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 告 甲○○○住高雄
丙○○
乙○○
丁○○
原告共同 謝新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旻吟 律師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朱群璋所遺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予以分割,分由原告甲○○○、丙○○、乙○○、丁○○及被告戊○○,各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朱群璋之配偶,原告丙○○、乙○○、丁○○及 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朱群璋之子女,被繼承人朱群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死亡,留有遺產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內之存款新台幣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上開遺產由兩造繼承,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各按其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公同共有,上開事實有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朱群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五人之戶籍謄本五份可證(繼承系 統表上所列繼承人朱益民於五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出生,惟於五十四年九月十日即 死亡,絕戶,此有朱益民戶籍謄本可稽)。查上開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須共有 人全體共同請求才得向該銀行領取,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九、十月間無故離家至今 ,音訊全無,致原告等人無法協同被告向銀行領取存款。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 只得依法起訴,請求依聲明所示分割遺產,實感德便。添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六份、遺產稅免繳證明書 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繼承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