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23號
TPDV,103,重家訴,23,2015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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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詹美燕
      詹美純
連帶上訴人 詹滿
      賴詹真惠
      詹美珍
      詹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巍高德宇高郁洋高峻翌間履行遺
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 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裁定命其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050,057 元,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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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