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瑞裕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源安
即 被 告 (未設地址,以管理人址為公業地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陳捷陞
被 上訴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原告陳克明及陳瑞裕提起本件訴訟係起訴請求:「確
認坐落在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之3、330、330之2
、332、332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6筆土地)為被告祭祀公
業陳源安所有;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6筆土地於民
國103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
業陳源安所有。」,嗣經本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陳瑞裕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309,200元【計算式:系爭6筆土地
於起訴時即按103年1月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各筆土地面積
。117,000元2,261㎡+7,200元81㎡+117,000元31㎡+11
7,000元44㎡+117,000元14㎡+117,000元528㎡=337,30
9,200元。見本院卷㈠第22至2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78,9
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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