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0962號
TPDV,104,司票,1096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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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962號
聲 請 人 蔡裕緯
相 對 人 謝辰陽
      隋愛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十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十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 6 號參照)。查附表二所示本票5 張均未記載到期日,經本 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提示日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該 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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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4 年度司票字第109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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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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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月3日 │300,000元 │103年1月21日 │0000000 │




├──┼─────────┼─────────┼───────┼────────┤
│002 │103年1月3日 │300,000元 │103年1月27日 │0000000 │
├──┼─────────┼─────────┼───────┼────────┤
│003 │103年1月3日 │200,000元 │103年1月15日 │0000000 │
├──┼─────────┼─────────┼───────┼────────┤
│004 │103年1月3日 │300,000元 │103年1月5日 │0000000 │
├──┼─────────┼─────────┼───────┼────────┤
│005 │103年1月3日 │500,000元 │103年1月3日 │0000000 │
├──┼─────────┼─────────┼───────┼────────┤
│006 │103年1月3日 │400,000元 │103年2月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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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1月3日 │300,000元 │103年2月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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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1月3日 │500,000元 │103年2月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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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4 年度司票字第10962 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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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月3日 │650,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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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月3日 │400,000元 │0000000 │
├──┼────────────┼───────────┼───────────┤
│003 │103年1月3日 │200,000元 │0000000 │
├──┼────────────┼───────────┼───────────┤
│004 │103年1月3日 │500,000元 │0000000 │
├──┼────────────┼───────────┼───────────┤
│005 │103年1月3日 │800,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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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