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債 務 人 蘇國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英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蘇國賓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 債務人於民國104年8月4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
,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 數為9.3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103年12月起於儷髮院美容院擔任清潔人員,每 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 。另查債務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備註欄有其任職公司 所載無任何津貼或獎金之文字,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 20,000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5,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勞健保費 1,498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450元、手機通話 費600及母親扶養費1,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548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 知單、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件單據為證,又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 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 之計算標準,則扣除勞健保費及扶養費,其所陳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僅13,550元,堪認債務人所列生活支出 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從而,債務人前開支 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 加計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106,000元,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為履 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 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方案。再 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 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其他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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