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О八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自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未得訴外人謝建生之同意,持謝建生之身 分證及印章,以謝建生代理人身分,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0000 等八號電話使用,上開電話裝機後即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止積欠電 話費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依據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被告就上開損失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通訊業務,有為客戶代辦之義務,客戶 將證件正本連同委託書交給被告前去辦理,於辦理申請手續時並不知無代理權, 被告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顯非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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