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鄭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鄭世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櫳春
被 告 鄭世清
鄭英連
鄭至翔
張惟祐
張淑貞
張淑芬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美惠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所為之判
決、104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及附表中關於「張惟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惟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