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О一二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品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被告品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陸續 向原告訂貨,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詎被告屢經 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元及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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