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簡上字,103年度,39號
TPDV,103,金簡上,3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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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淑環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上訴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10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6年4 月15日透過所委託證券買賣交易之證券 經紀商即第三人新竹證券公司介紹,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下稱系爭信用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操作。嗣上訴 人分別於87年9 月7 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10月23日,以向 復華證金公司融資方式,委託新竹證券公司買進代號8719之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宏福股票),依序為299 張(千股)、70張及28張,至90年7 月25日止,融資金額依 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5 萬9 千元、133 萬1 千元及52 萬5 千元,合計741 萬5 千元尚未清償。惟自87年11月6 日 起,宏福股票因受同一集團之宏福票券公司退票事件及檢調 偵辦淘空案影響而無量下跌,於同年月20日為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至92年9 月 3 日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金公司因宏福股票無量爆跌, 始終未能順利依約處分上開股票。嗣復華證金公司(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 司)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融資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 定讓與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讓與第 三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輾轉讓與被上訴人。 ㈡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投資人融資買 進之股票如因市價變動致未達擔保維持率時,投資人應於復 華證金公司通知送達之3 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如未依規定 補繳差額時,復華證金公司即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 投資人融資買進之股票(擔保品),從而,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第5 條、第6 條乃約明投資人就融資買進之股票,於清償



期屆至前,有保持其擔保物一定價值之義務。易言之,如因 市價變動致低於約定比例時,投資人負有補繳其差額之義務 ,如不依限補繳,復華證金公司依約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 場處分出售其擔保之股票,用以補充維持其擔保物價額,以 免該擔保之股票不斷貶值而喪失其作為擔保品之功能,是上 開處分擔保證券之約定,並非雙方合意變更原定清償期限之 約定,而僅係約定對擔保物依約處分變更後之給付物仍有質 權而已。又投資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5 條負有維持融資 擔保率之義務,然此維持融資擔保率之義務,乃屬「回補擔 保金債務」,亦即維持其融資擔保率,並非返還融資本金債 務,亦即「補繳融資融券差額」與「融資本金債權」,兩者 為不同債權,其清償期亦分別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返還之標的乃融資借款本金債權,並非補繳融資融券差額 債權。
㈢上訴人雖謂:本件被上訴人之融資借款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然依財政部(88)台財證(四)字第04835 號函說明 第2 點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期限為半年,期限屆 滿前,授信機構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 限6 個月」,可知證券融資之清償期有法定6 個月之規定, 故融資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本件融 資撥款交割日為87年9 月7 日、9 月22日、10月23日,則清 償期屆至後開始起算日分別是88年3 月8 日、3 月23日、4 月24日,則15年請求權時效屆滿日分別為103 年3 月8 日、 3 月23日、4 月24日,而被上訴人一審送狀日為102 年11月 27日,故被上訴人之融資借款本金請求權尚未逾15年時效。 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2 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及債權 讓與規定,僅先請求上訴人於上開融資本金30萬元及本件起 訴回溯5 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債務。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宏福建設公司之創辦人陳政忠因87年發生亞洲金融風暴,為 操縱宏福股價,避免股價下跌,乃利用包含伊在內之人頭帳 戶進出宏福股票。伊係應伊前夫盧新泰之母要求,前往盧新 泰之胞姊即訴外人盧惠敏擔任營業員之新竹證券公司開立系 爭信用帳戶,該帳戶僅授權予盧新泰之母使用,從未授權盧 惠敏使用,詎盧惠敏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提供帳戶予陳政忠 等人進出宏福股票。
㈡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上訴人融資買



進之股票如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上訴人 應於復華證金公司通知送達之3 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如未 依規定補繳差額時,復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 處分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擔保。證券融資交易借款一般情況 下雖有6 個月清償期,但一旦發生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 條 之情況(擔保維持率低於140%),復華證金公司即會於當日 通知借款人補繳保證金;倘借款人未於期限內補繳,復華證 金公司會在證券市場上強制賣出該股票(即俗稱之「斷頭」 ),即將逕行賣出股票所得之金額與投資人之融資借款實行 「抵銷」,倘有餘款再返還投資人。是本件宏福股票於87年 11月9 日擔保維持率即低於140%,復華證金公司依約要求上 訴人於3 日內補繳保證金,上訴人未於3 日內補繳,復華證 金公司於同年月13日即應處分融資股票,且自復華證金公司 得「處分」時起,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已有清償 期屆至可互為抵銷之合意。故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本件復 華證金公司得對上訴人行使融資借款返還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87年11月13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 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86年4 月7 日向新竹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於 同年月11日透過新竹證券公司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開立系 爭信用帳戶,並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盧惠敏為上訴人前夫盧新泰之胞姊,盧惠敏使用系爭信用帳 戶,以上訴人名義,先後於87年9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 10月23日買進宏福股票299、70、28張,融資金額分別為555 萬9千元、133萬1千元、52萬5千元,合計741萬5千元。 ㈢宏福股票於87年11月6 日起發生無量下跌情事,於同年月20 日為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
㈣系爭信用帳戶至遲於87年11月11日,發生整戶擔保維持率不 足證交所於斯時規定之120%情形,經復華證金公司通知上訴 人限期補繳保證金融資自備款及證券保證金之差額後,上訴 人並未繳納,復華證金公司依法處分上訴人提供擔保之宏福 股票。惟因宏福股票發生無量下跌及暫停交易情事,致無法 處分供擔保之宏福股票。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及背面),並 有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融 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客戶歷史帳查詢資料、證交所 103 年4 月2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買賣有 價證券明細表、凱基證券公司103 年4 月30日(103 )凱證 字第1740號函及附件之證券開戶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宏福股票各日成交資訊、87 年6 月11日證交所(87)台證交字第17989 號公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7、92至109 、11 2 至119 、144 至146 頁;本院卷第60、74頁),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融資交易,依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融資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融資交易是否對上訴 人發生效力,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清償系爭融資款,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㈠系爭融資交易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 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 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而消費借貸係屬要物 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 月 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 條及同法第474 條立 法理由)。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 訴人前於86年4 月11日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訂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之前言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陳淑環(以下稱甲 方)茲承新竹證券(股)臺北分公司(以下稱介紹人)之介 紹,向復華證金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 條款…」;第2 條約定:「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 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 第3 條約定:「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 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依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



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由乙方 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第15條約定:「本 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3 年…。」(見原審卷 第15、16頁),再遍觀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各約款,均無就借 貸款項或證券數額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為任何約定,足 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簽訂,係就日後上訴人進行融資融券 交易而與復華證金公司成立融資融券消費借貸契約時,雙方 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約定,俾便遵行,以免逐次就具 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締約之不便,僅具預約之性質,上訴人日 後可自行決定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而倘上訴人欲進行融 資融券買賣股票,則於各次融資融券交易逐次、逐筆委託證 券商與復華證金公司就借貸款項、標的股票、數量、價格等 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完成交易後(因主管機關對 於融資融券之交易時點、餘額有限制,下單並非必然成交) ,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定之,尚難認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後,即 就嗣後所有各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均與復華證金公司達成 合意。況系爭信用帳戶係用以購買宏福股票之人頭帳戶,有 臺灣高等法院101 金上重更(二)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可證 ;且系爭融資交易實係盧惠敏所為,亦為兩造均不爭執,足 見上訴人抗辯其未與復華證金公司有融資交易之意思表示合 致,堪可採信。
⒉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 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訴人將重要的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盧惠敏,概括 授權盧新泰之母得任意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信用帳戶屬融資融券 戶,並無信用交易帳戶存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融券買 賣股票時,不需使用印章之情,有元大證金公司104 年4 月 10日元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 ,至銀行、普通證券戶,則無法供融資融券交易之用,是縱 使上訴人於設立系爭信用帳戶後,未立即取回印章及銀行、



普通證券戶存摺,亦難認其有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盧惠敏使 用系爭信用帳戶為融資交易之意。況縱上訴人開戶後未積極 領取證券帳戶之存摺或將存摺交由營業員保管,依當時證券 交易管理之鬆散,客戶將存摺置放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易 ,時有所聞,然目的僅同意營業員受其委託指示買賣股票, 並非任由營業員使用該帳戶,上訴人亦供稱:僅授權盧新泰 之母使用系爭帳戶,則縱若上訴人開戶後未積極領取證券帳 戶之存摺或領取後交由盧惠敏保管,上訴人並無以自己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予盧惠敏買賣系爭股票,亦無知盧惠敏或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應認上訴人就他人擅自盜用帳戶下單融資購買宏福股 票之行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亦不 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融資款,已罹於時效: ⒈按「證券商應逐日按本公司公布之收盤價,依下列公式計算 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擔保維持 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險金)/( 原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委託人信用帳戶 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 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 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證券商依 第23條第5 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 日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左列 規定處理: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 一營業日起準用第39條第1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項處分 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 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 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 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委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 向證交所申報,證交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 融券證券商。未依第24條第2 項規定補足差額者。…融 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 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交所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 『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 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證券商於委託人有第38條 第2 項第1 款情事者,除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 易外,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 頭買賣後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 並於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餘額後,即註銷其信用帳



戶。」。證交所於87年6 月11日、87年7 月29日公告之證券 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上開操作 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第3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0頁)。而兩造簽署之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亦依上開操作辦法,分別於第3 條第1 項 、第5 條、第6 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融資買進之證 券、…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 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由乙方( 指復華證金公司)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 「甲方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依公式計算整戶擔保維持 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甲方應於乙 方通知送達之3 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甲方之融資融 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 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 擔保…。處分擔保品時,甲方同意受託證券商在接到乙方之 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 報,如未申報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 乙方依前2 項規定處理後,得註銷甲方之信用帳戶。如因市 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 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144 條亦有明訂。
⒉查系爭信用帳戶至遲於同年月11日,已發生整戶擔保維持率 不足證交所於斯時規定之120%情形,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所述,依上開操作辦法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復華證 金公司應即通知上訴人於3 個營業日內補繳保證金差額,而 上訴人並未補繳,自構成違約,復華證金公司於次一營業日 即委託其他證券商處分上訴人提供擔保之宏福股票,但因宏 福股票於87年11月6 日起發生無量下跌及於同年月20日暫停 交易情事,致復華證金公司無法處分供擔保之宏福股票等情 ,亦為兩造均不爭執。而上開操作辦法第24條第2 項及第39 條第2 項既約定:委託人違約未補足保證金,證金公司處分 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發還委託人;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 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並於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 融券餘額後,即註銷其信用帳戶等語,足見當上訴人經復華 證金公司通知補繳保證金差額後,未於期限內補足保證金, 復華證金公司即得處分「供擔保之宏福股票」取償,堪認自 復華證金公司得申報處分「供擔保之宏福股票」時,復華證 金公司自斯時起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則系爭融資款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本件系爭融資交易發生於87年間 ,雖因年代久遠,致無從確定復華證金公司在證券交易市場 最初申報處分「供擔保之宏福股票」之時間,然依上開說明 ,仍可確認復華證金公司係於宏福股票87年11月20日暫停交 易前,已申報處分「供擔保之宏福股票」,應屬無疑,則算 至102 年11月20日時,系爭融資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已因逾15 年時效而消滅甚明。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1月27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見原審 卷第3 頁),其起訴已逾15年消滅時效,則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自屬有理。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如因擔保維持率不足,投資人負有補繳保 證金差額之義務,投資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證金公司可處分 擔保物,此非變更原清償期限之約定,僅約定證金公司對變 更後之給付物仍有質權;本件融資撥款交割日分別為87年9 月7 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3日,融券融資之法定清償 期依財政部(88)台財證(四)字第04835 號函為6 個月後 ,則系爭融資債權清償期消滅時效起算日分別為88年3 月8 日、同年月23日、同年4 月24日,是本件起訴尚未逾越15年 時效云云,然查,本件委託人未依上開操作辦法補足保證金 差額,即為違約,違約對證金公司債權保障之處理,則依上 開操作辦法第39條規定進行清償程序,有證交所104 年3 月 30日臺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是復華證金公司自委託人未補足保證金差額時起,即可 進行清償程序,系爭融資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 上訴人主張復華證金公司處分供擔保之宏福股票時,非變更 原清償期限之約定,核與上開操作辦法規範不符;且上開財 政部函文,僅在解釋未有上開操作辦法第38條違約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持以主張本件並未逾消滅時效,亦非有理。至被 上訴人雖另引民法第199 條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該條立法 目的,並不在使債權人得據以延長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另 引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亦無礙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已 罹時效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並未 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 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融資款,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 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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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