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73號
TPDV,103,重訴,173,201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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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克明
      陳瑞裕
共   同 蔡玫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源安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陳捷陞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在臺北市信義
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之3、330、330之2、332、332之2地號
土地(下合稱為系爭6筆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
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6筆土地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309,200元
【計算式:系爭6筆土地於起訴時即按103年1月每平方公尺土地
公告現值各筆土地面積。117,000元2,261㎡+7,200元81
㎡+117,000元31㎡+117,000元44㎡+117,000元14㎡+
117,000元528㎡=337,309,200元。見本院卷㈠第22至27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9,287元,扣除原告已繳87,229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2,632,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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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