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謝素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得裕、侯政伯、侯政廷、侯淙仁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77條
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臺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98,及
其上門牌臺北市○○○路00號2 樓之建物、同門牌地下2 、
3 層建物應有部分9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
2 分之1 之所有權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占有利益14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其中,上訴人訴之聲明第㈠項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即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交易價額
為準,依卷附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客觀交易價值為3320萬3050元,據此核
定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價額;又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與前揭
先位聲明間有選擇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先、備位聲明
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3320萬3050
元計算上訴人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上訴人上開聲
明第㈠項、第㈡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92萬3050元(計算式:33
20萬3050元+1472萬元=4792萬3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萬378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6萬3944元,尚應補繳16萬
984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之,逾期未補
正其第一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第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若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核其上訴利益即為前揭4792萬305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5萬0676元(如非全部上訴,請另行核算),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五、茲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不補正及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