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王武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呂遂、沈呂巡及沈冬(皆即沈祖湜之繼承
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書狀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 ,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非訟事 件之聲請或陳述,未繳納聲請費或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6條及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提出聲請書 狀應記載事項暨其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通 知聲請人於7日內應依上開規定補繳聲請費並提出完整之最 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相對人有無拋棄繼承事件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及與不動產 登記謄本相符之附表,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及繳納,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