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98號
TPDV,104,勞訴,98,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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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韻羽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宸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 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任職於住商不動 產新店湯泉店加盟店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任職期間僅領 取車馬補助費,報酬則視不動產租賃買賣之仲介業績而定。 兩造並於102年9月10日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經紀人員業務規範確認書(下稱系爭規範確認書) 、營業人員任用契約書(下稱系爭任用契約)及公司規則。 原告於103年間仲介訴外人陳宇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湯泉社區2期房地(下稱系爭湯泉社區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張家綺陳宇安張家綺於103年3月1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約定於同年9月 30日交屋,成交總價為2,500萬元,依約被告得向買賣雙方



共收取仲介服務報酬75萬元。另原告於103年間仲介陳宇安 向訴外人陳天惠李運慧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3 樓之4江陵春社區房地(下稱系爭江陵春社區房地),陳宇 安、陳天惠李運慧於103年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2)約,約定於同年9月30日交屋(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2),成交總價為3,350萬元,依約被告得向買 賣雙方共收取仲介服務報酬95萬元。又依兩造約定薪獎計算 及費用分攤標準表第2條第2項,原告應獲得被告總收仲介服 務報酬ㄧ半之業績獎金,就原告仲介系爭湯泉社區房地部分 ,因買方張家綺係被告業務員即訴外人梁晏瑄之客戶,原告 與其均分後,原告應獲得業績獎金18萬7,500元【計算式:7 50000÷2÷2=187500】;原告仲介系爭江陵春社區房地部 分,則應獲得業績獎金47萬5,000元【計算式:950000÷2= 475000】。詎料,原告完成前揭房地買賣仲介後,雖於103 年4月23日離職,惟仍向被告表示將完成後續交屋事宜,遭 被告拒絕,向被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被告亦拒絕給付。原 告遂於103年11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 結果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系爭任用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照薪獎計算 及費用分攤標準表第2條第2項約定核算並給付原告業績獎金 共66萬2,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有仲介客戶簽訂系爭兩筆房地買賣契約書, 惟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2簽約當日即103年4月23日,以手機 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書義提出辭職,表示欲任職至 103年4月底,張書義表示同意原告當日立即離職,兩造遂於 當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因斯時系爭湯泉社區房地及江陵春 社區房地尚未交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及經紀人員業務 規範確認書第10條之約定,原告需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後之聯 繫及交屋等工作,方得領取適當之報酬,則原告既未完成後 續之聯繫及交屋手續,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至原告離 職時雖表示將完成系爭湯泉社區房地及江陵春社區房地之移 轉事宜,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自得拒絕原告完成 工作。又原告離職後,私下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聯繫, 破壞被告商譽,致買賣雙方對被告失去信任,並拒絕被告服 務及給付仲介報酬,造成被告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的 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其所主張之數額亦屬過高,依薪獎 計算及費用分攤標準表之約定,被告收取仲介服務報酬尚需 扣除公基金、助獎、所得稅、發票稅及證照費等負擔費用後



之百分之五十,方為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系爭買賣契 約1之業績獎金扣除個案業績負擔費用後,原告僅能獲得業 績獎金14萬5,750元;而系爭買賣契約2之業績獎金除應扣除 個案業績負擔費用外,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額外自行支出 冷氣費用5萬元,依薪獎計算及費用分攤標準表第5條第19項 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2僅能獲得 業績獎金31萬9,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9月6日起任職於住商不動產新店湯泉店加盟店 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任職期間僅領取車馬補助費,報酬視 不動產租賃買賣之仲介業績而定。兩造於102年9月10日簽訂 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規範確認書、系爭任用契約及公司規則 ;兩造於103年4月23日終止契約。
㈡原告於103年間仲介陳宇安為將系爭湯泉社區房地出售予張 家綺,陳宇安張家綺於103年3月1日簽約,約定於同年9月 30日交屋。成交總價2,500萬元。依約被告得向買賣雙方共 收取仲介服務報酬75萬元。
㈢原告於103年間仲介陳宇安陳天惠李運慧購買系爭江陵 春社區房地,陳宇安陳天惠李運慧於103年4月23日簽約 ,約定於同年9月30日交屋。成交總價3,350萬元,依約被告 得向買賣雙方共收取仲介服務報酬95萬元。
㈣系爭湯泉社區房地於103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 家綺。
㈤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㈥原告於103年4月23日以手機即時通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書 義表示「做到這月底」。
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仲介客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及2 ,詎被告竟拒絕給付業績獎金,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 爭承攬契約第2條、任用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薪 獎計算及費用分攤標準表第2條第2項計算之業績獎金共計66 萬2,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依民法490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任用契約 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薪獎計算及費用分攤標準表 第2條第2項之標準所計算之業績獎金共計66萬2,500元,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 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 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人 (即原告)須具有仲介經紀人員資格,並於簽立本契約前或 同時,交付相關證明,否則不得辦理任何仲介業務工作。承 攬人符合前項規定並依生活公約完成一定之工作者,被告同 意給付適當之報酬。另依系爭規範確認書第10條約定:經紀 人員經手之案件,需服務客戶至點交手續完成。若點交後發 生買賣雙方權益爭議,經紀人員仍應盡力協助雙方解決(見 本院卷第76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1及2均係由其招攬而簽訂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不動產說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0至170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 約2簽約後隨即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未完成一定之工 作等語,是兩造爭執重點應為原告究竟有無完成系爭買賣契 約1及2之承攬業務,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經查:原 告固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1及2於簽訂後當日即101年4月23日 ,即以手機即時通訊發送訊息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 之意思表示,然系爭買賣契約1及2所約定之買賣標的點交時 間為103年9月30日,堪認原告僅進行至契約簽訂即離職,而 系爭買賣契約1及2尚未履行,難認原告已完成一定之工作。 又依系爭規範確認書第10條約定,原告應服務客戶至標的物 點交手續完成為止,然因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後, 已非被告之員工,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以被告員工之身分繼 續服務系爭買賣契約1及2之當事人,避免衍生糾紛,於法並 無不合,亦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則原告並未完成其所承攬 之業務,尚難認被告有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另觀諸系爭買 賣契約1及2之買賣雙方當事人,均另簽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8、164頁),並於系爭約定書第4條 約定,關於買賣雙方應給付被告之仲介服務費用,應依被告 通知後自履約保證金專戶內撥付,堪認關於仲介服務費用, 並非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即有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依仲介服務報酬核算之業績獎金,難認有理。況觀諸 被告提出之手機即時通訊內容、錄音譯文、民事起訴狀及和 解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2至237頁),系爭買賣契約1及2之 當事人陳宇安對於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隨即離職一



事,頗有微詞,亦導致後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衍生爭議, 陳宇安並拒絕給付被告仲介服務報酬,被告復另提起訴訟請 求陳宇安給付,雙方事後始達成和解,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買 賣契約1及2之履行,並未完成其服務、協助之義務,是原告 所請,堪認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1及2 之承攬業務,其依民法490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任 用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薪獎計算及費用分攤 標準表第2條第2項所計算之業績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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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