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67號
104年度司繼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張弼惠
陳泰安
陳志源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連弘學
吳棋笙
周政甫
關 係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歐樹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弘誠律師為被繼承人歐樹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民國102年9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歐樹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歐樹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歐樹發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歐樹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歐樹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樹發分別積欠聲請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聲請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民現金信用卡債務約3萬餘元,迄 均未清償,惟被繼承人人於民國102年9月7日死亡,遺有臺 南市房地2筆及汽車等財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債權,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國民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影 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繼字第1 84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游弘誠律師(業徵得同意 )為被繼承人歐樹發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