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3年度,27號
TPDV,103,重國,27,2015082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原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馮基源律師
      王東山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陳塘偉律師
      葉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2,720,54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 金額為413,774,344 元(見本院卷四第73頁);復於103 年 11月25日具狀追加101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 項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16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係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應 予賠償,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援用,



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1年3月12日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 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開標,並於當日決標予原告 ,然次低標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卻 以原告所提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不符投標須知所訂之橋樑 工程實績,亦不符合招標公告所揭示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 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 規定為由,認被告決標予原告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向被告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異議處理,維持原決定,兩造並於101 年4 月23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榮工公司不 服被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出申訴 ,嗣經申訴會於101 年11月間作成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 斷書,認原告出具之棧橋式碼頭實績證明,與招標規定之橋 樑工程實績不符,被告認定原告為資格符合廠商,係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而撤 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被告於收受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 書後,竟一反其先前在招、審標、簽約前及簽約後乃至申訴 階段之主張,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系爭撤銷決標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決定撤銷決標;並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 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原 告自101 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接管工地。 ㈡然被告在系爭工程標案公開閱覽階段,即先對原告表示得以 棧橋式碼頭之實績投標,原告基此信賴而參與投標,而系爭 工程招標、投標、審標與決標時,均是由曾大仁擔任局長職 務,李正安為系爭工程開標會議之主持人,馮焱明則為審標 之審查人員,渠等對於招標公告上所載之招標條件當知之甚 詳,且李正安及馮焱明對於投標者所提出之文件本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2 款進行實質審查,惟審查人員 馮焱明等人明知原告所提出者為「棧橋式碼頭工程」之工程 實績,而招標公告所要求投標者應具備「橋樑工程之工程實 績」,二者不論於功能、型態、結構模式、設計規範、施工 作業方面均迥不相同,無法等同視之,仍於共同實質審查後 ,認定原告符合投標資格,會議主持人李正安更當場宣布決 標予原告,惟嗣後申訴會、行政法院判決及監察院之糾正文 均認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非屬橋樑工程之實績,則李正安



馮焱明於審查投標者資格時,本應基於專業認定原告不符合 投標資格予以排除,渠等竟認定棧橋式碼頭工程符合本工程 投標須知橋樑工程之實績,並將本工程決標予原告,顯見李 正安、馮焱明於本件審標及決標作業過程具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況被告於簽約前,曾委派馮焱明及林育蕙等人於101 年 4 月12日前往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 查證,已知悉原告與高明公司間就「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 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 )新建工程」簽有2 份工程契約書、決標紀錄及議價紀錄, 並知悉新增三單元之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之性質,仍認原告符 合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進而決定於101 年4 月23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其對於原告之工程實績及履約能力並 未認知錯誤或陷於錯誤;又被告既然明知上情而仍決標並與 原告締結契約,亦顯有重大過失,即不得再為撤銷決標之意 思表示或終止契約。惟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所提投標資料中單 次工程契約金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 為由,遽行撤銷決 標,前後見解相互齟齬,且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抑有 進者,被告人員張純青於101 年6 月12日工程督導會議中又 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執行,被告人員李正安另於101 年 10月15日告知原告將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契約;甚且被告 於101 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政府提出簡報說明時,仍表示基 於公共利益,將繼續委由原告施作,被告更於工程會作出訴 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後,仍於101 年12月初要求原告 提出趕工計畫;是兩造當時均認知被告將基於公共利益而不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基此信賴繼續履約施工,惟被告竟率於 101 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為終止契約顯不合法 ,更有失誠信、明顯濫用權利。又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連逢泉 於系爭工程招標、審標、決標之作業過程中,以及事後所為 撤銷決標之行為,俱有參與討論並提供法律意見,惟其起先 認「原告具有投標資格」,復強調「將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 契約」,讓原告信以為真,惟最終竟仍建議機關撤銷決標並 終止契約,顯見連逢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情事,造成 原告蒙受鉅額損失。
㈢實則,政府機關於招標時所以訂定「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 要求,其目的無非在確認投標廠商具有承攬該工程之財務上 及工程上之能力,亦即所著重者係投標廠商實質上有無於一 定期間內施作一定工程規模之能力,而非形式上之契約份數 ;原告與高明公司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 期營運碼頭工程」(下稱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形式上雖 簽有2 份合約,即「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



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碼頭新建工程)契約及「高雄港 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下稱 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契約,並取得2 份結算驗收證明書, 然自始至終,原告主觀上均認係屬單一工程,客觀上亦係以 同一工務所、相同人員及機具設備同時施作,且碼頭新建工 程與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及實際驗收完畢日均 相同,是原告確有於同一時間承作金額為3,030,743,252 元 (即上開工程結算金額總價)工程之財務上及工程上能力, 已符合系爭工程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要求。且高明公司當初 進行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之招標作業時,原即有23個單元( 分別為108 區段之9 個單元、109 區段之9 個單元及110 區 段之5 個單元,共23個單元),僅因108 區段中有3 個單元 尚有用地取得之問題,故高明公司先就其中之20個單元對外 發包招標,由原告得標簽約施作,至另外3 個單元則因用地 取得問題於1 年後已獲解決,且因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本即 係一單次整體工程,該3 個單元之工作在施作上亦無法與其 他20個單元分割切離,故高明公司當初乃依其設計顧問即台 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之建議,以 追加議價方式交由原告承作,並由原告與高明公司簽署新增 三單元碼頭工程契約。又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所檢附之「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99年度及98年度)」(下 稱系爭查核報告書),有關原告承作高明公司第一期營運碼 頭工程均僅記載「高明六櫃一期」,即可知當時原告針對第 一期營運碼頭工程,於內部會計作業上均當作一個工程製作 會計表冊;如屬不同工程,縱其業主相同,於會計查核原則 仍應分別列計,就新增3 單元之部分,係與高明公司以議價 追加方式辦理,且係與原20單元之部分一起施作、一起完成 驗收,可知自始即為同一工程,因此該會計師基於專業判斷 ,於會計查核作業上乃一併視為同一工程,而列計於財務報 表暨查核報告書上。又原告於投標時,即已提出兩份結算書 及系爭查核報告書,並經被告審核後認可進而得標,足見被 告亦認為上開工程均屬單一工程契約,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情 事。退步言,縱該工程形式上有兩份契約書及兩張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事實上亦不改變該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為變更 追加之性質,而同屬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之工作範圍,即仍 為單次(即第一期)之工程。再者,高明公司既同意於100 年6 月出具乙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見高明公司亦認為 追加之3 單元與原20個單元之工程屬同一期、同一次之整體 工程,並同意將之加總合計出具乙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高明公司並非政府機關,其所辦理之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亦



非政府採購,故其辦理之上開工程是否為「單次工程契約」 ,自不應按政府公共工程採購之概念,以結算驗收證明書之 份數形式認定之。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簽約及履約階段有上 開違法情事,且無視其前已對原告所作之承諾,不法撤銷決 標及終止契約,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無權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系爭終止契約函 應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應構成 民法第511 條之任意終止,依該條文但書及民法第216 條之 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外,兩造 於101 年6 月12日舉行之「金門大橋建設計畫CJ02標施工規 劃簡報會議」(下稱101 年6 月12日會議)中,已合意若因 招標申訴案結果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原告亦得依此合意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 ㈤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已購置相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或動用 自有之機具設備,並已支出相關費用等,此部分固非屬系爭 契約之計價項目,亦不在被告之評值範圍內,惟如被告依約 履行,原告本可從計價款中獲得攤提支付,因被告任意終止 契約或因被告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致原告無法獲得此部分款 項,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金額為404,654,458 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依系爭契 約給付予原告之評值金額141,298,934 元後,原告所受損害 金額為263,355,524 元(404,654,458 元-141,298,934 元 =263,355,524 元)。又系爭工程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 理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6%,金額合計為371,325,555 元, 依一般工程慣例,扣除保險費後,利潤及管理費各占一半, 故扣除7 千萬保險費及被告已計價之利稅及管理費487,915 元,再除以2 後,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即為 150,418,820 元【(371,325,555 元-70,000,000元-487, 915 元)÷2 =150,418,82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413,774,344 元(263,355,524 元+15 0,418,820 元=413,774,344 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3,774,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僅撤銷被告之原異議處 理結果,並未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之決標決定,然被告考量該



申訴審議判斷已清楚敘明高明公司於99年9 月間即已分別出 具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2 紙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其後原告方於100 年6 月以公司內部財務控管為由 ,要求高明公司出具合併後之1 份結算驗收證明書用以投標 系爭工程,根本未達投標須知所定公告預算金額7,151,239, 011 元之實績要求,且原告於審標、決標及履約階段均刻意 隱瞞此情,認為原告並未具備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暨履約能 力,且原告前述行為顯然有失誠信,難以確保其能如期、如 質完成系爭工程,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要件,故由被告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101 年12月11日分別 以系爭撤銷決標函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以系爭終止契約函 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實屬有據,不具不法性,自不符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且與上開審議判斷書內棧橋式 碼頭工程是否屬於橋梁工程之描述毫無關係。又工程會訴00 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就棧橋式碼頭工程得否作為系爭工 程橋樑工程實績之結論,僅係謂「難謂無疑」,並未以此作 為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之理由,自難認被告以棧橋式碼頭工程 作為橋樑工程實績,有何疏失可言。況棧橋式碼頭工程屬性 確實為橋樑工程,被告接受原告以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投標 ,並無任何疏失。退步言之,縱認棧橋式碼頭工程不得作為 橋樑工程實績,然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就橋樑工程 實績範圍有裁量權,被告係考量系爭工程關鍵重點在於須以 工作船機施作橋樑深基礎,故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需求, 認定得以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投標,被告之招標、審標行為 並無疏失;且兩造均不爭執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得作為橋樑 工程實績,被告亦非以此為由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終止系 爭契約,是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得否作為系爭工程橋樑工程 實績此一爭議,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㈡依實務慣例,工程實績證明文件係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而非契約書或結算書,原告工程實績經驗豐富,自知悉被告 審查單次工程契約及累計工程契約之依據乃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之張數,方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僅提供1 紙「高雄港洲際 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 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 ;又該工程為民間工程,原告亦依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而該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並未記載僅限內部財務控管使用,被告自無從單憑系爭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金額發現實為2 不同工程所累計;原告 投標時雖另提供2 份結算書,惟結算書僅係用於判斷該工程 橋樑部分占結算金額之比例,進而計算橋樑實績金額,與認 定單次或累計工程契約金額無涉。是被告係因原告刻意隱匿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份數,致未能發現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結 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金額係2 不同工程所累計而成,被告 之審標行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被告所屬公務員雖曾 於101 年4 月12日前往高明公司,惟僅係為查證系爭結算驗 收證明書之真正,高明公司承辦人黃文正亦未當場向被告表 示曾於99年9 月份應原告要求出具上開2 工程之各別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被告自無從發現原告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 格;原告於斯時認定原告之決標資格無疑義,進而決定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亦無任何疏失可言。況依投標須知及被告 內規規定,被告人員並無義務向業主確認投標廠商工程實績 之真正,亦未規定須查詢之項目為何,被告人員係為審慎起 見,方自行決定前往,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暨終止契 約等行為,均屬私法行為,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原告不得以被告簽約、履約階段等行為,要求被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係於101 年5 月1 日通知原告開工,而原告自開工日至召開101 年6 月12日會議此段期間,均未動員人力及材料,然依約、依法 被告並不因榮工公司對於被告之決標決定提起異議及申訴, 而得終止系爭契約或得要求原告暫緩執行契約,是被告依約 要求原告執行,難謂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所屬人員均 未於101 年6 月12日會議中表示倘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不利原 告,將依公共利益繼續交由原告施作,不予終止契約;且系 爭契約有工程進度要求,倘原告無合理遲延事由未依工程進 度執行致逾期完工,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罰款,是 被告依約要求原告執行工程進度,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副總工程司李正安無權決定是否終止系爭契約或基於公 共利益交由得標廠商繼續施作,其僅係於101 年10月15日在 私下閒聊時,向原告斯時之總工程司杜振宗表示倘申訴審議 判斷不利於被告,被告得考慮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 書規定不予終止契約,亦即僅係說明政府採購法有此一規定 存在,並未承諾將依該規定交由原告繼續施作,況不論是否 有此陳述,充其量亦僅為其於私下場合所表示之個人意見,



並不代表被告立場;且杜振宗當日係前往被告機關討論大陸 船機及人員問題,並非討論申訴審議結果之後續處理方式, 其離開前曾與被告工務組工程司連逢泉談話,經連逢泉告知 是否終止契約或依公共利益繼續交由原告施作,並非被告高 階人員1 人得以決定,需待工程會審議判斷結果出來後,由 連逢泉上簽召開會議,邀集金門縣政府人員共同討論後續處 理原則;故杜振宗應明知被告當時並未就後續處理方式進行 討論,原告自無可能信賴被告將依公共利益將系爭工程繼續 交由原告施作。此外,被告亦未於101 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 政府報告過程中,公開表示倘申訴結果不利原告,將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規定繼續交由原告施作,是原告主 張被告撤銷決標、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 用云云,要不可採。
㈤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本文規定撤銷原告之決標 資格、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原告刻意欺騙、隱匿工程實績真 正,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 .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終止契約時,被告本有權接管工地、逐離原告;被告 既非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無權依該條文但 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觀諸101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第 一點所載文字,被告並未同意於契約架構外另行賠償原告相 關損害;且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 .8條規定給付 評值款予於告,即已依系爭契約為給付,原告自無權依101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要求被告增加給付。
㈥原告雖主張其單據憑證均經會計師簽核確認,可證明其確實 係因被告要求趕工而支出鉅額費用云云,惟會計師係依原告 所提供之單據憑證認定原告有此筆費用支出,無從確認該等 費用支出與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是否有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 等;況經被告核對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後,原告所請求之項目 多與系爭工程無關,或未出現於系爭工程工區範圍、無法確 認係使用於系爭工程,是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均與系爭工程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原告曾承攬高明公司之碼頭新建工程(契約所載工程名稱為 「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 建工程」,見本院卷四第179 至186 頁)、新增三單元碼頭 工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三第109 至119 頁)。碼頭新建工 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於97年4 月3 日、97年12月30



日開工,均於99年9 月10日正式驗收(見本院卷四第82至89 頁開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高明公司先於99年9 月間就碼 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出具2 紙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予原告;嗣高明公司應原告之要求,於100 年6 月 27日出具兩工程合併後,於工程名稱加註「含新增三單元」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 作為原告內部財務參考文件使用(見本院卷三第87至90頁高 明公司函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本院卷四第76至79頁 99年9 月29日電子郵件、高明公司100 年6 月27日蓋用印信 申請表、101 年7 月13日簽暨高明字第000000000 號函)。 ㈡被告於100 年間開始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招標公告見本 院卷二第255 至256 、333 至334 頁),招標過程中,原告 曾以100 年5 月23日之電傳表(見本院卷六第21頁)詢問被 告,經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之說明會明確表示棧橋式碼頭 之工程實績亦得參與投標。原告則提出加註含新增三單元之 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以及碼頭新建 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2 份結算書(如本院卷一第77 至84頁)作為工程實績證明文件參與投標,並於投標廠商證 件審查表「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欄位填載「採用單次契約結 算金額,計NT $3,030,743,252 」(見本院卷三第92頁)。 嗣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將系爭工程以65億6 千萬元決標予 原告(決標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被告人員並於101 年4 月12日前往高明公司,請高明公司於原告投標時提供之 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及2 份結算書上用印(見本院卷三第22 7 至244 頁)。兩造復於101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 約書主文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
㈢兩造曾於101 年6 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規劃簡報會議(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並於101 年10月29日召 開系爭工程工作推動協調會(簽到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六 第47至51頁)。
㈣投標廠商榮工公司因不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審標及決標結 果,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1年3月26日駁回其異議後 ,榮工公司復於101 年4 月10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見本院 卷一第85至87頁)。嗣經工程會於101 年11月16日以訴0000 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69頁),認 原告未具備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而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 果。原告不服上開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 卷一第132 至161 頁),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 第22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8 頁



)確定在案。
㈤被告嗣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 系爭撤銷決標函,見本院卷一第70頁)通知原告,因原告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條文第2 項撤 銷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另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終止契約函,見本院卷一第 71頁)通知原告自101 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不予發 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函,因不服 被告所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 告駁回其異議後,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102 年6 月14日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 (見本院卷二第63至140 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原告關 於撤銷決標部分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 101 號駁回上訴(見本院卷六第148至158頁)確定在案。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對於系爭工程投標資格之訂定、審標 之作業、決標、簽約前及簽約行為等,有前述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且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所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不生終止之效力,應屬民法第511 條之任意終止,被告並 曾於101 年6 月12日會議承諾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故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216 條之規定 ,以及101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請求被告賠償413,774,34 4 元本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所屬人員對於系爭工程標案投標資 格之訂定、審標之作業、決標、簽約前及簽約行為等,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簽約及履約階段之行為是否屬行 使公權力行為而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如被告需負國家賠償責 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發函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依民 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依101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屬人員對於系爭工程標案投標資格之訂定、審標之作 業、決標、簽約前及簽約行為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賠償 責任?簽約及履約階段之行為是否屬行使公權力行為而應適



用國家賠償法?如被告需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 何?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 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倘公務 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 ,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 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為建立政 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機關獲得最適合之物品或服務, 故著重促進採購之效率性、公平性,尤其重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此與民法著重雙方利益平衡之規範重點不同。再者,依 91年2 月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將原條文中得提 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 招標」、「審標」、「決標」之文字,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 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 、驗收行為,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 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政府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 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故政府機關依 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 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則 屬私法事件,依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係屬執行公權 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至兩造101 年4 月23日 簽訂系爭契約後之履約行為,則屬私法性質,與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 符,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
⒉茲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人員於系爭工程招標、審標、決標階 段所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是否有據,分論如 下:
⑴關於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之認定部分:
①原告係主張被告接受其以棧橋式碼頭工程之實績投標,就系 爭工程標案投標資格之訂定有疏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



則抗辯其有權審酌是否接受廠商以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投標 ,並無疏失可言。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 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 、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 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是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時,自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 之資格。而系爭工程係為興建烈嶼后頭湖埔路至大金門湖下 慈湖路,長約5.4 公里,跨海部分約4.6 公里之跨海大橋, 工程顧問公司即世曦公司於系爭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前 ,曾調查符合本件標案工程實績之國內廠商,而將原告、榮 工公司等曾施作特定棧橋式碼頭工程之廠商,列為具有海上 橋樑(含碼頭棧橋)以船機施作基礎實績之廠商,有世曦公 司100 年6 月10日簡報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54 頁)。是被告抗辯於法無明文規定棧橋式碼頭工程非屬橋樑 工程之情況下,其參酌工程顧問之專業判斷,認定永久性之 棧橋式碼頭可納入系爭工程投標實績,尚非無據。原告僅以 嗣後行政爭訟結果採不同見解,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接受原 告以棧橋式碼頭工程之實績投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難 認有理。
②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相當 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系爭撤銷決標函通知原告:「… 本局參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 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並考量貴公司對本局隱匿 高明公司於99年9 月間係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 期計 畫第1 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 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工程』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書一事 ,復考量貴公司提供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 期計畫第



1 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所載結算總價實為二不同工程累計而成,且未達投標須知所 定公告預算金額71億5,123 萬9,011 元,特以此函通知撤銷 貴公司『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之決標 資格。」(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另以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 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101 年12月14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堪認被告係以原告隱匿高明公司曾於99年9 月間就碼 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書 ,而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 實為上開兩不同工程所累計而成,且該兩工程之累計金額未 達投標須知所定公告預算金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由 ,而於101 年12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撤銷原告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以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實績為棧橋式碼頭工程、非橋樑工程為由,而 撤銷決標及終止系爭契約。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 損害,係因其提供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不符合招標文件之 規定所致;至被告考量棧橋式碼頭符合系爭工程施工技術之 需求,而將原告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列入工程實績,按諸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