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一○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組長, 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 購案(以下簡稱為T案),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議三次,經本會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號、第一○五○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 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該第三次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不服,聲請 再審議,謂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情形云云,聲請將原議決、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再審 議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更為聲請人不付懲戒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以: 壹、聲請事項:
原議決、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再審議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更為議決。 聲請人不付懲戒。
貳、理由:
本案原由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彈劾後送鈞會審議,鈞會前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人受休職二年之處分,雖經聲 請人分別於法定期限內三次向鈞會聲請再審議,惟均遭鈞會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暨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號議決聲請人第二次再審議之 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再 審字第一○五○號議決聲請人第三次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 惟細查鈞會對於聲請人所述:「TD6002L026P02E採購案(以下簡 稱T案),軍品經檢驗不合格後,須依照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該要 求條件五之㈠句末所定:『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自應適用要 求條件六之㈠:『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二次。』始為 適法,再審議議決未注意及此,卻謂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 款所排除不列,無援用之餘地,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主張,並以「聲請人 既於倪大義之簽呈上蓋章,認同其錯誤之意見,因而衍生協調問題,其後復錯誤 援用要求條件六-㈠實施複驗,顯難辭其咎,自不容事後以個人意見,任指原議 決違誤」等語云云,認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亦不足以影響原議決結果,而以 「均非有理由」駁回,經細繹鈞會第三次再審議議決所憑之理由,除有諸多與事 實不符之處外,另對「採購專業學理」以「法律見解」來解讀,實無法令聲請人 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針對聲請人第三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爰臚列理由
如次:
再審議議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經查第三次再審議議決書駁回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 分」,所憑理由無非以:再審議已就T案合約規定,為維護國軍性命安全, 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 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 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認係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 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 驗之一般規定,且依據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 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並於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五之㈡分別按 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固許其按 清單要求條件六-㈠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㈠ 規定辦理之明文,即不得援引事理至明。因認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等語云云,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
㈡惟查鈞會對於採購專業之認知純係以「法律見解」來解讀,與事實有甚大的 出入,因為任何從事採購業務的經辦人員,均熟知合約中的「規格」,係定 「採購標的物」的外觀、材質(含主、次要)、檢驗標準、方法、包裝、標 誌、品保責任等,以做為「承製廠商」製作該項標的物之依據,暨提供「檢 驗人員」做為判定該項標的物是否符合合約中「規格」所定之標準,俾出具 「合格」與「不合格」檢驗報告之唯一準據;而「合約」中所附相關之文件 (含決標紀錄、附加條款、清單、規格說明、藍圖及通用條款)等,均構成 合約整體不可分之一部分,即為買、賣雙方須共同履行、遵守及確保雙方權 益之有效法律契約文件,換言之,唯有買賣雙方依照全部合約所訂定之規範 及條件共同履行,買方始可如期獲得該項「標的物」;賣方亦可依約獲得價 款。倘若一個採購案一昧以「規格」所定之內容做為整體合約執行之唯一準 據而未顧及合約其他部分,則必將產生採購爭議,因為徒具「規格」是無法 達成採購之目的-即獲得產品。
㈢鈞會於再審議議決書一再執T案合約規格中「品質要求」、「2-4抗彈 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及「檢查與 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 收」,認係「特別規定」。並謂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 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應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以及T案合約基本條 款註一,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 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 地,自應依照軍品規格4-1抽樣表備註3辦理,據以批駁聲請人同意承商 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之不當,實係鈞會忽視合約通用條款第四 十五條所定條款優先適用次序,認知與原條款制定之精神有甚大之差異,甚 至曲解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適用之次序。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附加條款:用以記述因個案不同而特別要 求之事,其效力可改變一般條款之規定,採購計畫內之特別要求事項,可記
於本條款」。從而,T案採購之軍品為防彈頭盔,清單中所列之「要求條件 」,即係針對防彈頭盔之特性而特別要求之事項,依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律 定之次序(即附加條款),自應優先於「規格」,亦即採購清單內所訂之要 求條件(一-八項)自應優先適用。而非鈞會所一再認定「規格」內「品 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及「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 、「備註3」所訂之內容為特別規定,有優先效力,懇請鈞會詳查。 ㈣至於鈞會於原再審議議決書中曾謂:「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條件五之㈡分 別按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定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 固許其按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 該六之㈠規定辦理之明文」(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書第八頁 )。惟此種解釋與合約及附屬文件之精神並不相符。首先,成品之抗彈性能 如檢驗不合格,該要求條件五之㈡有存樣備驗之記載,故仍應按規定處理。 複驗為合約本身對爭議解決方式之規定,自應遵守。而規格中「抗彈性能不 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係供測試之判斷,即如不合格,則該批頭盔不能收貨 ,至於後續如何處理,則仍應回歸合約之規定,並非立即發生退貨或解約之 法律效果。依據本案計畫之原編訂人員仇世堂之陳述(詳附證),其係參 酌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購案之辦購情形,對於驗收不合格之處置已於清單要 求條件六中明文規定,要求條件五之㈡中亦有抽樣三份以備複驗之規定,並 無如鈞會所指「無適用」複驗之情形。且計畫經逐級呈核,亦均未有修正意 見,顯示採購局或其主辦人員均無將抗彈性能不合格排除複驗之主觀意思。 鈞會一再以規格中對技術方面之文字解釋為法律效果之規範,顯有誤解。且 存樣備驗之要求,本為解決任何測試上可能之爭議,非侷限於檢驗失誤,鈞 會為此限縮,於合約上並無依據。而不論規格製訂單位即聯勤之主辦人員及 合約之主辦機關採購局對本件購案合約之解釋,亦均與鈞會相左,探求合約 文字之真意,自應以主辦單位之解釋為據。
㈤綜上所陳,「軍品檢驗」係以合約「規格」中所訂之規範做為判定該項軍品 「合格」與「不合格」而已,檢驗單位並據出具「檢驗報告」,至於「合格 」或「不合格」後續應如何處理必須有配套措施,此即為合約清單中所規範 之條件,履約驗收單位必須按照合約原訂之規範執行(如合格品收貨付款結 算,不合格品後續應複驗、退(換)貨或解約重購等),如此方能完成履約 驗收之程序,亦是正確的履約行為。請鈞會細繹,以還聲請人清白。 原再審議議決書認定事實顯有疏漏:
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書第八頁第三行以下記載:「蓋『初 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 其性命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 品顯不因『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合格。」惟此項認定所據基本事實顯 與實情不符,導致結果亦有偏差,以此指責聲請人執行職務有違失,難令聲請 人甘服。以下詳述:
㈠本購案交貨之頭盔並非僅經二次測試,前後共經四次測試,手槍測試在第一 、三、四次均合格,僅第二次中有一發貫穿,其時間及結果詳如附證之表
單。並非「初驗」即遭貫穿,故鈞會就此之認定顯有誤會。 ㈡鈞會以「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為論述,惟本案頭盔原 已通過手槍測試,顯示抗彈性能並無不良。而承商百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 交貨後,經聯勤鑑測處檢驗,僅因每頂重量多出標準二十公克不合格(附證 ),經複驗後差異為八公克(附證),但聲請人及所屬陸軍補給署人員 即依據合約要求退貨換貨(附證),顯示聲請人等對於品質之要求及合約 之堅持,不容些毫瑕疵,絕無曲解法令,罔顧國軍性命安全之情形。以重量 些微差異與抗彈性能不合格二者相較,後者嚴重性遠大於前者,聲請人等對 前者已有嚴格要求,豈會有放任後者之情形?甚至採購局函轉承商陳情(附 證),聲請人仍嚴格以要求退貨換貨函覆採購局(附證),可證明聲請 人等之嚴謹。否則聲請人如同意承商所請,或僅就重量差一項再予檢測即予 認可,反無本案之爭議。
㈢至本案頭盔抗彈性能複驗合格後,因有人檢舉本案涉及弊端,聲請人所屬陸 軍補給署擬具計畫,請求國防部全面擴大抽樣,對本案頭盔進行專案鑑測( 附證),鑑測結果本案(八十六年度)全部合格(附證),而八十四、 八十五年度部分不合格,補給署立即將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採購之頭盔回收 ,改發八十六年度合格之頭盔使用。此點不僅可證明八十六年度頭盔品質並 無不良,更可證明聲請人等對頭盔品質之堅持,絕無輕忽之情形。 ㈣關於檢驗測試之誤差問題,原本國內並無生產類似軍用防彈頭盔,故無可檢 驗之設備及標準,亦無經認可之檢驗機構。及至國軍派員赴美學習後,始帶 回檢驗方式及標準,惟所進行方式是否符合標準,仍無客觀公正之認證機構 。因檢驗程序涉及諸多細微之技術,稍有不慎,檢驗結果即失其可信度。以 抗彈性能而言,測試使用之子彈為鉛質、銅質或其他彈頭,彈頭輕重,以及 每發子彈填裝火藥量多少等均可能影響測試結果,為避免種種可能爭議,合 約中始有複驗之要求。複驗係為彌補單一測試之誤差,並非僅因「檢驗失誤 」而設。而承商要求複驗後,經主辦之採購局會商同意複驗,聲請人依據會 議結論辦理,應符合權責及合約之要求,未有任何不當甚至違失之情形。 ㈤本案於第二次測試有手槍貫穿情形後,承商曾要求會同國外專家攜帶專業器 材檢視結果。但採購局於協調會中達成結論為:⒈依據軍品檢驗作業規定, 承商不得介入及接觸檢驗人員,⒉原檢驗樣品已遭破壞性測試,時空因素已 變,故再行檢視亦將與測試前不同,拒絕承商之要求。惟原檢驗仍可能存在 誤差,承商對第一次結果與第二次結果不同有所質疑始進行複驗。且第二次 檢驗程序因無具公信力之第三者參與或認證,是否有「檢驗錯誤」亦難以排 除,理論上合格品就是合格品,不合格品就是不合格品,不論檢驗幾次檢驗 結果均應相同,但是如果儀器失衡、人為技術能力未逮,或未遵測試標準程 序、方法,抑或有可能誤判而致檢驗結果前後不一情形,因此在制度上為防 杜可能誤差、誤判情形,所以訂有複驗制度,以求再次更周延、更謹慎執行 測試,以驗證初驗準確性,因此問題癥結不在檢驗幾次,而在檢驗單位之公 信力與可信度是否令人認同。此乃求取正確結果之必需,絕非聲請人等所擅 為,合約中更不致有排除複驗之規定。
㈥鈞會在議決書中認定本案頭盔抗彈性能經二次測試,第一次手槍射擊貫穿不 合格,第二次合格,而指責聲請人同意第二次測試有違失。惟此與曾經四次 測試之事實不符。是原議決書應有疏漏,請鈞會重予審酌,以符事實。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㈠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抗彈性能測試經過之相關鑑測文書(附證): ⒈聲請人所涉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案前後共歷經四次測試,非僅彈劾案文或 原議決文所述之二次。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一次測試結果抗彈性能合格, 但因重量差不合格交由廠商修復後重新交貨。其後始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之第二次測試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複測。至八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再就本購案進行專案鑑測。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測結果有手 槍射擊貫穿之情形外,其餘均合格。顯示聲請人及所屬陸軍補給署人員對 測試至為謹慎,絕無放水圖利廠商之情事。
⒉因彈劾案文及鈞會歷次議決文均僅審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二次測試,未就同一購案之前後測試情形通盤審查,恐 因此未能對購案及測試之實情有整體之瞭解,故聲請人蒐集前後歷次測試 結果之文件如附件,請鈞會詳予審酌。
⒊本項文件雖原已存在,但歷次議決程序中均未曾提出,屬未曾提出之新證 據。茲因鈞會於再審議議決認定有誤,且未對相關事證提出詢問、調查, 故於以往程序中未能提出。此等證據可證明本購案頭盔抗彈性能原已合格 ,及聲請人辦理測試及複驗過程不僅均依據雙方合約所訂方式,且尚經過 合約主辦單位即採購局之同意,事後再經國防部專案鑑測證明並無疏失, 顯示聲請人絕無不法,屬足以影響鈞會認定之新證據,故於蒐集後立即於 法定三十日內向鈞會提出。
㈡原規格編訂單位(聯勤經理生產處人員)對規格編訂原意之說明(附證) :
⒈對於本購案合約規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文意,及有無排 除複驗之效力,除聲請人以往之陳述及舉證外,規格之編訂單位(八十六 年度購案適用同一規格)即聯勤經理生產處第二科科長蔣四維及三○四廠 技術組組長王經軍二人均出具聲明書,聲明本購案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並 無不得複驗之規定,且原先採樣時即已採取三份,一份供測試,一份供複 驗,另一份存查,另當時陸軍補給署計畫編訂人員仇世堂為相同之聲明, 可證明複驗為合約容許之方式。
⒉蔣、王二人對規格之編訂甚為清楚,惟鈞會及監察院均未對其調查,此等 人證為原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新證據,請鈞會再予訊問。且二人係本購案 業務之主辦人,所為證詞即為規格編訂之原意,絕非個人之意見或臆測。 ㈢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聲請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呈第三次再 審議聲請狀所附補證之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之內容不實,指同意 複驗係由聲請人所屬之陸軍補給署所決定,致影響彈劾案及鈞會議決結果。 惟該便箋從未向聲請人提示,致聲請人無從辯駁。而據前呈歷次測試過程之 文件,陸軍補給署並無同意複驗之權力,採購局之便箋確有誤導鈞會之情形
,此項證據於聲請人調閱卷宗後始發現,且歷次議決文中亦未論及,應屬未 經審酌之證據,且對原認定結果有影響,請鈞會更為審酌。 ㈣補證立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按係第 三次再審議編號之證物):鈞會認為孫局長及謝參謀長表示T案依合約可以 複驗,既缺乏具體內容足以推翻原議決論斷基礎,顯係選擇性採用對聲請人 不利之證據。反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則一律視而不見(陳德昌聲明書 及孫、謝二人在院會正式紀錄),甚至持完全相反之意見,實令聲請人有欲 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感受,因陳德昌之證詞一如鈞會對本案之認定標準,亦係 其個人意見之表述,且事後又出具聲明書說明其證詞有表達不完整之遺憾, 卻為鈞會所採信,更據以做為懲戒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實令聲請人心寒, 司法正義已蕩然無存。
是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前述適 用法規錯誤及發現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之情形,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懇請鈞會准為再審議,並撤銷原懲戒之議 決及三次再審議之議決,以維聲請人之權利。
檢附附件資料及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議決書。 附件二、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號議決書。 附件三、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 附件四、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書。 附證一、四次檢驗之時間及結果表單。
附證二、聯勤鑑測處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臺檢第○二一五號檢驗報告。 附證三、聯勤鑑測處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臺檢第○二六六號檢驗報告。 附證四、簽呈及陸軍補給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諄陸二六二二三號簡便行文 表。
附證五、採購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駒駿字第六四八八號簡便行文表。 附證六、陸軍補給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諄陸二八一四四號簡便行文表。 附證七、陸軍補給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諄陸○五三三六號函稿。 附證八、簽呈及會辦單各乙紙。
附證九、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抗彈性能測試經過之相關鑑測文書。 附證十、蔣四維、王經軍及仇世堂聲明書。
乙、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議事件補充理由:
為使本件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明確,以利鈞會之審酌,茲將聲請人主張之重點整理 如左:
鈞會審議程序未符法則:
㈠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議程序應如何進行,應採書面審議方式或言詞辯論程序, 於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審議規則中均無明定。惟自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委員之資格, 第六條委員之獨立性及第七條委員保障及給與等規定觀之,鈞會應屬司法審判 機關,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謂:「::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
法上之法官,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 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 、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懲戒審議程序應採法院辯論方式,對此公務 員懲戒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無相反規定,則鈞會審議時即應本諸該號解釋之精 神,踐行應有之程序,否則即屬違背解釋文所示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事由。
㈡查本案(八十六年度)在監察院調查階段,僅約談被付懲戒人倪大義一人及證 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且未對軍品採購相關作業規定及軍品規格中各 項專門用語提出詢問瞭解,至鈞會第一次審議時則未約談任何被付懲戒人。此 項程序之進行,全無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對審、辯護及最後陳述等法律正當 程序之保障,被付懲戒人無從就事實及軍品規格中抽樣表內「允收」、「拒收 」等專用名詞及備註之意義向鈞會諸委員為當面之澄清及說明,更無從獲得辯 護人協助及與彈劾單位辯論以澄清事實之機會,以致憲法第十六條及八十五年 二月二日之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良法美意至今四年無法獲得落實,鈞 會於適用審議程序法則時應有違誤。此項違誤更使被付懲戒人喪失當面澄清案 情,為自身辯白之機會,且處分甚重,對有強烈榮譽感、奉公守法之軍人,實 乃莫大且難以彌補之屈辱。
關於本購案合約之軍品規格4-1抽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 拒收」中「拒收」文義之解釋有錯誤:
㈠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之主要理由為本購案合約之軍品規格4-1中 抽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此項規定依聯勤經理生 產處處長陳德昌證稱係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而聲請人等於 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後,未依該項備註規定要求百益公司退貨換貨或辦理解約 重購,仍准許百益公司申請複驗,並於複驗合格後辦理收貨,有「玩弄法令, 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等違失。惟查是項認定對於合 約中規格備註文字之解釋,違反該項文字之本義,忽視合約相關約定之整體結 構,並採信非有權人員之解釋,違反法律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有權解 釋等法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構成。
㈡針對「不合格則拒收」之文義,原議決書中並未探究「拒收」於該規格備註中 之真意,逕以「拒收」為不得複驗或退貨之認定,此一認定與抽樣檢驗之專業 原理並不相符。依據同一份軍品規格六參考資料記載,其抽樣檢測之方法係完 全參照美軍MIL-H-44099A、及MIL-STD-662E檢測標 準,美軍該檢測標準4.4.5中亦有「不合格則拒收」之類似文字,其「拒 收」之原文「rejection」,MIL-STD-662E檢測標準中 對「拒收」之處理亦有複驗之規定,而警政署防彈材料專家黃鼎貴博士亦於鈞 會約詢時證明應予複驗。「拒收」之相對為「允收」,英文原文為「acce ptance」。在抽樣檢驗之學理上,所謂「acceptance」及「 rejection」是指對檢測結果之判斷,即受檢樣品是否通過檢測之判 斷,此可參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
及抽樣表」內之各項抽樣計畫表上使用之「Ac」及「Re」即可知曉。此一 判斷純為檢測結果判斷,屬「拒收」者指該次檢測不合格之意,而非指在契約 之法律效果上應予不得複驗或退貨之意。經判斷為「拒收」者,應如何解決, 仍應依照契約上關於法律效果之約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所謂該備註 「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將物理性能檢測結果之判定與契 約法律效果之判斷加以混淆,造成對鈞會之誤導。而鈞會對該備註文字之認定 ,則違背其文字之真意,致使議決結果產生錯誤。 ㈢軍品規格中所附抽樣表內之檢驗值標準及「允收」、「拒收」文字純係檢驗之 判斷,為對檢測人員之要求,而非契約效果之約定,此點可自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第四頁「目的」欄下記 載「本標準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及「『接收』、『允 收』、『可允收的』等字僅用於包含在本標準內合約商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 著買方同意接收任何產品」得知。原議決書未察此等技術上之規範及專門用語 之真意,致解釋時誤解其本意,做出不利聲請人之解釋,更據以為懲戒之基礎 ,其解釋及認知則有違誤。
鈞會對於本購案合約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得否複驗之認定有錯誤: ㈠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拒收」指該次抽 樣檢測結果之判斷,已如前述。如發生結果不合格之情形,如何處理應按契約 約定。依據本購案清單、「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 一目、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等規定,賣方對於檢 驗不合格之貨品得要求複驗,但以一次為限。另依據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2中 規定,抽樣時應採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另一份存樣,三份數量相同 ,且均包含抗彈性能測試在內,亦表明可能發生抗彈性能複驗之情形。由於本 購案係由買賣雙方簽約而成立,於解釋合約內容時自應本諸雙方之真意,綜合 全部契約文書之整體意旨,不應單持某一片斷之文字而忽略其他文義,此即法 律解釋中之體系解釋。因本購案相關合約文書中均有複驗之規定,且依本案合 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優先引用清單之規定,故聲請人等本諸尊重雙方契約權 利之精神,並參照採購局辦理八十五年度購案對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處理程序 之前例,依本購案清單要求條件六函告百益公司辦理不合格產品後續處理程序 ,不僅為履約誠信之所需,更有避免因侵害賣方契約權利而生違約賠償之考量 。原議決書援引陳德昌之證詞,認為規格四之一備註3之「不合格則拒收」文 字為絕對硬性之優先條款,卻未顧及該文字之真意、契約整體之精神及合約中 引用之優先順序,已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 ㈡原議決書第七十頁第二行將前開備註3視為本購案合約之「特別約定」,有優 先適用之效力。姑不論對該文字之認知是否有誤,其就「特別約定」之認定, 亦已違反國防部頒訂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中之規定。依該規定第 二○二條第三款,軍品合約如需訂定特別條款「均應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 標後納入合約」。前開備註3之記載並未循此方式,自非合約特別條款,原議 決書未考量國防部相關作業規範,而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體系解釋原則之違反 。
㈢規格四之一備註3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其文義上並未有「不得複驗」之意涵 ,且不合格亦未指明係指初驗不合格或備註2複驗規定程序後之不合格,另通 觀合約全文,亦未見有排除複驗之規定,故無從導出排除複驗之效力。此點除 本項規格外,於本購案零附件規格及其他購案規格中,均常見載有「不合格則 拒收」之記載,例如本購案所有零附件規格中均有類似記載,然不論於契約解 釋或行之多年之採購實務,此等記載均是指當次檢測不合格,而非應退貨或解 約之意思,更無排除複驗之效力。鈞會於做成原議決書時,漏未斟酌本購案零 附件規格相同記載之一般適用狀況,亦有違背解釋之原則。以此指責聲請人等 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云云,對聲請人等至為不公。 ㈣依據主管機關國防部()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中央信託局(國內官方 最大採購單位)()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所示意見,均認為本購案軍品規格四 之一備註3所載「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均未具排除複驗之效果,如拒 絕複驗反有違約之虞。可見於採購實務中對於該備註文字之解釋應屬檢驗結果 之判斷,而非有契約上退貨之解約之效力。解釋此等文字應依採購主管機關之 解釋為準,而非單以字面為之。
㈤彈劾案文及原議決書之主要認定依據,均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於監察 院所做證述,並以陳係規格之編訂、審核單位主管為其證述可信度之支持。惟 本購案之規格係由聯勤三○四廠編訂,由聯勤之軍品規格審議委員會審定,均 非由經理生產處執行或決定。故原議決書用以支持陳德昌證述可信度之支持並 不存在。又陳德昌於任職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後,對於聯勤辦理之八十五年度 防彈頭盔購案(購案編號:FE5F04L008P02,陳德昌條箋上記為 八十四年度),亦發生相同之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情形,本身即批示同意依「 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複驗。並未如其後(八十七年八月)在監察院證 言所謂「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於本身承辦之同樣事務對相 同文字之解釋,竟與至監察院作證時完全不同,前後完全相反,其證言之可信 度實有重大瑕疵。且本購案由陸軍申購,國防部主辦招標簽約,依軍事機關軍 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目,有關契約之解釋及爭議之解決,應 以採購局之解釋、決定為依據。惟彈劾案文及原議決書卻捨有權解釋之機關, 而詢問非主管負責之人員,致造成認知錯誤,更據此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 違反了有權機關解釋之原則。而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自身證述中之錯誤亦已於本 案議決前具文表明,而鈞會議決時竟未予採納,仍依據原錯誤之證述為認定, 其認定顯有不當。
㈥原議決書理由欄中第七十頁第八行中有「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 院說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等論據,並以認定 聲請人等認為可以複驗之主張為不當。陳德昌之證詞,於監察院之彈劾案及原 議決書中均為關鍵性之證據,嚴重影響心證。惟除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該證詞有 更正之聲明,及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文予以 糾正外,早於本案遭彈劾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 會聯席會議中,招標簽約單位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規格訂定單位聯勤總部參謀
長謝抗建二人答覆立委質詢時,亦明白表示依合約可以複驗。採購局及聯勤均 為軍事採購之主管單位,其主管對合約之解釋均認為可以複驗,則聲請人等基 於輔助單位之立場,豈有為不同之解釋之權利?此不僅可證明陳德昌之證詞不 當,造成對彈劾案及原議決書之誤導,亦證明聲請人無圖利廠商、玩弄法令之 行為。而鈞會認為孫局長及謝參謀長表示T案依合約可以複驗係個人意見陳述 ,與合約規格規定不符等語,顯係選擇性採用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反之,對 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則一律視而不見(陳德昌聲明書及孫、謝二人在院會正式 紀錄),甚至持完全相反之意見,實令聲請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感 受,因陳德昌之證詞一如鈞會對本案之認定標準,亦係其個人意見之表述,且 事後又出具聲明書說明其證詞有表達不完整之遺憾,卻為鈞會所採信,更據以 做為懲戒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實令聲請人難以接受。 鈞會對於合約規格之抽樣表備註在本購案中之位階及效力解釋有誤: ㈠經查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書駁回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所憑理由無非以「再審議已就T案合約規定,為維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 「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 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 「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認係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 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 ,且依據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規定,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 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 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軍品規格4-1抽樣表備註3辦理, 聲請人竟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何能諉謂依約處理無誤 ,因認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云云,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 ㈡惟查鈞會對於採購專業之認知純係以「法律見解」來解讀,與事實有甚大的出 入,因為任何從事採購業務的經辦人員均熟知合約中的「規格」係定「採購標 的物」的外觀、材質(含主、次要)、檢驗標準、方法、包裝、標誌、品保責 任等,以做為「承製廠商」製作該項標的物之依據暨提供「檢驗人員」做為判 定該項標的物是否符合合約中「規格」所定之標準,俾出具「合格」與「不合 格」檢驗報告之唯一準據;而「合約」中所附相關之文件(含決標紀錄、附加 條款、清單、規格說明、藍圖及通用條款)等,均構成合約整體不可分之一部 分,即為買、賣雙方須共同履行、遵守及確保雙方權益之有效法律契約文件, 換言之,唯有買賣雙方依照全部合約所訂定之規範及條件共同履行,買方始可 如期獲得該項「標的物」;賣方亦可依約獲得價款。倘若一個採購案一味以「 規格」所定之內容做為整體合約執行之唯一準據而未顧及合約其他部分,則必 將產生採購爭議,因為徒具「規格」是無法達成採購之目的-即獲得產品。 ㈢鈞會於再審議議決書一再執T案合約規格中「品質要求」、「2-4抗彈性 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及「檢查與檢驗」 、「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認係 「特別規定」,並謂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 定應優先適用,應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以及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明白記
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 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軍品規 格4-1備註3辦理,據以批駁聲請人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 處理之不當,實係鈞會忽視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所定條款優先適用次序, 認知與原條款制定之精神有甚大之差異,甚至曲解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適用之 次序,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附 加條款:用以記述因個案不同而特別要求之事,其效力可改變一般條款之規定 ,採購計畫內之特別要求事項,可記於本條款」,從而,T案採購之軍品為防 彈頭盔,而本購案清單中所列之「要求條件」即係針對防彈頭盔之特性而特別 要求之事項,依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律定之次序(即附加條款),自應優先於 「規格」,亦即採購清單內所訂之要求條件(一-八項)自應優先適用,而非 鈞會所一再認定「規格」內「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及「檢 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所訂之內容為特別規定,有優先 效力,此於聲請人原申辯書「參、申辯理由」「-㈠-㈣」項有詳細之說明 ,懇請鈞會詳查。
㈣至於鈞會於原再審議議決書中曾謂:「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條件五之㈡分別 按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定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固許 其按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之 ㈠規定辦理之明文,此種文字上差異,應係有意省略,使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 性能不足者,無援引六之㈠規定實施複驗之餘地。」、「又要求條件五之㈡成 品抽驗,雖有『另二份存樣備驗』之明文,然此係以檢驗失誤為前提之設計」 ,惟此種解釋與合約及附屬文件之精神並不相符。首先,成品之抗彈性能如檢 驗不合格,該要求條件五之㈡並未明示後續處理方式,故仍應按合約及相關文 件規定處理。複驗為合約本身對爭議解決方式之規定,自應遵守。而規格中「 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係供測試之判斷,即如不合格,則該批頭盔 不能收貨,至於後續如何處理,則仍應回歸合約之規定,並非立即發生退貨或 解約之法律效果。依據本案申購計畫之原編訂人員仇世堂之陳述,其係參酌八 十四、八十五年度購案之辦購情形,對於驗收不合格之處置已於清單要求條件 六中明文規定,要求條件五中亦有抽樣三份以備複驗之規定,並無如鈞會所指 「有意省略」複驗之情形,且計畫經逐級呈核,亦均未有修正意見,顯示採購 局或其主辦人員均無將抗彈性能排除複驗之主觀意思。鈞會一再以規格中對技 術方面之文字解釋為法律效果之規範,顯有誤解。且存樣備驗之要求,本為解 決任何測試上可能之爭議,非侷限於檢驗失誤,鈞會為此限縮,於合約上並無 依據。而不論規格製訂單位即聯勤之主辦人員及合約之主辦機關採購局對本件 購案合約之解釋,亦均與鈞會相左,如探求合約文字之真意,自應以主辦單位 有權解釋之解釋為據。
㈤綜上所陳,「軍品檢驗」係以合約「規格」中所定之規範做為判定該項軍品「 合格」與「不合格」而已,檢驗單位並據出具「檢驗報告」,至於「合格」或 「不合格」後續應如何處理必須有配套措施,此即為合約清單中所規範之條件 ,履約驗收單位必須按照合約原定之規範執行(如合格品收貨付款結算,不合
格品後續應複驗、退(換)貨或解約重購等),如此方能完成履約驗收之程序 ,亦是正確的履約行為。從而,T案軍品抗彈性能經檢驗不合格後亦應遵照原 訂合約規定執行,聲請人同意於倪大義之簽呈蓋章,即係認定T案軍品經檢驗 不合格後,倪員依合約優先引用清單要求條件六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並無任 何錯誤及違失咎責。此於聲請人原再審議「理由一-㈡、一-㈢」中論述甚詳 ,請鈞會細繹,以還聲請人清白。
鈞會對於本案涉及機關之職權劃分之認定有錯誤: ㈠本購案主辦單位為國防部採購局,聲請人所屬之陸勤部補給署為受該局授權辦 理履約驗收程序。二機關之權責劃分及授權關係可自國防部頒「國防部採購局 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之規定得知。該要點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被授權 單位如與廠商發生爭議情形,應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應,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事項 之處置。第五款規定,執行過程中國防部採購局得隨時派員督導。顯示陸勤部 補給署並無契約爭議之處理或決定權限。由於聲請人等被授權範圍僅為履約、 驗收,對於契約之爭議並無決定之權限。故於驗收程序抗彈性能檢測發現不合 格後,立即報請採購局依約處理,採購局即與廠商召開二次協調會,並作成依 承商要求實施複驗之決議。聲請人等因係被授權執行事務,故應照授權機關之 指示辦理複驗。爭議事項之處理並非由聲請人等有權定奪,聲請人身為軍人, 國軍又強調服從為軍人天職之特別要求,因此必須遵守授權機關之指示,故聲 請人等之行為全屬職權範圍內應為之事項,對所受指示不得有所違抗。鈞會於 原議決書中並未辨明本購案中各機關之職權劃分,及聲請人之權責範圍,以非 屬聲請人等應負責之事項令聲請人等負懲戒責任,於責任之判斷上應有不當。 ㈡原議決書以聲請人於承辦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案(以 下稱本購案)驗收工作時有違反契約約定,圖利承包廠商等行為,主要論據為 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於本購案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未依合約條款予以 退貨拒收,竟簽請行文廠商辦理複驗。惟此一論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有誤導 為複驗係由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決定之情形,故於此就重要事實經過說明如左: 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本購案茲因重量差不合格,經承商修復重交後,抗彈 性能檢驗判定不合格後,參與檢驗之陸勤部補給署倪大義少校於同月三十日 以簽稿併呈方式簽註「函請承商百益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條文 ,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該文中並未提 及後續應如何辦理,更未有同意複驗之意見。
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承商百益公司來函要求辦理複驗,因陸勤部補給署並無決 定之權利,故未予回復,並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應於同月十三日由國防部採購 局召開本購案協調會,會中作成結論有二,即不同意承商看樣之要求及同意 依約複驗。
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陸勤部補給署依前開協調會結論,會同承商就原抽備 份樣品取樣。
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採購局再召開協調會,結論為按規格及相關作業規定辦 理複驗。故補給署於同日以諄陸○一一二一號簡行表請聯勤軍品鑑測處實 施複驗。
⒌由上述事實經過可知,陸勤部補給署為被授權履約督導及驗收單位,故參與 驗收工作,惟並非負責招標簽約單位,故不得對契約執行有決定之權利。補 給署於初驗不合格後,僅於內部簽文建議處理方式,而未自行決定進行複驗 。而採購局接獲承商申請函後,即召集協調會,因採購局屬購案招標簽約單 位,故由其召集相關單位做成複驗之決定,補給署再依該決定進行取樣及通 知聯勤軍品鑑測處進行複驗。過程中補給署並無契約履行之決定權,而係配 合主辦單位之輔助作業,故原議決書指責補給署人員同意複驗為失職一節, 顯屬誤解。
㈢另依據「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證)規定,採購局掌理 事項包括「軍品採購政策、法令之判定、核頒與解釋」及「負責國防部核定並 指定集中辦理內、外購案之招標訂約與交貨驗收」,顯示本購案之主辦及權責 機關為採購局,契約之解釋及履行,亦應由其決定。 鈞會對事實之誤認致認定結果錯誤:
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九號議決書第十七頁第十行以下記載:「蓋『初 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 性命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 不因『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合格。」惟此項認定所據基本事實顯與實情 不符,導致結果亦有偏差,以此指責聲請人執行職務有違失,難令聲請人甘服。 以下詳述:
㈠本購案交貨之頭盔並非僅經二次測試,前後共經四次測試,手槍測試在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