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頃接奉鈞院對原告簽發之四紙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九十年度 票字第六四號,下稱聲請本票裁定),因是被告無權利而執有,實難接受被告無 理請求。被告本同是民間互助會之會員,系爭本票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簽 發交付給互助會之會首陳富香,而原告確從未自會首取得任何會款,依最高法院 判例見解,被告與原告即同是會員,對原告就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而現行民法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對原告自無票款請 求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0一條及最高法院五0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提 此本訴。
二、被告並不爭執持來自於會首陳富香交付之系爭四紙本票,並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由此看來,本件只是法律問題,即: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