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48號
TPDV,104,勞訴,14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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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劉明相
      王 炎
      郭文宏
      黃永秀
      呂春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先後受僱於被告,擔任輪班性工作,於 73年7 月30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公布施行後,適用 勞基法。被告採24小時3 班輪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制,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各發放新臺幣(下同)250 元、 400 元之夜點費,伊等每月除應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 班次數,額外領得夜點費此一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之工資。詎伊等退休時,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之損害,爰依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 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原告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工資之認定,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 之兩項要件,且上開要件又以勞務對價性始屬工資本質。雇 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單方之目的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得列 為工資。而被告所發放與員工之夜點費,其金額固定,符合 要件即可請領,不因員工薪資不同有異,輪值中班、夜班或 夜間工作之員工,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點,除正常工資外, 中班、夜班另給與夜點費250 元、400 元,並非以特定工作



為限,故顯非勞務對價。又依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 式與金額,乃體恤夜班工作職員之辛苦,提供夜班點心,嗣 改核發夜班點心費,並加以法制化,是夜點費從食物發放, 逐步演變為金錢,且不因員工工作內容、員工本身條件而不 同而有差異,綜此可認其乃屬於夜間誤餐費,與勞務無關, 因而此部分雖為經常性給與,然非屬勞工工作對價,而僅為 雇主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伊公司並無短付 退休金。況原告任職伊公司時,每月基本薪資均為固定數額 應為原告明知,若認夜點費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使基本 薪資成為浮動狀態,實非原告任職伊公司時即得預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05 頁反面及第106 頁): ㈠原告劉明相、王炎、郭文宏黃永秀呂春木原任職於被告 ,所擔任之職務需輪值三班制,於小夜班工作時(16時至24 時),被告給付250 元夜點費,於大夜班工作時(24時至翌 日8 時),被告給付400 元夜點費,嗣分別於103 年3 月1 日、103 年6 月3 日、103 年11月1 日、103 年11月1 日、 103 年12月1 日退休。
㈡原告劉明相、王炎、郭文宏黃永秀呂春木退休前3 個月 平均夜點費、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 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均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均是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後退休之員工,其等所領 取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為: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施 行前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後退 休金基數。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應將 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告 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 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 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 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 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員工之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小夜班、大夜班3 班之輪班,各班工作性質皆為相同,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亦 相同,惟被告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固定 發給夜點費250 元、400 元,不因其工作內容、支薪等級而 有差異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既有輪班制度,與原告 所訂之勞動契約,必有一定比例人員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 則原告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乃常態性之工作內容,非偶一 為之或臨時指定者至明,而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即為兩造 勞動契約所定勞務給付內容。次查,系爭夜點費係按原告輪 值夜班次數按月給付,亦有原告提出薪津表可稽(見卷第21 -26 、28-33 、35-40 、42-47 、47-54 頁) ,故原告每月 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成正比 ,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即均 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不同。足見系爭夜點費乃原告為履行常 態性輪班制勞動契約內容,於提供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勞務時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報酬,是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勞基法 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等應優 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相關人事法 規,依臺灣省石油工會與被告所簽訂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 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 行政院多次表明「夜點費」並非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 資之一部云云。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 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 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 條亦明定:「為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等語。即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 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勞基法 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 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



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但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 標準,則臺灣省石油工會與被告所簽訂團體協約法、行政院 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 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 條件。且前開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 則,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被告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優 先適用上開法規、函釋,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並不足 採。
⒋被告復辯稱,從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 放方式以觀,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 係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 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金額隨物價指數調整,與勞 務並無對價云云,並提出37年12月20日嘉義溶劑廠規定、高 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被告77年3 月17日、78年7 月28日、88年6 月17日簽呈、97年5 月9 日 函為證(見卷第89-95 頁)。惟上開規定、辦法、簽呈及函 文,僅在說明夜點費之起源、依據及金額多寡,未敘及其性 質,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仍應從有無「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認定之,不得僅憑起源、沿革、調整 之方式為斷。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工資性質,已如上述,被告以起源、沿革及調整方 式,辯稱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應給付 如附表「原告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予 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 、2 項、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規定甚 明。
⒉查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原告劉明相、王炎、郭文宏黃永秀呂春木分別於103 年3 月1 日、103 年6 月3 日 、103 年11月1 日、103 年11月1 日、103 年12月1 日退休



,退休前6 個月所領系爭夜點費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各如 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短付之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編號│原告 │原告起訴請│夜點費平均│退休金基數 │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
│ │ │求退休金差│工資 │ │(新臺幣/ 元) │(民國) │
│ │ │額 │(新臺幣/ │ │ │ │
│ │ │(新臺幣/ │元)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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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明相 │198,325 │退休前3 個│勞基法施行前│198,325 │103年4月1日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433.33×│ │
│ │ │ │費: │21.5 │21.5+4,383.33×23.5│ │
│ │ │ │4,433.33 │ │=198,325 ,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退休前6 個│勞基法施行後│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費: │23.5 │ │ │
│ │ │ │4,383.33 │ │ │ │
├──┼────┼─────┼─────┼──────┼──────────┼───────┤
│ 2 │王炎 │218,194 │退休前3個 │勞基法施行前│218,194 │103年7月4日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933.33×│ │
│ │ │ │費: │22.16667 │22.16667+4,766.66×│ │




│ │ │ │4,933.33 │ │22.83333=218,194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退休前6個 │勞基法施行後│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費: │22.83333 │ │ │
│ │ │ │4,766.66 │ │ │ │
├──┼────┼─────┼─────┼──────┼──────────┼───────┤
│ 3 │郭文宏 │233,725 │退休前3個 │勞基法施行前│233,725 │103年12月2日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計算式:5,166.66×│ │
│ │ │ │費: │24 │24+5,225 ×21=233,│ │
│ │ │ │5,166.66 │ │725,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 │ │ │退休前6個 │勞基法施行後│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費:5,225 │21 │ │ │
├──┼────┼─────┼─────┼──────┼──────────┼───────┤
│ 4 │黃永秀 │222,083 │退休前3個 │勞基法施行前│222,083 │103 年12月2 日│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900 ×26│ │
│ │ │ │費:4,900 │26 │+4,983.33×19=222,│ │
│ │ │ ├─────┼──────┤083 ,小數點以下 │ │
│ │ │ │退休前6個 │勞基法施行後│四捨五入】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費: │19 │ │ │
│ │ │ │4,983.33 │ │ │ │
├──┼────┼─────┼─────┼──────┼──────────┼───────┤
│ 5 │呂春木 │220,922 │退休前3個 │勞基法施行前│220,922 │104年1月1日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計算式:5,116.66×│ │
│ │ │ │費: │20.66667 │20.66667+4,733.33×│ │
│ │ │ │5,116.66 │ │24.33333=220,922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退休前6個 │勞基法施行後│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費: │24.33333 │ │ │
│ │ │ │4,733.3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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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