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26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黃政憲
相 對 人 張素份
曹温泉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張素份、曹温泉間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素份、曹温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張素份、曹温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 、張素份、曹温泉於民國104年4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 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一個月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63%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04年5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1,022,22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提摩太 國際有限公司、張素份、曹温泉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4%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 、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又非訟 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有明文。查相對人提摩太國際 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以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 理人,然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該裁定於104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 人對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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