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4944號
TPDV,104,司促,14944,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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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9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維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群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
  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
  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
  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
  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
  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
  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
  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關於支
  票(票號:UZ0000000、UZ0000000、UZ0000000、UZ0000000
  、UZ0000000)之請求部分,未依法先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並提出退票理由單釋明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上開票款,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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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