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89年度,573號
CLEV,89,壢小,573,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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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小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P─二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因酒後駕車越中心線逆向撞擊由第三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W七—五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輛損毀經送修,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而丁○○所駕上開車輛曾由原告承保綜合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是原告依據被保險人丁○○之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後,即依約賠付上開修復之必要費用,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保險人丁○○於前述時地駕駛被保險車輛因被告酒醉駕車行越 路中心線逆向行駛致撞擊丁○○所駕之車,致被保險車輛毀損,經送修復,修 復費用一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本院按此費用已扣除自負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丁○○之駕照、被保險車輛之行車執照、東喜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 、車輛毀損情形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就車禍發生之情形,亦據證人丁○ ○到院結證陳稱略如原告所述。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院依職 權調閱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丁○○與被告車禍肇事資料,依該局函覆 檢送之該局高平派出所警員劉河昌報告則以現場已經為肇事民眾移動,且被告 同意負責將丁○○所駕車輛修復為私下和解,故無製作現場圖及筆錄,另據所 陳交通事故登記表則載肇事情形為「因因轉彎不慎發生擦撞」,再依所檢附之



照片觀之丁○○車輛左前方受有損害,現場路面尚屬平整、無何缺陷或障礙物 光線略陰、但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特殊情形存在;綜合丁○○證稱, 當時其車是因紅燈停住,距離路口為第四輛車,被告是右轉彎車,轉過後竟向 其車前左車燈部位撞上,事後被告倒車逃逸,其記下車牌,被告又撞上山壁為 欄才報警查獲等語;依此所述,與警局所檢附照片、紀錄表所載亦相符合。依 此車禍發生情形觀之,被告所駕車輛於轉彎後未注意車前對向車道他人行車之 情形,復未在其車道上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已停住之丁○○所駕已停住車輛, 被告顯有過失。綜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且有過失,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已將被保險受損車輛修復,並支付修復 費用,原告自得依上取得代位權規定請求之。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是否適 當,略述如下:原告所承保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計工料費用計支付一萬九 千九百一十八元(按零件為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其餘八千三百五十元為工 資及烤漆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作業紀錄表等件為證。又其中車輛 修理關於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引擎蓋修理等項目,係因撞擊所產生之毀損而 修復之項目,尚均屬必要,並無故將非必要項目修理情事存在,依此請求修復 費用作為減少價值之依據,自應准許,但其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原告所駕之車輛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出廠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止,為實際使用八月之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一般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其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材料費為八千七百二十二元(計算方式如下,11568x0369x8\12=2846 ,00000-0000=872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八千三百五十元合為一萬七 千零七十二元,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所述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本件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克聖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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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