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19號
TPDV,104,勞簡上,1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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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慶昌
被 上訴人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5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先後於人事處及資訊通信業 務處任職,而資訊通信業務處於89年5月5日改制為大同世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6月間轉調訴外人 群輝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輝公司),再於100年6月 間轉回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03年2月25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 ,並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併計上訴人於大同公司及群輝公司 之工作年資。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皆按月領取皆勤津貼新 臺幣(下同)1,729元,此係工作獲得之報酬,屬經常性給與 ,應納入平均工資;又上訴人在職時擔任業務人員,薪資除本 薪、職務加給及主管加給等固定領取項目外,另於業績額度達 到標準時領取收款獎金,上訴人於102年12月即因業績達成率 高而領取收款獎金8萬2,260元,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 人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薪資總計41萬0,744元【計算式:55 324+53594+55324+135854+55324+55324=410744】,月 平均工資為6萬8,457元【計算式:410744÷6=68457.33,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 條舊制退休金之核算規定,上訴人自65年9月30日起受僱時起 至103年2月25日退休為止,共計45個基數,可領取舊制退休金 為308萬0,565元【計算式:68457×45=3080565】,然被上訴 人未將上訴人薪資中之皆勤津貼及收款獎金納入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僅給付上訴人287萬9,595元,短少給付上訴人20萬0,97 0元【計算式:3080565-2879595=200970】,兩造曾於103年 6月12日及7月4日進行調解,惟調解均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5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0萬0,970元及自調解 不成立之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皆勤津貼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惟收款



獎金係依被上訴人制訂之「2013年業務績效獎金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而為核發,依系爭辦法第1條明示,收款 獎金係被上訴人基於鼓勵員工表現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並依員 工當月工作表現,達成一定目標為支付前提,與勞工單純提供 勞務即可穩定、經常、不論公司盈虧均可獲得之報酬有異;又 依系爭辦法關於收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毛利實績(去掉千 位數之尾數)×毛利達成率(最高以100%計算)×獎金率」 ,故收款獎金給與之前提係以「毛利達成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 六十以上」,並非每位員工均可獲得,且領取數額亦因所達業 績額度不同而各異。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中,僅102年12月毛利 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而領取收款獎金,足見收款獎金並非固定 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另上訴人係10 3年2月25日辦理退休,其退休前6個月之總日數(自102年8月2 5日至103年2月24日)為184日,月平均天數為30.67日【計算 式:184÷6=30.67】,將皆勤津貼納入平均工資後,上訴人 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4,791元【計算方式:(底薪8805元+職務 加給40560元+主管加給2500元+皆勤津貼1729元)÷30日×30 .67日=54790.93】;又上訴人自65年9月30日到職起至73年7 月30日勞基法公布前,年資為7年10個月,依臺灣省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該期間之退休金基數為16個基數【計算 方式:(7年+1)×2個基數,10個月滿半年則1年計】,而上訴 人自73年8月1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年資共計23年2個月,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30個基數【計 算式:(15-8)×2+(31-15)×1=30】,則上訴人之退休金基 數應為46個基數【計算式:16+30=46】,最高總數以45個基 數為限,是核算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246萬5,595元【計算 式:54791×45=2465595】,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 287萬9,595元,業逾所應給付之數額,是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0,970元,及自103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 ㈠上訴人自65年9月30日起受僱大同公司,先後於人事處及資 訊通信業務處任職,而通訊業務處於89年5月5日改制為被上 訴人公司,上訴人於97年6月間轉調群輝公司,復於100年6 月間轉回被上訴人公司,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併計上訴人 於大同公司及群輝公司之工作年資共為37年5個月。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49萬3,560元及於1 03年4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38萬6,035元之支票(其上印 有「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各1張,給付上訴人共計287萬9,59 5元。
㈣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 同年6月12日召開調解會議,會中上訴人主張皆勤津貼及部 分收款獎金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退休金差額,該次調解兩造同意擇期召開第2次調解會議 。
㈤第2次調解會議於103年7月4日召開,調解結果不成立。 ㈥上訴人自65年9月30日起迄73年7月30日勞基法公布前,年資 為7年10個月,依臺灣省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該 期間之基數為16個。
㈦上訴人自73年8月1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23 年2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退休基數 為30個。
㈧被上訴人訂有2013年業務績效金獎勵辦法。 ㈨皆勤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25日退休,被上 訴人未將皆勤津貼及收款獎金納入平均工資核算上訴人之退休 金,致短少退休金20萬0,97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雖不 爭執皆勤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惟否認有短付退休金,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收款獎金是否為工資?㈡上訴人 主張收款獎金及皆勤津貼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0萬0,97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收款獎金是否為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 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 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 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



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定者。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酬 ,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 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 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 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次按工 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 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 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 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收款獎金屬工資之性質,並提出薪資計 算表及薪資單(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及本院卷第12、13頁 )為憑。惟查:系爭辦法第1條主旨規定,係為順利達成 公司年度經營目標,鼓勵業務主管及同仁對個人毛利目標 積極努力達成,特制定此辦法(見原審卷第21頁),且依 系爭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系爭獎金係以業務員營業毛利 金額,扣除資金成本設算利息及相關直接歸屬費用後依系 爭辦法第4條規定,對於毛利率達成率大於等於60%以上 者,再依系爭辦法第4條所列各項標準計算獎金(見原審 卷第21頁及背面),堪認收款獎金之發放,係鼓勵員工達 成一定業績目標,扣除被上訴人之資金成本及相關費用後 ,依照一定之標準核算發放,非不論任職情形如何均得領 取。再依上訴人之薪資計算表及薪資單可知,上訴人僅曾 於101年12月、102年7月及102年12月領取收款獎金,且金 額各為7,900元、1萬3,540元、8萬2,260元(見本院卷第1 2、13頁薪資單、原審卷第8頁薪資計算表),益見收款奬 金並非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應屬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獎 金,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款 獎金為工資之性質,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收款獎金及皆勤津貼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0萬0,97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皆勤津貼列入工資計算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乙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而系爭收款獎金並非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 論述如前,且被上訴人應給與45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辦理 退休,其退休前6個月即自102年8月25日至103年2月24日 止之總日數為184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領取報酬(含皆 勤津貼及收款獎金)總額為41萬0,744元(55324+53594 +55324+135854+55324+55324=410744)為兩造所不 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扣除系爭收款獎金8萬2,260 元後,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3,557元【計算式: (410744-82260)÷184×30=53557.17】,又以45個基 數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為241萬0,065元 【計算式:53557×45=2410065】,然被上訴人業已給付 上訴人退休金287萬9,595元,顯已超過應給付上訴人之退 休金總額,是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差額20萬0,970元及自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其所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與本院雖有差異,惟並不影響本 件之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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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輝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