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保險簡字,89年度,3號
SJEV,89,重保險簡,3,20010118,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保險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保險簡字第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十八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FP─三0 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平面路口處,因違規迴轉, 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飲酒駕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銓太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正中所駕駛之車號P七─六三三二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系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等部份 損壞。經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交訴外人三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新台 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工資三萬九千元,零件費用二十七萬八千 三百二十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承保人銓太公司上開修理費三十一萬七千 三百二十元,並取得法定代位權,為此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被告則以伊當時欲迴轉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並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應未 疏於注意,另原告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及伊 所有之上開車號FP─三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 費三十一萬元,應得主張抵銷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保險單影本一件、行車執照 影本一件、駕駛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照片八幀 在卷,本院於審理中亦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上開行車事故資 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等



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經檢測酒精濃 度為零點九七毫克等情亦不爭執,但否認伊具有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事 ,並辯稱伊當時係處於停止狀態,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應未疏於注意等語。查( 一)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 表等影本之記載,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號FP─三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 ,由台北市○○○路西往東行駛第一車道至民生東路與建國北路平面處口處迴轉 時,左前車頭與訴外人林正中所駕駛沿民生東路東往西第三車道行駛之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碰撞地點為民生東路之第三、四車道。(二 )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欲迴轉行駛,兩造碰撞地點在民生東路第三、四車道,車輛碰撞之位置均在左前車頭,依上開碰撞地點、碰撞位置等情狀,應可認定被 告迴轉車輛時,訴外人林正中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應已接近民生東路、建國北 路口,而應為被告注意力所及,故被告應有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事。至被 告辯稱事故發生時伊之車輛係屬於停止狀態,並已顯示左轉燈號等語,若徵諸林 正中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沿民生東路東往西第三車道行駛,碰撞位置在第 三、四車道之情節而言,顯不足埰取。(三)本院於審理時亦曾將系爭事故送請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一七四五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被告迴 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及修正後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三項之規定依修正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亦適用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因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查「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公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 被告既駕駛車輛,即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 ,不得駕車,又被告既欲迴轉行駛,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均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飲酒過量駕車,且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 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系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等部份損壞,其 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損壞自具有過失,且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損壞係因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銓太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 付保險金予系爭汽車之被保險人銓太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 得代位行使銓太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上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計 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業據其出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又系爭汽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 佐,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受損時,已使用二月又三日,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 中之材料費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為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汽車耐用年數 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 278320x 0.369x3/12 =2567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訴外人銓太公司原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為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000000-00000=291645 ) 。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一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三 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雖係於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所增列,而 民法債編修正規定原則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惟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依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故本件仍有上開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如上所述,訴外人銓太公司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 原狀費用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惟查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林正中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另據林正忠自述伊當時之車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林正忠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是被告 抗辯林正忠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上開損害亦有過失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認林正忠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為適當,是銓太公司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應減為二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 000000-000000x30%=204152),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銓太公司三十一萬七 千三百二十元,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上開銓太公司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二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之損害賠償。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 張伊所有之EP─三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亦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保險桿等部 分之損害,經送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修後,支出修理費三十一萬元,應得與其上 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等語,亦據其提出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惟查被告 上開抵銷之抗辯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審理期日提出,有筆錄可資佐證,距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已逾二年六月之時間,故即使被告主張 銓太公司對於伊所有之EP─三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及上開修理費用確屬真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規定,對於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銓太公司,亦得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二年消 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任何賠償,而原告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 行使銓太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主張上開時效消滅之抗辯,而認被 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應堪採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損害賠償二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1/1頁


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