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90年度,1101號
TPPP,90,再審,1101,200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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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再審字第一○
四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前上校副署長,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聲請人不服先後二次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九號議決駁回。茲聲請人以再審字第一○四九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理由略稱:
本案原由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彈劾後送鈞會審議,鈞會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人受休職一年之處分,雖經聲請人分別於法定期限內(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次向鈞會聲請再審議,惟均遭鈞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五號議決,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九號議決,聲請人第二次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惟細查鈞會對於聲請人第二次再審議議決理由,「不合法」部分之認定無非以「聲請人所述:「TD6002L026P02E採購案(以下簡稱T案),軍品經檢驗不合格後,須依照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該要求條件五之㈠句末所定:『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自應適用要求條件六之㈠:『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二次。』始為適法,再審議議決未注及,卻謂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無援用之餘地,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主張,係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而認定為不合法,次以「聲請人所提各項證物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議要件,皆不相符」或以「未釋明證據現始得調查斟酌之原因,難謂係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斟酌(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五號案件)(以下同)補證七-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未據聲請人於原議決提出」,並以「聲請人既於倪大義之簽呈(見補證一)上蓋章,認同其錯誤之意見,自應負擔違失責任,要不因T案已有國防部採購局主持之協調結論存在,而得解免違失責任」等語云云,認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影響原議決結果而以「無理由」駁回,經細繹鈞會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所憑之理由,除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外,另對「採購專業學理」以「法律見解」來解讀,實無法令聲請人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針對聲請人第二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爰臚列理由如次:再審議議決書援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經查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書駁回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有關「援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所憑理由無非以「再審議已就T案合約規定,為維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品 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 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



不合格則拒收」,認係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質合約通用條款第 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且依據T案合約基本 條款註一規定,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 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 地,自應依照軍品規格4-1備註3辦理,聲請人竟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 之㈠作後續處理,何能諉謂依約處理無誤,因認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 語云云,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
㈡惟查鈞會對於採購專業之認知純係以「法律見解」來解讀,與事實有甚大的出入 ,因為任何從事採購業務的經辦人員均熟知合約中的「規格」係定「採購標的物 」的外觀、材質(含主、次要),檢驗標準、方法、包裝、標誌、品保責任等, 以做為「承製廠商」製作該項標的物之依據暨提供「檢驗人員」做為判定該項標 的物是否符合合約中「規格」所定之標準,俾出具「合格」與「不合格」檢驗報 告之唯一準據;而「合約」中所附相關之文件(含決標紀錄、附加條款、清單、 規格說明、藍圖及通用條款)等,均構成合約整體不可分之一部,卻為買、賣雙 方須共同履行、遵守及確保雙方權益之有效法律契約文件,換言之,唯有買賣雙 方依照全部合約所訂定之規範及條件共同履行,買方始可如期獲得該項「標的物 」;賣方亦可依約獲得價款。倘若一個採購案一昧以「規格」所定之內容做為整 體合約執行之唯一準據而未顧及合約其他部分,則必將產生採購爭議,因為徒具 「規格」是無法達成採購之目的-即獲得產品。 ㈢鈞會於再審議議決書一再執T案合約規格中「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 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及「檢查與檢驗」「4- 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認係「特別規定」 並謂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見原申辯書證九) 規定應優先適用,應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以及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明白記 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六之㈠驗收 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軍品規格4-1 備註3辦理,據以批駁聲請人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之不當 ,實係鈞會忽視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所訂條款優先適用次序認知與原條款制 定之精神有甚大之差異,甚至曲解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適用之次序,依「軍事機 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附加條款:用以記述因 個案不同而特別要求之事,其效力可改變一般條款之規定,採購計畫內之特別要 求事項,可記於本條款」(見原申辯書證十),從而,T案採購之軍品為防彈頭 盔,清單中所列之「要求條件」即係針對防彈頭盔之特性而特別要求之事項,依 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律定之次序(即附加條款),自應優先於「規格」,亦即採 購清單內所訂之要求條件(一-八項)自應優先適用,而非鈞會所一再認定「規 格」內「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及「檢查與檢驗」「4-1抽樣 表」「備註3」所訂之內容為特別規定,有優先效力,此於聲請人原申辯書「參 、申辯理由」「-㈠-㈣」項有詳細之說明,懇請鈞會詳查。 ㈣至於鈞會於原再審議議決書中曾謂「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條件五之㈡分別按半 成品及成品各訂定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固許其按清



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之㈠規定辦 理之明文,此種文字上差異,應係有意省略,使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性能不足者 ,無援引六之㈠規定實施複驗之餘地。」「又要求條件五之㈡成品抽驗,雖有『 另二份存樣備驗』之明文,然此係以檢驗失誤為前提之設計」(八十九年度再審 字第一○四九號議決書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惟此種解釋與合約及附屬文件之 精神並不相符。首先,成品之抗彈性能如檢驗不合格,該要求條件五之㈡並未明 示後續處理方式,故仍應按合約及相關文件規定處理。複驗為合約本身對爭議解 決方式之規定,自應遵守。而規格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係供測 試之判斷,即如不合格,則該批頭盔不能收貨,至於後續如何處理,則仍應回歸 合約之規定,並非立即發生退貨或解約之法律效果。依據本案計畫之原編訂人員 仇世堂之陳述(詳證十),其係參酌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購案之辦購情形,對於 驗收不合格之處置已於要求條件六中明文規定,要求條件五中亦有抽樣三份以備 複驗之規定,並無如鈞會所指「有意省略」複驗之情形,且計畫經逐級呈核,亦 均未有修正意見,顯示採購局或其主辦人員均無將抗彈性能排除複驗之主觀意思 。鈞會一再以規格中對技術方面之文字解釋為法律效果之規範,顯有誤解。且存 樣備驗之要求,本為任何測試上可能之爭議,非侷限於檢驗失誤,鈞會為此限縮 ,於合約上並無依據。而不論規格制定單位即聯勤之主辦人員及合約之主辦機關 採購局對本件購案合約之解釋,亦均與鈞會相左,如探求合約文字之真意,自應 以主辦單位之解釋為據。
㈤綜上所陳,「軍品檢驗」係以合約「規格」中所訂之規範做為判定該項軍品「合 格」與「不合格」而已,檢驗單並據出具「檢驗報告」,至於「合格」或「不合 格」後應如何處理必須有配套措施,此即為合約清單中所規範之條件,履約驗收 單位必須按照合約原定之規範執行(如合格品收貨付款結算,不合格品後續應複 驗、退(換)貨或解約重購等)如此方能完成履約驗收之程序,亦是正確的履約 行為。從而,T案軍品抗彈性能經檢驗不合格後亦應遵照原訂合約規定執行,聲 請人同意於倪大義之簽呈蓋章,即係認定T案軍品經檢驗不合格後,倪員依合約 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並無任何錯誤及違失咎責。此於聲請人原再審議「理由一- ㈡、一-㈢」中論述甚詳,請鈞會細繹,以還聲請人清白。原再審議議決書認定事實顯有疏漏
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九號議決書第十七頁第十行以下記載:「蓋『初驗 』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性命 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不因『 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合格。」,惟此項認定所據基本事實顯與實情不符, 導致結果亦有偏差,以此指責聲請人執行職務有違失,難令聲請人甘服。以下詳述 :
⒈本購案交貨之頭盔並非僅經二次測試,前後共經四次測試,手槍測試在第一、三 、四次均合格,僅第二次中有一發貫穿,其時間及結果詳如附證一之表單。並非 「初驗」即遭貫穿,故鈞會就此之認定顯有誤會。 ⒉鈞會以「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為論述,惟本案頭盔原已通 過手槍測試,顯示抗彈性能並無不良。而承商百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交貨後,



經聯勤鑑測處檢驗,僅因每頂重量多出標準二十公克不合格(證二),經複驗後 差異為八公克(證三),但聲請人及所屬陸軍補給署人員即依據合約要求退貨換 貨(證四),顯示聲請人等對於品質之要求及合約之堅持,不容些毫瑕疵,絕無 曲解法令,枉顧國軍性命安全之情形。以重量些微差異與抗彈性能不合格二者相 較,後者嚴重性遠大於前者,聲請人等對前者已有嚴格要求,豈會有放任後者之 情形?甚至採購局函轉承商陳情(證五),聲請人仍嚴格以要求退貨換貨函覆採 購局(證六),可證明聲請人等之嚴謹。否則聲請人如同意承商所請,或僅就重 量差一項再予檢測即予認可,反無本案之爭議。 ⒊至本案頭盔抗彈性能複驗合格後,因有人檢舉本案涉及弊端,聲請人所屬陸軍補 給署擬具計畫,請求國防部全面擴大抽樣,對本案頭盔進行專案鑑測(證七), 鑑測結果本案(八十六年度)全部合格(證八),而八十四、八十五年度部分不 合格,補給署立即將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採購之頭盔回收,改發八十六年度合格 之頭盔使用。此點不僅可證明八十六年度頭盔品質並無不良,更可證明聲請人等 對頭盔品質之堅持,絕無輕忽之情形。
⒋關於檢驗測試之誤差問題,原本國內並無生產類似軍用防彈頭盔,故無可檢驗之 設備及標準,亦無經認可之檢驗機構。及至國軍派員赴美學習後,始帶回檢驗方 式及標準,惟所進行方式是否符合標準,仍無客觀公正之認證機構。因檢驗程序 涉及諸多細微之技術,稍有不慎,檢驗結果即失其可信度。以抗彈性能而言,測 試使用之子彈為鉛質、銅質或其他彈頭,彈頭輕重,以及每發子彈填裝火藥量多 少等均可能影響測試結果,為避免種種可能爭議,合約中始有複驗之要求。複驗 係為彌補單一測試之誤差,並非僅因「檢驗失誤」而設。而承商要求複驗後,經 主辦之採購局會商同意複驗,聲請人依據會議結論辦理,應符合權責及合約之要 求,未有任何不當甚至違失之情形。
⒌本案於第二次測試有手槍貫穿情形後,承商曾要求會同國外專家攜帶專業器材檢 視結果,但採購局於協調會中達成結論為,依據軍品檢驗作業規定,承商不得 介入及接觸檢驗人員,原檢驗樣品已遭破壞性測試,時空因素已變,故再行檢 視亦將與測試前不同,拒絕承商之要求。惟原檢驗仍可能存在誤差,承商對第一 次結果與第二次結果不同有所質疑始進行複驗。且第二次檢驗程序因無具公信力 之第三者參與或認證,是否有「檢驗錯誤」亦難以排除,理論上合格品就是合格 品,不合格品就是不合格品,不論檢驗幾次檢驗結果均應相同,但是如果儀器失 衡、人為技術能力未逮,或未遵測試標準程序、方法,抑或有可能誤判而致檢驗 結果前後不一情形,因此在制度上為防杜可能誤差、誤判情形,所以訂有複驗制 度,以求再次,更周延、更謹慎執行測試,以驗證初驗準確性,因此問題癥結不 在檢驗幾次,而在檢驗單位之公信力與可信度是否令人認同。此乃求取正確結果 之必需,絕非聲請人等所擅為,合約中更不致有排除複驗之規定。 ⒍鈞會在議決書中認定本案頭盔抗彈性能經二次測試,第一次手槍射擊貫穿不合格 ,第二次合格,而指責聲請人同意第二次測試有違失。惟此與曾經四次測試之事 實不符。另原再審議議決書謂複驗僅為「檢驗失誤」之認定亦欠缺事實依據。是 原議決書應有疏漏,請鈞會重予審酌,以符事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㈠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抗彈性能測試經過之相關鑑測文書(附證一) ⒈聲請人所涉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案前後共歷經四次測試,非僅彈劾案或原議決 文所述之二次。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一次測試結果抗彈性能合格,但因重量差 不合格交由廠商修復後重新交貨。其後始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第二次 測試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複測。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再就本購案進行 專案鑑測。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測結果有手槍射擊貫穿之情形外,其 餘均合格。顯示聲請人及所屬陸軍補給署人員對測試至為謹慎,絕無放水圖利 廠商之情事。
⒉因彈劾文及鈞會歷次議決文均僅審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之二次測試,未就同一購案之前後測試情形通盤審查,恐因此未能對 購案及測試之實情有整體之瞭解,故聲請人蒐集前後歷次測試結果之文件如附 件,請鈞會詳於審酌。
⒊本項文件雖原已存在,但歷次議決程序中均未曾提出,屬未曾提出之新證據。 茲因鈞會於再審議議決認定有誤,且未對相關事證提出詢問、調查,故於以往 程序中未能提出。此等證據可證明本購案頭盔抗彈性能原已合格,及聲請人辦 理測試及複驗過程不僅均依據雙方合約所訂方式,且尚經過合約主辦單位即採 購局之同意,事後再經國防部專案鑑測證明並無疏失,顯示聲請人絕無不法, 屬足以影響鈞會認定之新證據,故於蒐集後立即於法定三十日內向鈞會提出。 ㈡原規格編訂單位(聯勤經理生產處人員)對規格編訂原意之說明(附證十) ⒈對於本購案合約規格「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文意,及有無排除複驗之效 力,除聲請人以往之陳述及舉證外,規格之編訂單位即聯勤經理生產處二科科 長蔣四維及三○四廠技術組組長王經軍二人均出具聲明書,聲明本購案抗彈性 能初驗不合格並無不得複驗之規定,且原先採樣時即已採取三份,一份供測試 ,一份供複驗,另一份存查,另當時陸軍補給署計畫編訂人員仇世堂為相同之 聲明,可證明複驗為合約容許之方式。
⒉因鈞會原議決文誤認複驗係重新採樣,與原測試樣本並非同一批生產之情形, 否定複驗之可靠性,該錯誤之認定似有影響鈞會之議決結果,故蔣、王二人之 聲明書應可對此錯誤為澄清,更可證明複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足以影響鈞 會之認定結果。
⒊蔣、王二人對規格之編訂甚為清楚,惟鈞會及監察院均未對其調查,此等人證 為原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新證據,請鈞會再予訊問。且二人係本購案業務之主 辦人,所為證詞即為規格編訂之原意,絕非個人之意見或臆測。 ㈢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
聲請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呈第二次再審議聲請之補充理由狀所附補證七之 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之內容不實,指同意複驗係由聲請人所屬之陸軍補 給署所決定,致影響彈劾案及鈞會議決結果。惟該便箋從未向聲請人提示,致聲 請人無從辯駁。而據前呈歷次、測試過程之文件,陸軍補給署並無同意複驗之權 力,採購局之便箋確有誤導鈞會之情形,此項證據於聲請人調閱卷宗後始發現, 且歷次議決文中亦未論及,應屬未經審酌之證據,且對原認定結果有影響,請鈞 會更為審酌。




㈣補證六立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鈞會認為孫 局長及謝參謀長表示T案依合約可以複驗係個人意見陳述,與合約規格規定不符 等語不符,顯係選擇性採用對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反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則一律視而不見(陳德昌聲明書及孫、謝二人在院會正式紀錄),甚至持完全相 反之意見,實令聲請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感受,因陳德昌之證詞一如 鈞會對本案之認定標準,亦係其個人意見之表述,且事後又出具聲明書說明其證 詞有表達不完整之遺憾,卻為鈞會所採信,更據以做為懲戒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 ,實令聲請人心寒,司法正義已蕩然無存。
是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九號議決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前述適用法規錯誤及發現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之情形,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懇請鈞會准為再審議,並撤銷原懲戒之議決及第二次再審議之議決,以維聲請人之權利。
提出左列附件暨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九號議決書。附件二、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五號議決書。附件三、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附證一、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抗彈性能」四次檢驗經過情形摘要。附證二、聯勤鑑測處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檢第○二一五號檢驗報告。附證三、聯勤鑑測處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檢第○二六六號檢驗報告。附證四、陸軍補給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諄陸二六二二三號簡便行文表。附證五、採購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駒駿六四八八號簡便行文表。附證六、陸軍補給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諄陸二八一四四號簡便行文表。附證七、陸軍補給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諄陸○五三三六號函稿。附證八、簽呈及會辦單各乙紙。
附證九、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抗彈性能測試經過之相關鑑測文書。附證十、蔣四維、王經軍仇世堂聲明書。
聲請人再審議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為使本件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明確,以利鈞會之審酌,茲將聲請人主張之重點整理如左:
鈞會審議程序未符法則
㈠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議程序應如何進行,應採書面審議方式或言詞辯論程序,於 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審議規則中均無明定。惟自憲法 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委員之資格,第六條 委員之獨立性及第七條委員保障及給與等規定觀之,鈞會應屬司法審判機關,故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謂:「:::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 官,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 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本旨。:::」,懲戒審議程序應採法院辯論方式,對此公務員懲戒法或其 他相關法令並無相反規定,則鈞會審議時即應本諸該號解釋之精神,踐行應有之



程序,否則即屬違背解釋文所示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查本案(八十六年度)在監察院調查階段,僅約談被付懲戒人倪大義一人及證人 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且未對軍品採購相關作業規定及軍品規格中各項專 門用語提出詢問瞭解,至鈞會第一次審議時則未約談任何被付懲戒人。此項程序 之進行,全無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對審、辯護及最後陳述等法律正當程序之保 障,被付懲戒人無從就事實及軍品規格中抽樣表內「允收」、「拒收」等專用名 詞及備註之意義向鈞會諸委員為當面之澄清及說明,更無從獲得辯護人協助及彈 劾單位辯論以澄清事實之機會,以致憲法第十六條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之大法官 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良法美意至今四年無法獲得落實,鈞會於適用審議程序法 則時應有違誤。此項違誤更使被付懲戒人喪失當面澄清案情,為自身辯白之機會 ,且處分甚重,對有強烈榮譽感、奉公守法之軍人,實乃莫大且難以弭補之屈辱 。
關於T案合約之軍品規格四之一抽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中「拒收」文意之解釋有錯誤
㈠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之主要理由為T案合約之軍品規格四之一中抽樣 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此項規定依聯勤經理生產處處 長陳德昌證稱係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而聲請人等於抗彈性能 測試不合格後,未依該項備註規定要求百益公司退貨換貨或辦理解約重購,仍准 許百益公司申請複驗,並於複驗合格後辦理收貨,有「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侵 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等違失。惟查是項認定對於合約中規格備註文 字之解釋,違反該項文字之本義,忽視合約相關約定之整體結構,並採信非有權 人員之解釋,違反法律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有權解釋等法則,有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之構成。
㈡針對「不合格拒收」之文義,原議決書中並未探究「拒收」於該規格備註中之真 意,逕以「拒收」為不得複驗或退貨之認定,此一認定與抽樣檢驗之專業原理並 不相符,依據同一份軍品規格六參考資料記載,其抽樣檢測之方法係完全參照美 軍MIL-H-44099A、及MIL-STD-662E檢測標準,美軍該 檢測標準4.4.5中亦有「不合格則拒收」之類似文字,其「拒收」之原文「 rejection」,「MIL-STD-662E檢測標準中對「拒收」之 處理亦有複驗之規定,而警政署防彈材料專家黃鼎貴博士亦於鈞會約詢時證明應 予複驗。「拒收」之相對為「允收」,英文原文為「acceptance」。 在抽樣檢驗之學理上,所謂「acceptance」及「rejection 」是指對檢測結果之判斷,即受檢樣品是否通過檢測之判斷,此可參照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內之各項抽樣 計畫表上使用之「Ac」及「Re」即可知曉。此一判斷純為檢測結果判斷,屬 「拒收」者指該次檢測不合格之意,而非指在契約之法律效果上應予不得複驗或 退貨之意。經判斷為「拒收」者,應如何解決,仍應依照契約上關於法律效果之 約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所謂該備註「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 之效力」,將物理性能檢測結果之判定與契約法律效果之判斷加以混淆,造成對 鈞會之誤導。而鈞會對該備註文字之認定,則違背其文字之真意,致使議決結果



產生錯誤。
㈢軍品規格中所附抽樣表內之檢驗值標準及「允收」、「拒收」文字純係檢驗之判 斷,為對檢測人員之要求,而非契約效果之約定,此點可自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 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第四頁「目的」欄下記載「本 標準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及「『接收』、『允收』、『 可允收的』等字僅用於包含在本標準內合約商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著買方同意 接收任何產品」得知。原議決書未察此等技術上之規範及專門用語之真意,致解 釋時誤解其本意,做出不利聲請人之解釋,更據以為懲戒之基礎,其解釋及認知 則有違誤。
鈞會對於本購案合約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得否複驗之認定有錯誤 ㈠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拒收」指該次抽樣 檢測結果之判斷,已如前述。如發生結果不合格之情形,如何處理應按契約約定 。依據T案清單、「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一目、國 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等規定,賣方對於檢驗不合格之 貨品得要求複驗,但以一次為限。另依據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2中規定,抽樣時 應採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另一份存樣,三份數量相同,且均包含抗彈 性能測試在內,亦表明可能發生抗彈性能複驗之情形。由於T案係由買賣雙方簽 約而成立,於解釋合約內容時自應本諸雙方之真意,綜合全部契約文書之整體意 旨,不應單持某一片斷之文字而忽略其他文義,此即法律解釋中之體系解釋。因 T案相關合約文書中均有複驗之規定,且依本案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優先引 用清單之規定,故聲請人等本諸尊重雙方契約權利之精神,並參照採購局辦理八 十五年購案對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處理程序之前例,依T案清單要求條件六函告 百益公司辦理不合格產品後續處理程序,不僅為履約誠信之所需,更有避免因侵 害賣方契約權利而生違約賠償之考量。原議決書援引陳德昌之證詞,認為規格四 之一備註3之「不合格則拒收」文字為絕對硬性之優先條款,卻未顧及該文字之 真意,契約整體之精神及合約中引用之優先順序,已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 ㈡原議決書第七十頁第二行將前開備註3視為T案合約之「特別約定」,有優先適 用之效力。姑不論對該文字之認知是否有誤,其就「特別約定」之認定,亦已違 反國防部頒訂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中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二○二條 第三款,軍品合約如需訂定特別條款「均應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 約」。前開備註3之記載並未循此方式,自非合約特別條款,原議決書未考量國 防部相關作業規範,而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體系解釋原則之違反。 ㈢規格四之一備註3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其文義上並未有「不得複驗」之意涵, 且不合格亦未指明係指初驗不合格或備註2複驗規定程序後之不合格,另通觀合 約全文,亦未見有排除複驗之規定,故無從導出排除複驗之效力。此點除本項規 格外,於T案零附件規格及其他購案規格中,均常見載有「不合格則拒收」之記 載,例如T案所有零附件規格中均有類似記載,然不論於契約解釋或行之多年之 採購實務,此等記載均是指當次檢測不合格,而非應退貨或解約之意思,更無排 除複驗之效力。鈞會於做成原議決書時,漏未斟酌T案附件規格相同記載之一般 適用狀況,亦有違背解釋之原則。以此指責聲請人等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云云,



對聲請人等至為不公。
㈣依據主管機關國防部祥祺字○三四九○號函,中央信託局(國內官方最大採購 單位)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 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所示意見,均認為T案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所載「抗 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均未具排除複驗之效果,如拒絕複驗反有違約之虞。 可見於採購實務中對於該備註文字之解釋應屬檢驗結果之判斷,而非有契約上退 貨之解約之效力。解釋此等文字應依採購主管機關之解釋為準,而非單以字面為 之。
㈤彈劾及原議決書之主要認定依據,均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於監察院所做 證述,並以陳係規格之編訂、審核單位主管為其證述可信度之支持。惟T案之規 格係由聯勤三○四廠編訂,由聯勤之軍品規格審議委員會審定,均非由經理生產 處執行或決定。故原議決書用以支持陳德昌證述可信度之支持並不存在。又陳德 昌於任職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後,對於聯勤辦理之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購案(購 案編號:FE5F04L008P02,陳德昌條箋上記為八十四年度)亦發生 相同之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情形,本身即批示同意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 辦理複驗。並未如其後(八十七年八月)在監察院證言所謂「絕對硬性要求,有 排除複驗之效力」。其於本身承辦之同樣事務對相同文字之解釋,竟與至監察院 作證時完全不同,前後完全相反,其證言之可信度實有重大瑕疵。且T案由陸軍 申購,國防部主辦招標簽約,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 一目,有關契約之解釋及爭議之解決,應以採購局之解釋、決定為依據。惟彈劾 文及原議決書卻捨有權解釋之機關,而詢問非主管負責之人員,致造成認知錯誤 ,更據此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違反了有權機關解釋之原則。而陳德昌本人事 後對自身證述中之錯誤亦已於本案議決前具文表明,而鈞會議決時竟未予採納, 仍依據原錯誤之證述為認定,其認定顯有不當。 ㈥原議決書理由欄中第七十頁第八行中有「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 說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等論據,並以認定聲請 人等認為可以複驗之主張為不當。陳德昌之證詞,於監察院之彈劾案及原議決書 中均為關鍵性之證據,嚴重影響心證。惟除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該證詞有更正之聲 明,及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三四九○號函文予以糾正外,早於 本案遭彈劾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中, 招標簽約單位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規格訂定單位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二人答覆 立委質詢時,亦明白表示依合約可以複驗。採購局及聯勤均為軍事採購之主管單 位,其主管對合約之解釋均認為可以複驗,則聲請人等基於輔助單位之立場,豈 有為不同之解釋之權利?此不僅可證明陳德昌之證詞不當,造成對彈劾案及原議 決書之誤導,亦證明聲請人無圖利廠商,玩弄法令之行為。而鈞會認為孫局長及 謝參謀長表示T案依合約可以複驗係個人意見陳述,與合約規格規定不符等語, 顯係選擇性採用對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反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則一律視而 不見(陳德昌聲明書及孫、謝二人在院會正式紀錄),甚至持完全相反之意見, 實令聲請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感受,因陳德昌之證詞一如鈞會對本案 之認定標準,亦係其個人意見之表述,且事後又出具聲明書說明其證詞有表達不



完整之遺憾,卻為鈞會所採信,更據以做為懲戒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實令聲請 人難以接受。
鈞會對合約規格之抽樣表備註在T案中之位階及效力解釋有誤 ㈠經查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書駁回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有關「援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所憑理由無非以「再審議已就T案合約規定,為維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 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 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 求不合格則拒收」,認係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質合約通用條款 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且依據T案合約基 本條款註一規定,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 ,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 餘地,自應依照軍品規格4-1備註3辦理,聲請人竟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 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何能諉謂依約處理無誤,因認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等語云云,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
㈡惟查鈞會對於採購專業之認知純係以「法律見解」來解讀,與事實有甚大的出入 ,因為任何從事採購業務經辦人員均熟知合約中的「規格」係定「採購標的物」 的外觀、材質(含主、次要),檢驗標準、方法、包裝、標誌、品保責任等,以 做為「承製廠商」製作該項標的物之依據暨提供「檢驗人員」做為判定該項標的 物是否符合合約中「規格」所定之標準,俾出具「合格」與「不合格」檢驗報告 之唯一準據;而「合約」中所附相關之文件(含決標紀錄、附加條款、清單、規 格說明、藍圖及通用條款)等,均構成合約整體不可分之一部,卻為買、賣雙方 須共同履行、遵守及確保雙方權益之有效法律契約文件,換言之,唯有買賣雙方 依照全部合約所訂定之規範及條件共同履行,買方始可如期獲得該項「標的物」 ;賣方亦可依約獲得價款。倘若一個採購案一昧以「規格」所定之內容做為整體 合約執行之唯一準據而未顧及合約其他部分,則必將產生採購爭議,因為徒具「 規格」是無法達成採購之目的-即獲得產品。
㈢鈞會於再審議議決書一再執T案合約規格中「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 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及「檢查與檢驗」「4- 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認係「特別規定」 ,並謂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 應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以及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 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 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軍品規格4-1備註3辦理,據以 批駁聲請人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之不當,實係鈞會忽視合 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所訂條款優先適用次序認知與原條款制定之精神有甚大之 差異,甚至曲解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適用之次序,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 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附加條款:用以記述因個案不同而特別要 求之事,其效力可改變一般條款之規定,採購計畫內之特別要求事項,可記於本 條款」,從而,T案採購之軍品為防彈頭盔,而T案清單中所列之「要求條件」 即係針對防彈頭盔之特性而特別要求之事項,依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律定之次序



(即附加條款),自應優先於「規格」,亦即採購清單內所訂之要求條件(一- 八項)自應優先適用,而非鈞會所一再認定「規格」內「品質要求」「2-4 抗彈性能要求」及「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所訂之內容為特 別規定,有優先效力,此於聲請人原申辯書「參、申辯理由」「-㈠-㈣」項 有詳細之說明,懇請鈞會詳查。
㈣至於鈞會於原再審議議決書中曾謂「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條件五之㈡分別按半 成品及成品各訂定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固許其按清 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之㈠規定辦 理之明文,此種文字上差異,應係有意省略,使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性能不足者 ,無援引六之㈠規定實施複驗之餘地。」「又要求條件五之㈡成品抽驗,雖有『 另二份存樣備驗』之明文,然此係以檢驗失誤為前提之設計」,惟此種解釋與合 約及附屬文件之精神並不相符。首先,成品之抗彈性能如檢驗不合格,該要求條 件五之㈡並未明示後續處理方式,故仍應按合約及相關文件規定處理。複驗為合 約本身對爭議解決方式之規定,自應遵守。而規格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 之規定,係供測試之判斷,即如不合格,則該批頭盔不能收貨,至於後續如何處 理,則仍應回歸合約之規定,並非立即發生退貨或解約之法律效果。依據本案申 購計畫之原編訂人員仇世堂之陳述,其係參酌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購案之辦購情 形,對於驗收不合格之處置已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中明文規定,要求條件五中亦有 抽樣三份以備複驗之規定,並無如鈞會所指「有意省略」複驗之情形,且計畫經 逐級呈核,亦均未有修正意見,顯示採購局或其主辦人員均無將抗彈性能排除複 驗之主觀意思。鈞會一再以規格中對技術方面之文字解釋為法律效果之規範,顯 有誤解。且存樣備驗之要求,本為任何測試上可能之爭議,非侷限於檢驗失誤, 鈞會為此限縮,於合約上並無依據。而不論規格制定單位即聯勤之主辦人員及合 約之主辦機關採購局對本件購案合約之解釋,亦均與鈞會相左,如探求合約文字 之真意,自應以主辦單位有權解釋之解釋為據。 ㈤綜上所陳,「軍品檢驗」係以合約「規格」中所訂之規範做為判定該項軍品「合 格」與「不合格」而已,檢驗單並據出具「檢驗報告」,至於「合格」或「不合 格」後應如何處理必須有配套措施,此即為合約清單中所規範之條件,履約驗收 單位必須按照合約原定之規範執行(如合格品收貨付款結算,不合格品後續應複 驗、退(換)貨或解約重購等),如此方能完成履約驗收之程序,亦是正確的履 約行為。從而,T案軍品抗彈性能經檢驗不合格後亦應遵照原訂合約規定執行, 聲請人同意於倪大義之簽呈蓋章,即係認定T案軍品經檢驗不合格後,倪員依合 約優先引用清單要求條件六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並無任何錯誤及違失咎責。此 於聲請人原再審議「理由一-㈡、一-㈢」中論述甚詳,請鈞會細繹,以還聲請 人清白。
鈞會對於本案涉及機關之職權劃分之認定有錯誤 ㈠本購案主辦單位為國防部採購局,聲請人所屬之陸勤部補給署為受該局授權辦理 履約驗收程序。二機關之權責劃分及授權關係可自國防部頒「國防部採購局履約 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之規定得知。該要點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被授權單位如 與廠商發生爭議情形,應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映,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事項之處置。



第五款規定,執行過程中國防部採購局得隨時派員督導。顯示陸勤部補給署並無 契約爭議之處理或決定權限。由於聲請人等被授權範圍僅為履約、驗收,對於契 約之爭議並無決定之權限。故於驗收程序抗彈性能檢測發現不合格後,立即報請 採購局依約處理,採購局即與廠商召開二次協調會,並做成依承商要求實施複驗 之決議。聲請人等因係被授權執行事務,故應照授權機關之指示辦理複驗。爭議 事項之處理並非由聲請人等有權定奪,聲請人身為軍人,國軍又強調服從為軍人 天職之特別要求,因此必須遵守授權機關之指示,故聲請人等行為全屬職權範圍 內應為之事項,對所受指示不得有所違抗。鈞會於原議決書中並未辨明本購案中 各機關之職權劃分,及聲請人之權責範圍,以非屬聲請人等應負責之事項令聲請 人等負懲戒責任,於責任之判斷上應有不當。
㈡原議決書以聲請人於承辦T案驗收工作時有違反契約約定,圖利承包廠商等行為 ,主要論據為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於T案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未依合約 條款予以退貨拒收,竟簽請行文廠商辦理複驗。惟此一論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 有誤導為複驗係由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決定之情形,故於此就重要事實經過說明如 左:
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T案茲因重量差不合格,經承商修復重交後,抗彈性能 檢驗,判定不合格後,參與檢驗之陸勤部補給署倪大義少校於同月三十日以簽 稿並呈方式簽註「函請承商百益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條文,儘速 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該文中並未提及後續 應如何辦理,更未有同意複驗之意見。
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承商百益公司來函要求辦理複驗,因陸勤部補給署並無決定 之權利,故未予回復,並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應,於同月十三日由國防部採購局 召開本購案協調會,會中作成結論有二,即不同意承商看樣之要求及同意依約 複驗。
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陸勤部補給署依前開協調會結論,會同承商就原抽備份 樣品取樣。
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採購局再召開協調會,結論為按規格及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複驗。故補給署於同日以諄陸字○一一二一號簡行表請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 複驗。
⒌由上述事實經過可知,陸勤部補給署為被授權履約督導及驗收單位,故參與驗 收工作,惟並非負責招標簽約單位,故不得對契約執行有決定之權利。補給署 於初驗不合格後,僅於內部簽文建議處理方式,而未自行決定進行複驗。而採 購局接獲承商申請函後,即召集協調會,因採購局屬購案招標簽約單位,故由 其召集相關單位做成複驗之決定,補給署再依該決定進行取樣及通知聯勤軍品 鑑測處進行複驗。過程中補給署並無契約履行之決定權,而係配合主辦單位之 輔助作業,故原議決書指責補給署人員同意複驗為失職一節,顯屬誤解。 ㈡另依據「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證十一)規定,採購局掌理 事項包括「軍品採購政策、法令之判定、核頒與解釋」及「負責國防部核定並指 定集中辦理內、外購案之招標訂約與交貨驗收」,顯示T案之主辦及權責機關為 採購局,契約之履行,亦應由其決定。




鈞會對事實之誤認致認定結果錯誤
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九號議決書第十七頁第十行以下記載:「蓋『初驗 』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性命 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不因『 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合格。」惟此項認定所據基本事實顯與實情不符,導 致結果亦有偏差,以此指責聲請人執行職務有違失,難令聲請人甘服。以下詳述: ㈠T案交貨之頭盔並非僅經二次測試,前後共經四次測試,手槍測試在第一、三、 四次均合格,僅第二次中有一發貫穿,其時間及結果詳如附證一之表單。並非「 初驗」即遭貫穿,故鈞會就此之認定顯有誤會。 ㈡鈞會以「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為論述,惟本案頭盔原已通 過手槍測試,顯示抗彈性能並無不良。而承商百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交貨後, 經聯勤鑑測處檢驗,僅因每頂重量多出標準二十公克不合格,經複驗後差異為八 公克,但聲請人及所屬陸軍補給署人員即依據合約要求退貨換貨,顯示聲請人等 對於品質之要求及合約之堅持,不容些毫瑕疵,絕無曲解法令,枉顧國軍性命安 全之情形。以重量些微差異與抗彈性能不合格二者相較,後者嚴重性遠大於前者 ,聲請人等對前者已有嚴格要求,豈會有放任後者之情形?甚至採購局函轉承商 陳情,聲請人仍嚴格以要求退貨換貨函覆採購局,可證明聲請人等之嚴謹。否則 聲請人如同意承商所請,或僅就重量差一項再予檢測即予認可,反無本案之爭議 。
㈢關於檢驗測試之誤差問題,原本國內並無生產類似軍用防彈頭盔,故無可檢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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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