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020號
TPDV,103,重訴,1020,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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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民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高天龍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楊修緯律師
被   告 胡錦標
      夏瀛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李榮元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林維我
      曾勵仁
      鄭期昌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林維我曾勵仁鄭期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佰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各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林維我鄭期昌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林維我曾勵仁鄭期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林維我曾勵仁鄭期昌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 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 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第257 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告於第一 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 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外,僅得依同 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 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 告法院聲請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1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 年 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期間,就該案「中華文 化雙周報案」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高院刑事庭移送 該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事件審理,原告復 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就上開刑案之「友景案」部分為民事 賠償之追加起訴,惟經高院以103年7 月16日以102年度重訴 字第2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追加之訴,該裁定於103年8 月4日 確定,原告乃於103年8 月8日向本院聲請就前開遭駁回之追 加之訴為審理等情,業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院100 年度上重訴 字第49號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5 號民事裁定及蓋有 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審判暨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13至89 頁),經核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前開追 加之訴之審理,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李榮元雖仍 爭執:原告於民事聲請審判暨起訴狀中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 請求部分,不在原告原於高院所提起追加之訴之範圍內,原 告聲請就此部分為審判,不應准許云云。惟原告前於高院所 提追加之訴雖經高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5 號民事裁定駁回 ,但其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 內向本院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裁判,而本件訴訟相較於原追 加之訴而言,原告均係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即「友景案」 )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雖另於本件訴訟 增加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仍應認與原追加之訴間具有 同一性,而前開法條亦未限制原告不得在兩訴仍具訴訟同一



性之情況下增列其餘請求權,是被告李榮元此節所辯,尚無 足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5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原係 聲明:㈠被告高天龍胡錦標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鄭期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96,103 元,及其中62,858,203元自9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訴狀漏載「至清償日止」),其餘7,137,900 元自93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漏載「至清償日止」),皆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天龍夏瀛清李榮元、曾 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0元,及自94年2 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訴狀漏載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 。嗣於104年7 月3日具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高天龍胡錦標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 仁、鄭期昌應連帶給付原告64,996,103元,暨其中62,858,2 03元自93年12月7日起,其餘2,137,900元自93年12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天 龍、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0 元 ,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高 天龍、胡錦標應連帶給付原告64,996,103元,暨其中62,858 ,203元自93年12月7日起,其餘2,137,900元自93年12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夏 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鄭期昌應連帶給付原告64 ,996,103元,暨其中62,858,203元自93年12月7 日起,其餘 2,137,900 元自9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1、2項金額被告中任一項被告 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被告高



天龍應給付原告6,200,000 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曾 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0元,及自94年2 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前開第1、2項金額被 告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顯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應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高天龍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景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魏烈春之夫婿,亦為友景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被 告胡錦標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轉 投資之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投資公司)前董事 長(任職期間:89年9 月至93年12月);被告夏瀛清係國防 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前副局長,91年8 月間退休後 擔任該局所屬事業單位即原告之前董事長(任職期間:91年 8月至96年7月);被告林維我係原告前總經理(任職期間: 91年2月至94年1月);被告李榮元係原告前總稽核兼監察人 ,並於93年11月2 日兼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友景公司共同投 資企畫案之執行,自94年2月1日起並任總經理(任職期間: 93年9 月至94年10月);被告曾勵仁係原告前財務經理,負 責原告財務事務(任職期間:90年7月至94年6月);被告鄭 期昌係原告業務經理。而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 勵仁、鄭期昌均係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依民法及公司 法之規定,均應對原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詎被告高天龍於93年間因友景公司發生經營無以為繼、資金 需求孔急之窘境,亟欲對外借款以解友景公司資金缺口燃眉 之急,遂假藉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承攬中華電信公司黃頁電 話簿印製業務之名義,邀原告出資150,000,000 元參與友景 公司增資案,被告夏瀛清乃聘任訴外人蔡茂松律師擔任原告 參與友景公司增資案之法律顧問及簽約見證律師,負責本案 評估審查工作及決定「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並指派被 告李榮元承辦該案,代表原告與蔡茂松聯繫協議內容相關事 宜。而蔡茂松受原告委任擔任上開投資案之法律顧問,本應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原告審慎評估上開投資案之風險 、利潤及擔保,詳為原告提出相關決策之利弊得失,明知原



告與友景公司之投資合作案實屬借貸關係,且原告與友景公 司當時並無業務往來,將150,000,000元資金貸予友景公司2 年,亦非屬短期融通資金,該借貸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 1 項關於公司貸款限制之規定,竟於與被告高天龍接觸後, 於93年10月15日對原告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中,不僅未提及該 實屬借貸關係之投資合作案違反上開公司法關於公司貸款限 制之規定,甚且不顧原告本息無從確保,對於友景公司無法 提出擔保品乙節亦未見隻字片語,僅於法律意見書中提及將 150,000,000 元增資款存入雙方設立之共同帳戶、友景公司 與中華投資公司訂定投資協議後始得動用該款項等消極條件 ,並建請被告李榮元在投資合作協議書中納入上開消極條件 ,及訂定友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第一期利潤暨應返還之本金 ,於本金全數撥入共同帳戶時,同時開立金額各30 %不可撤 銷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上海印刷廠保管,作為履約保證金等 擔保不足之條款,而違背其應為原告誠信處理事務之義務。 另被告高天龍為假藉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承攬中華電信公司 黃頁電話簿印製業務之名義,遂透過管道尋求被告胡錦標幫 助,經取得被告胡錦標應允後,被告高天龍胡錦標均明知 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審議會及董事會,未曾決議通過投資中華 電信公司黃頁電話簿印製業務,兩人竟共同冒用中華投資公 司名義而偽造93年11月22日與友景公司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 書1 份(下稱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而被告夏瀛 清、李榮元林維我曾勵仁受託管理原告業務,理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於獲悉上開借貸訊息後,明知該「 借貸案」係以「投資合作案」之名魚目混珠,並明知友景公 司於本投資案中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友景公司本身債信明顯 不佳,針對此次150,000,000 元借款又無足額擔保品提供予 原告抵押,復未覓得具足夠財力或相當社會地位人士擔任連 帶保證人,如將原告資金借貸予友景公司,債權勢將無法確 保,日後恐將造成該廠資金缺口及呆帳等情,仍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擬簽層核,違背原告93年11月17日臨時股 東會決議及軍情局93年11月23日劍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關於請友景公司另提許舒博立委或具同等份量人士、具足夠 財力或相當社會地位人士為連帶保證人,以及原告第一次提 列之資金75,000,000元,應俟友景公司應出資金300,000,00 0 元匯入共同帳戶後再行匯入之要求,而於93年11月25日, 由被告夏瀛清代表原告,在原告公司址與友景公司名義負責 人魏烈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合作協議 書),由蔡茂松擔任簽約時之見證人,並由被告高天龍擔任 連帶保證人,雙方協議合作投資金額45,000,000元,友景公



司以其實收資本額300,000,000 元充作出資額,原告則實際 投入資金150,000,000元,屆期友景公司除需返還150,000,0 00元投資本金外,並將於94年5 月18日、94年11月18日、95 年5月18日及95年11月18日等4 期,給付原告各8,000,000元 ,總計32,000,000元之利息。原告並於93年12月1 日,依約 將友景公司第一筆借款之75,000,000元匯入原告與友景公司 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共 同帳戶內(下稱系爭共同帳戶)。其後,被告高天龍為將系 爭共同帳戶內之資金置於其個人實際支配下週轉使用,明知 前揭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係屬偽造,且僅係友景公 司與中華投資公司之合作投資意向書,竟以因恐紙張漲價, 而先行向國外下單訂購紙張為由,於93年12月6 日提出請款 單並檢附魁北克世界公司所出具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 -oice)予原告,復於93 年12月24日以申請號簿製作所需電 腦軟硬體為由,先後申請動用系爭共同帳戶內款項67,858,2 03元、7,137,900 元。而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林維我、曾 勵仁均明知上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其內容係載 明經雙方協商達成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 業務合作計畫之合作意向,實質上僅屬合作投資意向書,亦 即雙方尚未正式簽訂投資協議書,依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中 「五、乙方義務」之約定,友景公司不得動用系爭共同帳戶 內之款項,而被告鄭期昌亦明知前述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中 有關友景公司動用共同帳戶款項之約定,且於友景公司提出 動用款項之申請時復未見該公司提出任何與中華投資公司正 式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本應上簽駁回友景公司之申請, 或至少應於簽呈上註明友景公司未提出與中華投資公司正式 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供上級評估,詎被告鄭期昌仍分別於 93年12月6 日、93年12月24日提出未為任何加註或質疑之友 景公司申請動撥系爭共同帳戶內 67,858,203元、7,137,900 元款項之簽呈,並經被告李榮元曾勵仁林維我分層簽准 後,由被告夏瀛清批示同意動用系爭共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 ,再經共同帳戶印鑑保管人被告李榮元曾勵仁於提款單用 印,而分別於93年12月6 日、93年12月27日自系爭共同帳戶 內各匯款 67,858,203元、7,137,900元至友景公司設於中國 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致原告受 有上開款項之損失。嗣雖經蔡茂松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賠付原 告5,000,000 元,並扣除原告自友景公司取得保管之該行定 期存款單5,000,000元,惟原告迄仍受有62,858,203元、2,1 37,900元之損害。
⒊被告高天龍為求使原告撥付其餘75,000,000元之系爭共同帳



戶,乃與被告胡錦標共同謀議,推由被告高天龍於93年12月 3 日以友景股93字第0023號函檢附上開偽造之93年11月22日 合作協議書影本,通知原告依約撥付其餘75,000,000元至該 共同帳戶中。嗣原告因質疑友景公司上開動撥款項之實際用 途,遲未依約撥付其餘75,000,000元至系爭共同帳戶內,並 於94年1月4日以(94)鼎新字第01號函,要求友景公司說明 「…二、依據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雙方所訂合作投資協 議書內容,有關94年度電話號碼簿乙案,目前中華投資公司 尚未得標,而所訂購之紙張亦未進口到案,貴公司為何說紙 張已在印刷」等事項,被告高天龍於收受前開函文後,唯恐 原告不撥付其餘75,000,000元至共同帳戶內,復於94年1月7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被告胡錦標之署名1 枚並盜用被 告胡錦標之印章蓋用印文1 枚,復持偽造之中華投資公司印 鑑章而偽造中華投資公司印文5 枚,而將上開93年11月22日 合作投資協議書中所載「經雙方協商達成中華電信公司臺灣 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之『合作意向』」、「 乙方(即中華投資公司)負責『推動』並促使中華電信號簿 廣告承攬業務委外辦理」等用語,修改為「經雙方協商達成 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之『 投資協議』」、「乙方(即中華投資公司)負責『爭取』並 促使中華電信號簿廣告承攬業務委外辦理」,以上開方式再 度冒用中華投資公司名義而偽造93年12月11日與友景公司簽 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1 份(下稱93年12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 書),而於94年1月7日交付予原告,要求原告依約撥付其餘 75,000,000元至系爭共同帳戶。而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曾 勵仁明知有關94年度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地區電話號簿發行統 包業務合作計畫乙案,中華投資公司迄未得標,友景公司上 開以訂購紙張、購買號簿製作所需電腦軟硬體為由而動撥之 款項顯然非用於與「投資合作協議」有關之用途,已違反系 爭投資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而友景公司所提出93年12月11日 合作投資協議書,於中華投資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 簿之標案前,不過係徒具形式,原告自有權拒絕撥付其餘75 ,000,000元至系爭共同帳戶,竟由被告李榮元於94年1 月11 日提出應撥付其餘75,000,000元至系爭共同帳戶之簽呈,經 知會被告曾勵仁,並由被告夏瀛清批示同意撥款後,於94年 1 月14日將其餘75,000,000元匯入上開與友景公司之共同帳 戶內。且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復明知系爭投資合作 協議書中明定:「六、利潤分配及本金回收:…甲方應給付 乙方之第一期利潤暨應返還之本金,於本金全數撥入共同帳 戶時,同時(其餘二、三、四期之利潤於上期到期之翌日)



開立不可撤銷(金額各30 %)之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乙方保 管,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及「七、乙方本利之確保:…乙 方之出資額、利潤(共200,000,000 元)獲得確保前,甲方 不得將與本案有關資金匯入其他帳戶使用本合作業務,否則 一經發現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立即返還乙方出資之本金並 加計法定利息5%」,亦即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明知 在原告已將150,000,000 元本金全數匯入系爭共同帳戶,而 友景公司未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之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原告作 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下,友景公司仍不得動撥系爭共同帳戶 內所餘之款項,否則將違反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中有關原告 利潤分配、本金回收及本利確保等約定,竟在友景公司未依 約開立不可撤銷之國內銀行信用狀,而僅以該公司名義開立 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中國農 民銀行大安分行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 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FAX000 0000號、FAX0000000號等遠期支票交予原告之情況下,被告 李榮元即依友景公司動撥款項之要求,分別於94年1 月20日 、同年2月4日前某日提出准許友景公司動用系爭共同帳戶內 款項5,000,000元、70,000,000 元之簽呈,經知會被告曾勵 仁,並由被告夏瀛清批示同意後,分別於94年1 月21日、94 年2月4日匯款5,000,000元、70,000,000 元至友景公司設於 中國農民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 員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其中除5,000 ,000元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定期存款單,交由原告保管外,其 餘70,000,000元均由被告高天龍擅用於與系爭投資合作協議 無關之用途,而友景公司所開立前開遠期支票,除第1 期之 利息8,000,000元兌現外,其餘亦均跳票,致原告受有62,00 0,000 元之損害,被告高天龍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就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 台上字第509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高天龍所為行使偽造文 書、背信犯行、被告胡錦標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幫助背信犯 行、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林維我曾勵仁鄭期昌所犯背 信犯行罪證明確,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高天龍、胡 錦標、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鄭期昌應連帶給 付原告64,996,103元,暨其中62,858,203元自93年12月7 日 起,其餘2,137,900 元自9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天龍夏瀛清、李榮 元、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0元,及自94年2 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 或等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備位部分:
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就原告所受如上 述㈠⒉所示之損害,就其中被告高天龍胡錦標之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為請求,另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鄭期昌 之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併類推適用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44條、併類推適 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另就原告所受如上述㈠⒊所示之損害,就其中被告高天 龍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另被 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鄭期昌之部分,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併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併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高天龍胡錦標應連帶給付原告64,996,103元, 暨其中62,858,203元自93年12月7日起,其餘2,137,900元自 9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鄭期昌應連 帶給付原告64,996,103元,暨其中62,858,203元自93年12月 7日起,其餘2,137,900元自9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1、2項金額被告中 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⒋被告高天龍應給付原告6,200,000元,及自94年2 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0元,及自94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前開第1、 2 項金額被告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華南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⒈被告高天龍辯稱:本件原告於95、96年間曾向友景公司起訴 請求投資利潤,而刑事部分亦早於98年5 月間即進入偵查程



序,並於99年10月起訴,且相關案件因涉及弊案亦經媒體披 露,本院於100年8 月16日為一審判決,可證原告至遲於100 年8 月16日本院判決時,即可認其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惟原告遲至103年8 月7日始對被告高天龍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被告高天龍自得 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⒉被告胡錦標辯稱:原告於98年5 月本件刑事案件進入偵查程 序時即應知悉本件應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可開始 行使,退步言,亦應認於99年10月8 日檢察官起訴時,原告 即已知悉受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故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 被告胡錦標得拒絕給付。況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係 被告高天龍自行偽造,被告胡錦標絕無知悉被告高天龍與原 告間之協議而幫助被告高天龍背信之情形,自無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可言等語。
⒊被告夏瀛清辯稱:原告於94年間友景公司發生退票時,即已 可知本件之損害,且被告夏瀛清為原告當時之董事長,並非 原告所不認識之第三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應自94年間起算,已罹於時效;又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應有侵權行為2 年時效之適用,而 原告所主張被告夏瀛清背信之行為,與民法第544 條所列過 失之行為態樣有別,且本質上非給付行為,不能認屬不完全 給付;另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庭之效力,「友景案」 係經原告上級機關軍情局核備之投資案,被告夏瀛清所為均 向軍情局報備獲准,並無背信之不法可言,且原告受有本件 損害係因蔡茂松之行為所致,不能歸責於被告夏瀛清,且被 告夏瀛清係為軍情局所指派,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況原告與被告夏瀛清曾於96年間和解,原告拋棄對 被告夏瀛清之一切請求,原告請求被告夏瀛清負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等語。
⒋被告李榮元辯稱:原告曾於94、95年間對被告高天龍(友景 公司)提起訴訟,卻於嗣後撤回,可見原告至遲於94、95年 間已知悉受損害之情事,惟原告至103年8月間方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對被告等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未舉證被 告就簽報准予友景公司動用資金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原告撥 款至系爭共同帳戶後,因該等款項仍在原告支配範圍,原告 就此並未受有損害,且兩次放款均全數由友景公司取走,原 告對友景公司既仍有債權存在,且被告李榮元並未獲取任何 利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因友景公司動用資金而 受有損害,但原告亦未舉證該損害與被告李榮元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實際上被告李榮元已盡最大努力保障原告 之權益,係因遭受被告高天龍之欺瞞,被告李榮元就系爭投 資合作協議書之簽訂、資金之動撥程序,均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李榮元非公司負責人,原告所稱被告李 榮元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復無依據;縱認被告李榮元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與蔡茂松達成和解,被告李榮元 就原告對蔡茂松免除債務之範圍內,亦免其責任等語。 ⒌被告林維我曾勵仁鄭期昌則均以:被告3人等於98年5月 2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既經諭知逮捕及分別交保或向法院聲 請羈押,應認被告等所涉犯行已有相當事證可稽,而原告於 103年8 月始提出本案侵權行為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 所定之2年時效。又被告曾勵仁鄭期昌均非公司法第8條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林維我雖時任原告之總經理,但已 臨退休,不需處理任何有關「友景案」之業務,是被告林維 我亦無從逾越權限,況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友景公司未 依約履行,且原告所投資金額逾匯入共同帳戶後遭被告高天 龍挪用,實屬因友景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或被告高天龍個人之 侵權行為所致,要與被告3 人之債務不履行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刑事案件係起因於98年4、5月間立法委員向 立法院提出質詢,始爆發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 勵仁等疑似侵占或掏空公司,致原告遭調查局暨特偵組偵查 搜索,上開被告等人於98年5 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並經 諭知逮捕及分別交保或向法院聲請羈押,其後本案被告於99 年10月8 日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業為兩造所無爭議,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19586號起訴書 、系爭刑事判決各1份可參,復經本院調取高院100年度上重 訴字第49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依此,顯見 原告至遲於上開檢察官就本案刑事案件對被告7 人提起公訴 之時,即應藉由起訴書之記載而知悉被告7 人不法侵害原告 ,致使其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之情事,其對被告7 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此時起算。原告雖主張 :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指請求 權人「認知並確信」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義務人,而非僅以請 求權人懷疑、可能為已足,且實際上被告中亦有數人於本案



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獲判無罪,故應以原告收到系爭刑事判決 時起算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規定甚詳,經與民法第197條第1 項之規定相互對照, 即可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即應屬可得行使,故時效自無不能自該可 得行使之時起算,而需待請求權人知悉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時始得行使該項權 利之理(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亦同此旨), 蓋是否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請求權人主張之 賠償義務人是否確需負擔賠償義務,要屬二事。況參諸本件 訴訟既係因原告於高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案件二 審審理期間,就該案「中華文化雙周報案」部分所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後,於該附民案件移送至高院民事庭後,因追加不 合法而遭駁回,始於本院聲請就本件訴訟之部分為審理,則 原告如因需就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有所「認知並確信」 ,而需待系爭刑事判決出爐後,始得為本件訴訟之請求,為 何其卻能於上開同一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前,即行就該案「中 華文化雙周報案」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益徵原告上開主 張,顯屬自相矛盾而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8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就駁回之追加之訴為審理,既合於法 律規定,如前所述,固應認其已於102 年10月23日於高院民 事庭追加本件訴訟請求之時,即已為對被告7 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然此距前開檢察官起訴之時,仍明顯 逾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等抗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所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渠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 有據,原告之先位主張,即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高天龍胡錦標賠償之部分(即備位聲明第 1 、4項):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高天龍胡錦標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 權基礎,仍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惟該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高天龍胡錦標復就此為時效抗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林維我曾勵仁鄭期昌賠 償67,858,203元、2,137,900元之部分(即備位聲明第2項) :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有所明定 。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



0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應就因其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 所致之債務不履行負責,乃債法之通念。基此,本於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既應就因此 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則該損害如係因受任人之 故意行為所致時,實際上受任人更應對此情節較為嚴重之債 務不履行負其責任,始與情理無違。從而,該條所稱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解釋上自應認係屬債務人可歸責事由 之例示規定,而非僅以過失為限。查:
①被告夏瀛清自91年8月間自軍情局退休後起至96年7月間止, 擔任原告之前董事長,被告林維我則係自91年2月起至94年1 月止擔任原告之前總經理,被告李榮元為原告前總稽核兼監 察人,並於93年11月 2日兼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友景公司共 同投資企畫案之執行,自94年2月1日起並任總經理(任職期 間:93年9 月至94年10月),被告曾勵仁係原告前財務經理 ,負責原告財務事務(任職期間:90年7月至94年6月),被 告鄭期昌則為原告業務經理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信為真,則被告夏瀛清、林維 我、李榮元曾勵仁鄭期昌均係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甚明。被告夏瀛清雖辯稱:伊係為軍情局所指派,與原告間 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但縱認被告夏瀛清確係因受軍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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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