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4223號
TPDV,104,司促,1422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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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2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林徽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223號)
(一)緣債務人朱林徽光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
   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
   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
   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
   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人並應依約給
   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4 年7 月1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96,31 0
   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 年7 月14日為止之循環息與
   違約金,合計尚欠$103,179元整帳款未付【其中$96,310
   元整為本金、$5,440元整為利息(自104 年3 月15日至10
   4 年7 月14日為止)、$1,200元整為違約金(自104 年4
   月15日至104 年7 月14日為止)、$229元整為手續費】,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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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