訴而告確定,且相對人業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53875號執行完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書、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 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本院民國 104年8月12日北院木民溫104年度司聲字第820號函、本院民 事執行處104年7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平字第53875號執行命 令(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兩造間請求違約金事件 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4年7月6日北院木民溫104 年度司聲字第82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 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20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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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