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102號
TPDV,104,司,102,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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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 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 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敦信公司)欠繳民國90年、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90年、96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133萬4947元,敦信 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8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 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董監事因未依限改選而當然解任,本 院前於99年1月5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732號民事裁定選派何 在秋為清算人,惟何在秋已於103年6月19日死亡,致欠繳稅 款無法繼續執行。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敦信公司之清算 人等語。
三、經查:
㈠、敦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6年8月25日屆滿後,未能 依經濟部所命期限內改選致當然解任,經該部以98年12月17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敦信公司之登記在案, 且該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 敦信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因已無人選、董事可為清算人, 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99年度審司字732號裁定選派何在秋



擔任敦信公司之清算人,惟何在秋於103年6月19日死亡等情 ,有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敦信公司章程、經濟部上開函文 、本院上開案號裁定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等附 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50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 規定聲請為敦信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㈡、惟按,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 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 於選派清算人時自應審酌被選定人之意願,方具實益。經查 ,何在秋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函詢董事何振 暘、王馨明、何瑞珍有無擔任敦信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該三 人於104年5月27日具狀表示其無意願擔任敦信公司之清算人 等情,有聲請人、104年7月24日書狀及所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何振暘、王馨明及何瑞珍之陳述意見狀、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72-73、77-87頁) 。準此,本件既無熟稔敦信公司事務之人得為清算人,仍有 委任律師或會計師進行清算事務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聲請人 所提願任清算人名冊隨機徵詢三位律師有無擔任敦信公司清 算人之意願,均回覆無意願擔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同卷第71、74、75頁),聲請人顯未確實陳報願任清 算人之名單。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之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由公司負擔,本院審酌敦信公 司之欠稅數額高達4133萬4947元,實難期待敦信公司有支付 清算人報酬之能力,自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然聲請人前 於104年6月11日具狀表示目前暫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而 拒絕預納(同卷第6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 聲請。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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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