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107號
TPDV,103,金,107,201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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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於 民國85、86年間受理以訴外人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名 義申請開設信用交易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申請表,並 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訴外人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證券公司)則擔任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之介紹人。嗣復華證金公司接獲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 司之通知,表示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欲依系爭融資融 券契約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及「國產車」之股票復華證金 公司乃於87年8月15日、8月20日、8月21日融資新臺幣(下 同)6,990,000元、826,000元、733,000元予巫春莉,於87 年9月5日、9月8日融資3,118,000元、4,375,000元予巫林豊 美,於87年10月9日融資7,476,000元予黃以欣,然因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所購買之「宏福建設」、「國產車」股 票無量下跌,無法及時處分,渠等又未能清償欠款,總計巫 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未清償之欠款為6,993,000元、4,6 86,000元、7,476,000元。
㈡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 將上開債權移轉於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嗣於99年4月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 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5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受讓債權後,即起訴請求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應 清償系爭融資借款,嗣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店簡字第5號判



決、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判決、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8號 判決認定系爭帳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非巫春莉、巫林豊 美、黃以欣所書立,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不負清償之 責,因而駁回原告之訴。
㈢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為證券商,未得投資人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本人之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通知復華 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項,係為無權代理,致復華證金公司受 有76,993,000元、4,686,000元、7,476,000元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29日、95年10月27日 受讓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之營業,是被告應承受長 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之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110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按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證券商結束營業資料第6頁及第8頁 載明:「大永營業讓與95/12/27金鼎三重;長利營業讓與93 /10/29群益」可知,被告所受讓者,乃其辦公處所、設備、 人員及正常往來之客戶,被告並未合併長利證券公司、大永 證券公司而概括承受債務,故被告並無負擔系爭融資借款之 理。
㈡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5號判決、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8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帳戶、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並非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所書立,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不負清償之責,是復華證金公司與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 則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及桃德資產公司輾轉出賣予 原告之系爭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原告應依第353條、第226 條之規定向桃德資產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 民法第247條規定,向桃德資產公司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 償。
㈢以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係營業 員冒名開立,並冒名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長利證券 公司、大永證券公司並不知情。本件既非長利證券公司、大 永證券公司無權代理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而原告亦 僅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投資人之融資債權,並未受讓復華證 金公司代理契約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110條規定主張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所受讓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原告所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一併移轉予



原告。
㈣依「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下稱系爭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委託人申請 開戶時固應由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先行初審,再核 轉予復華證金公司,惟復華證金公司仍須自負徵信以及審定 之責,且有最後決定同意開戶與否之權。如復華證金公司切 實辦理徵信,向開戶人以電話確認核對開戶資料,或掛號寄 發開戶通知等簡單措施,必能察覺異狀。依系爭帳戶申請表 徵信審核欄位觀之,復華證金公司之科長及承辦人員兩人已 蓋章同意開戶,故復華證金公司就徵信不實部分誠屬與有過 失。又系爭帳戶內融資買進之股票,融資期限已逾越主管機 關規定之6個月期限,惟復華證金公司未依規定通知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限期清償融資,亦未依系爭融資融券操 作辦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處分系爭帳戶內之融資股票至成 交為止,而任憑股票下市,喪失變賣價值,以致於損害擴大 ,是復華證金公司就未及時處分擔保品部分,顯與有過失。 ㈤縱原告曾受讓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權利,因巫春莉、巫林豊 美、黃以欣遭冒開之融資融券契約自屬無效,復華證金公司 所受之損害,於87年間撥付融資款項予巫春莉巫林豊美、 黃以欣時即告確定,原告遲至103年12月17日始起訴向被告 請求,顯逾15年之消滅時效。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2頁背面至343頁): ㈠長利證券公司營業讓與訴外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益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於95年10月27日營業讓與金 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嗣於100年間 ,群益證券公司與金鼎證券限公司合併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
㈡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系爭融 資債權於97年12月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並於97年12月 26日由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以登報公告之方式 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嗣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於99年4月將該 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將債 權移轉予原告,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方 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
巫春莉於長利證券公司開辦證券普通帳戶(帳號:5603-7)。 巫林豊美於長利證券公司開辦證券普通帳戶(帳號:5801-9 )。黃以欣於大永證券公司開辦證券普通帳戶(帳號:1248 7-6)。




巫春莉之「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乃透過巫春莉在長利證 券公司之證券普通帳戶向證交所融資下單成交後,復華證金 公司接獲長利證券公司之通知,即於87年8月15日、87年8月 20日、87年8月21日各撥付融資款項699萬元、82萬6,000元 、73萬3,000元。
巫林豊美之「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乃透過巫林豊美在長 利證券公司之證券普通帳戶向證交所融資下單成交後,復華 證金公司接獲長利證券公司之通知,即於87年9月5日、87年 9月8日各撥付融資款項311萬8,000元、437萬5,000元。 ㈥黃以欣之「國產車」股票融資交易乃透過黃以欣在大永證券 公司之證券普通帳戶向證交所融資下單成交後,復華證金公 司接獲大永證券公司之通知,即於87年10月9日撥付融資款 項747萬6,000元。
㈦原告對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請求返還融資款項訴訟進 行中,已具狀向被告告知訴訟,惟被告均未參與訴訟。 ㈧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5號判決認定巫春莉之信用交易帳戶並 非巫春莉所申辦,而係訴外人陳政忠之宏福集團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㈨本院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判決認定巫林豊美之信用交易帳 戶非巫林豊美所申辦(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㈩本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8號判決認定黃以欣之信用交易帳 戶係大永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王上鈜所冒名申辦,供王上鈜融 資買賣(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桃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範圍不 包括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之債權。
元大證金公司於104年3月11日函覆:「長利、大永證券公司 營業讓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因此終止代理契約關係;所 出讓之債權並不包括代理證券商代理契約書所定之權利,且 代理契約具有當事人身分、資格之專屬性,亦不可轉讓」( 見本院卷第197頁)。
投資人欲進行股票融資交易時,須先向券商辦理普通證券戶 開戶,並向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戶開戶,由投資人通知券 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券商即向證交所下單,嗣股票買賣 成交後,券商即製作報告書通知委託人及證金公司,由券商 向投資人收取融資自備款,證金公司則依券商通知直接向證 交所辦理交割,交割所得股票不移轉予投資人,而是留於證 金公司作為擔保品之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 之融資借款債權6,993,000元、4,686,000元、7,476,000元



,其於請求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返還融資借款案件中 ,始知悉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無權代理巫春莉、巫 林豊美、黃以欣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融資借款一事,爰依民 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長利證券公司、大 永證券公司是否為系爭融資借款投資人之代理人?㈡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之融資債權是否存在?並合法讓與原告 發生債權移轉效力?㈢復華證金公司輾轉讓與原告之債權是 否包括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由原告 自行取得無權代理請求權?㈣被告與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 券公司營業讓與之標的,是否包含代理融資融券業務對復華 證金公司應負之責任?㈤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0條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㈥復華證金公司是否未核實徵信及 未及時處分擔保品,而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是否為系爭融資借款投資人之 代理人?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無代理權人,以他 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03條、第110條有明文規定。次 按無權代理與有權代理」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仍須「以 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 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係僭稱自己即為他人, 二者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 參照)。又所謂冒貸,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 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申言之, 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 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無權代 理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開戶申請表及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 司均係在「介紹人」處蓋章,並無表示其為代理人之意,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亦無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之 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原告指稱長利證券公司、 大永證券公司代理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開戶、締約 一節,顯無所據。又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於本院 103年度店簡字第5號判決、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8號返還融資借款案件中,已否認曾 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且法院亦認系爭帳戶 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係遭第三人冒名簽立,此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認系爭帳 戶開戶後所為之融資借款,亦係該第三人冒名而為,若復 華證金公司因此受害,當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冒名之第三 人求償,而非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⒊原告雖主張復華證金公司係接獲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 公司之通知,始於融資貸款予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 ,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顯有無權代理行為云云。 惟查:
⑴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 賣證券之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為限。證券金融事 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 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因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 資融券時,需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此為法律所強制 規定,雖元大證金公司函覆代理契約書並無留存(見本 院卷第197頁),然仍不能否認復華證金公司曾與長利 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 ,故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係復華證金公司之代 理人,無可置疑。參以復華證券公司所制定之系爭融資 融券操作辦法第7條規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 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 融券交易。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 ;且同一委託人,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 ,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 價證券」、第9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 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 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 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 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委 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 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明 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代理證券商並應將有關 證照影本核轉本公司,本公司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 委託或授權開戶」(見本院卷第351頁背面),足見長 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係依其與復華證金公司之代



理契約,而負有「初審」及「核轉」投資人開戶文件之 義務,並進而「介紹」投資人與復華金控公司簽訂融資 融券契約,並非立於投資人代理人之地位,向復華證金 公司申請開戶、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主張長利證 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為巫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之 代理人云云,實無足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證券金融公司與投資人訂定之融資融券契 約,僅為預約性質,於投資人實際進行融資下單時,方 成立借貸本約,而復華證金公司對巫春莉巫林豊美、 黃以欣每一筆融資,皆係因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 司之通知,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顯有代理投資 人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要約云云。惟查,復華證金公 司與投資人簽訂融資證券契約後,即應按買進成交價金 ,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融券金額,予以融資融券,並 無於個案審核是否融資融券之權限,此參諸系爭融資融 券操作辦法第13條自明(見本院卷第352頁),故學者 認融資融券契約為諾成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民法所定 需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之消費借貸契約(見賴源河著 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85年8月版第202至203頁) ,意即證金公司與投資人於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時,消費 借貸關係即已成立,其後分次融資撥款僅屬事實通知行 為,是原告主張每一筆融資借款均為新要約,均係長利 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代理投資人為意思表示云云, 實有誤會。次觀諸系爭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14條規定: 「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 』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 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 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 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 書交與委託人簽章」、第16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賣出 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時,應填具註有『還款』或 『還券』字樣之委託書,代理證券商應先行核對其償還 交易之證券種類與數量,是否與原買賣紀錄相符;成交 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委託人繳付之融資本息金額,及 本公司退還之融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價 款及保證金利息與各種抵繳融券,並填發註有「還款」 或「還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第 17條規定:「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 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某體資 料,在證券交易所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



間前送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 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 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 割」(見本院卷第352頁),亦可知投資人與復華證金 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後,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 司之所以需按股票成交價金核算投資人之融資自備款、 核對融資是否超過規定限額,並填發買賣報告書予復華 證金公司,俾利復華證金公司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 即墊付投資人應負之股款),實乃因其與復華證金公司 簽訂之內部代理契約,故需依復華證金公司所訂系爭融 資融券操作辦法執行之故,並非基於投資人代理人之地 位而為,原告主張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為投資 人之代理人云云,實屬無稽。
⒋綜上所述,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係復華證金公司 之代理人,其係基於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訂之內部代理契 約,處理初審、核轉開戶文件,並製作買賣報告書,通知 復華證金公司撥款等工作,並非立於巫春莉巫林豊美、 黃以欣代理人之地位向復華證金公司為系爭融資借款,實 無無權代理行為之可言;且系爭帳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係第三人冒名所為,復華證金公司若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僅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冒名者求償,無論係復華證金公 司或原告本人,均無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向長利證券 公司、大永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亦無承繼 該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
㈡承上所述,本院已認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並非以巫 春莉、巫林豊美、黃以欣代理人之身份向復華證金公司為系 爭融資借款,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無 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故爭點㈡以下有關系爭 融資債權是否存在,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復華證金公司輾 轉讓與原告之債權是否包括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 請求權、被告與長利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營業讓與之標 的,是否包含代理融資融券業務對復華證金公司應負之責任 、民法第110條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復華證金公司 是否與有過失等,均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0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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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