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時欣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正洪
訴訟代理人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起訴時原名為「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102年10月27日更名為「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核其僅為公司名稱 變更,法人格仍屬同一,尚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4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 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7月15日依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幼生學費732,68 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合作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合作契 約」),約定原由被告經營之臺北市私立民族幼兒園改由被 告委託原告經營,並協議後續應簽訂關於該幼兒園之買賣契 約,嗣兩造於102年10月3日簽訂幼兒園讓渡合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讓渡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及相關權利義務, 並於102年10月28日以切結書協議調整價金為1,250,000元。 原告於讓渡協議書簽訂完成後,依約將訂金200,000元及790 ,000元交付被告,以原告名義持續經營該幼兒園,並陸續支 出員工薪水、指紋辨識系統及零用金等必要支出共151,635 元,亦有收入幼生學費732,684元。詎原告於102年11月間, 發現被告於締約時宣稱該幼兒園內有近50名幼生,但原告實 際接手後,發現幼生人數僅有40名左右,與締約時所稱相差 10名,另被告並未依約將幼兒園所在房屋租賃契約延長3年 ,亦有租金不實之情形,依據系爭讓渡合約書參「備忘錄記 載」第1條之約定,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原告遂於102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及第 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將雙方收受金額及經營成本相 互抵銷後,原告之實際損失408,951元(990,000-732,684 +151,635=408,951),及預期利益損失3,600,000元(即
每月幼生學費10,000元×36(預計與房東簽約3年)×10( 少10位幼生)=3,600,000),合計4,008,951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與房東即訴外人林傳枝當 面磋商租賃條件,林傳枝於同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轉知原告 租賃事宜,並同意租賃期間為3年,但原告要求降低租金至 每月8萬元,為林傳枝所不同意,被告亦有將林傳枝之意思 以簡訊通知原告。參以系爭合作契約貳第3條係約定被告協 助將原房東租賃契約移轉原告,可見被告僅是協助者,並無 與房東議價之責,更無減少房租之責,原告簽署系爭讓渡合 約書時,已知悉租約條件,竟稱被告謊報房租,顯無理由。 另林傳枝亦證稱其要求房屋租金每月12萬元,每次可租3年 ,但原告無意依此租金向房東承租而離開,並非被告違約未 與房東展延租期。另原告於102年9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 作契約貳經營後說明第1條載明幼生總計依照被告提供之名 冊,足見原告同意幼生人數以被告提供名冊為依據,原告隨 即於同年9月26日派員至幼兒園交接營運,另系爭讓渡合約 書貳讓渡金額說明「簽訂約前約時甲方(指原告)預付讓渡 買賣金為定金」,另系爭合作契約貳第2條亦載明乙方先前 已代收註冊費當作甲方預付之經營買賣訂金,前開訂金證明 被告已收幼生人數,兩造並於同年10月28日簽署切結書明訂 對讓渡條件已無任何異議糾紛,顯見原告對於幼兒園現況已 經充分瞭解,對於幼兒人數應不爭執。況幼兒園之幼生人數 本屬變動,原告指摘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或系爭讓渡合約書 期間謊報幼生人數,前後指控不一,且理由矛盾。故原告主 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以致解除契約等節,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訂金990,000元,及支出員工薪水、指 紋辨識系統及零用金等必要支出共151,635元,惟並未提出 相關憑證或單據以資證明,被告均否認之。原告雖主張交付 被告訂金990,000元,然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原告交付 之訂金應為預付買賣定金支票200,000元,及雙方約定核實 預收之幼兒註冊費590,000元,共計790,000元,原告重複計 算現金支票200,000元。且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以簡訊通知 被告「現京點的誠信及專業,我仍簽了委託經營協議書,也 不收回註冊費(轉成訂金)目前依合約精神委託經營到期日 1月31日才走第3期款,我已優先給付超過5」等語,足見兩
造係約定將註冊費轉成訂金,而註冊費一學期分6個月,102 年8月起至103年1月平均分攤的預付收入,兩造訂於同年10 月起,扣除8、9月兩個月預先收入屬被告,另4個月為原告 履約後轉為買賣價金,則前開註冊費亦不屬於原告資產,故 原告主張實付訂金990,000元,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解除契約,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其支出 之員工薪水、指紋辨識系統及零用金等必要費用共151,635 元。且原告於102年11月初解除契約時,並未將指紋辨識系 統交付被告,故被告否認有此項支出。另依合作契約貳第5 條之約定,人事薪資包含營運管銷費用均由原告全數支付, 且依合作契約貳之約定,任一方對於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生的經費與責任,均應自行負擔,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以致解除契約,原告應自行負擔支出之費用,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經 營之臺北市私立民族幼兒園委託原告全權經營,被告並收受 原告支付之預付買賣訂金200,000元;嗣於102年10月3日兩 造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書,約定被告將該幼兒園頂讓於原告, 此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讓渡合約書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6至10、39至41、77至79、87至89)。 ㈡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將164,519元匯入原告所有聯邦銀行林 口分行帳號08XXXXXXXX68之帳戶(帳號詳卷),嗣原告並收 取102年10月份及11月份月費共568,165元,合計原告收受幼 生學費及月費共732,684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安泰銀行匯款 委託書1件、繳費通知單58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54 、56至57頁)。
㈢系爭讓渡合約書已經解除。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解除系爭讓渡合 約書,因此請求被告給付雙方收受金額及經營成本相互抵銷 後原告之實際損失408,951元及預期利益損失3,600,000元, 合計4,008,95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謊報幼生人數,且 未向房東展延租期3年與租金不實,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以致解除系爭讓渡合約書,有無理由?㈡原告依 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將原告已 經支付被告之定金99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幼生學費 及月費732,684元,及原告支出員工薪水、指紋辨識系統、
零用金等必要支出共151,635元之後,請求被告返還408,951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損失36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謊報幼生人數,且未向房東展延租期3年與租 金不實,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解除系爭讓 渡合約書,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作契約「經營後說明」第1條約定:「乙方(指被告 )委任甲方(指原告)全權經營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至民國 103年1月31日;並將目前學生總計明細依照乙方提供之名冊 附件(各班別人數說明)學費收費模式說明:依照乙方提供 實際收據附件為基準總金額交付甲方管理」。另系爭讓渡合 約書「特別說明」第2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讓渡甲 方後如於輔導點交期間,經甲方(指原告)發現乙方幼兒園 場所無法立案或乙方所交給甲方學生報名名單(財務帳冊) 及每月應支出明細與事實營運不符時;乙方需返還甲方已付 款資金此合約得立即終止」。原告固主張其於102年11月間 ,發現被告於締約時宣稱該幼兒園內有近50名幼生,但其實 際接手後,發現幼生人數僅有40名左右,與締約時所稱相差 10名云云。然依系爭合作契約「經營後說明」第1條及系爭 讓渡合約書「特別說明」第2條之約定,被告並未保證或說 明兩造讓渡該幼兒園時,幼生人數近50名。雖證人即為原告 辦理交接之林靖紜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一進去 就統計人數,收費是到10月份才完成登載,我一進幼兒園最 晚2、3天就完成學生人數統計」、「我進去幼兒園的時候, 人數大約41、42位,我離開的時候,也差不多是這個人數」 等語,但其亦稱:「簽約都是甲○○跟被告簽約,我只是做 幼兒園的建置而已,所以我不清楚他們幼兒園是算幾個小朋 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173頁)。可見證人林靖 紜僅能證明其為原告辦理幼兒園交接時,幼生人數為41、42 名,但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其宣稱或兩造有約定幼兒園讓渡時 幼生應為50名。況系爭讓渡合約書「點交部分說明」第3條 約定:「乙方(指被告)與甲方(指原告)核對現有出勤學 生(對帳明細)」,兩造並於102年10月28日書立切結書說 明已依主合約交接清單執行,此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切結書上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被 告及證人林靖紜之簽名。則若原告對於幼生人數有所爭執, 衡情應不至於與被告書立切結書證明已依約交接,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舉證容有不足。
⒉系爭合作契約「委託全權經營說明」第3條約定:「乙方(
指被告)協助將原房東租賃契約移轉甲方(指原告)」。另 系爭讓渡合約書參「備忘錄記載」第1條約定:「乙方(指 被告)需將原租約(地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及8 號)向房東延展至少3年租期並交接給甲方(指原告)與原 屋主簽訂正式契約(原乙方承租時所變更之屋況,屋主要求 恢復原貌之責任甲方不承受),如原屋主無法承租甲方,此 讓渡合約自動失效,乙方需返還甲方給乙方之所有讓渡金」 。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將幼兒園所在房屋租賃契約延長 3年,亦有租金不實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辯稱伊於102年 10月至11月間,多次與房東即林傳枝磋商租賃條件,林傳枝 於同年10月20日通知伊轉知原告同意以每月12萬元出租,每 次可租3年,但原告要求降低租金至每月8萬元,為林傳枝所 不同意,原告不願意以此條件承租而離開,並非被告違約未 與房東展延租期,亦無租金不實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簡訊3 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95至196頁),及舉友人即陪 同被告與林傳枝洽談租約之證人張長城為證。而證人林傳枝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102年10月1日到103年1月 31日房屋有出租給被告使用」、「5年前訂約的時候租金8萬 ,最後2個月才調到12萬元」、「被告沒有跟我講其將幼兒 園移轉給原告經營時,表示希望租金延期至少3年,租金至 少8萬元」、「最後因為租金的差額談不攏,所以沒有辦法 跟原告簽訂新的租約」、「原告要跟我壓到1個月5、6萬元 ,我說不可能,我希望12萬元」、「被告沒有從中協調跟原 告的租金」、「被告有帶2、3個人來談租約,日期我記不起 來、「我沒有開價,我只有說現在12萬,原告就說要5、6萬 ,我說不可能,他們在外面談一談就走了」、「1次而已, 我不認識原告,我不知道,被告只有帶原告來過1次」、「 因為租金談不攏,所以就沒有談到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背面至133頁背面)。是由證人林傳枝證詞可知被告應 有1次偕同原告與其洽談租金及租期,但因證人林傳枝要求 租金為12萬元,與原告出價不符,因此未能簽訂或延長租約 。惟依系爭合作契約「委託全權經營說明」第3條之約定, 被告僅係協助將原房東租賃契約移轉原告,並無保證原告必 然可繼續承租之情形,因此系爭讓渡合約書參「備忘錄記載 」第1條才會約定如屋主無法承租予原告,系爭讓渡合約書 自動失效,被告需返還原告所有讓渡金等語。可見系爭讓渡 合約書係因房東即證人林傳枝無法以原告之條件出租,以致 失效,並非被告未偕同辦理展延租期或有租金不實之情形, 以致失效。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 系爭讓渡合約書無法履行,而致給付不能,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將 原告已經支付被告之定金99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幼 生學費及月費732,684元,及原告支出員工薪水、指紋辨識 系統、零用金等必要支出共151,635元之後,請求被告返還 408 ,951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⑷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 者,應返還之。⑸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⑹應返 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系爭讓渡合約書無法履行,而致給 付不能,既非可採,則其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及第26 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非有理。惟系爭讓渡 合約書既經原告解除,則兩造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定金990,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讓渡合約書各1件為證。而系爭合作契 約「經營後說明」第2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先前已代收 註冊費共計新臺幣□元當作甲方(指原告)預付之經營買賣 訂金(以收據為憑)」;「附則」約定:「契約1式2份,由 雙方各執正本1份,註:雙方簽約時甲方(指原告)預付買 賣訂金新臺幣20萬元整」,其上並有被告簽名。另系爭讓渡 合約書貳「讓渡金額說明」亦約定:「雙方確認以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整為讓渡買賣金額(內容含硬體設備及開學既有 學生)。訂約前約時甲方(指原告)預付讓渡買賣金額新臺 幣柒拾玖萬元整為訂金,雙方進行財務交接點交完畢(雙方 清點現有學生註冊清單時)再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第2期款 ;乙方(指被告)立案證書權利轉移甲方後再支付新臺幣參 拾壹萬元整為第3期款」,其上亦有被告簽名。被告雖不否 認其上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原告交付之定金應為預付買賣定 金支票200,000元,及雙方約定核實預收之幼兒註冊費590,0 00元,共計790,000元,原告重複計算現金支票200,000元, 且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現京點的誠信及專 業,我仍簽了委託經營協議書,也不收回註冊費(轉成訂金 )目前依合約精神委託經營到期日1月31日才走第3期款,我 已優先給付超過5」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於102年10月以後
4個月之註冊費、學費收入轉成定金,故原告主張已付定金 990,000元,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簡訊1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69頁)。則依系爭讓渡合約書貳「讓渡金額說明」之 約定:「訂約前約時甲方(指原告)預付讓渡買賣金額新臺 幣柒拾玖萬元整為訂金」,參諸兩造係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 ,再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書,可見系爭讓渡合約書有關訂金79 0,000元之約定,應包含系爭合作契約之200,000元亦即原告 應已交付訂金790,000元。至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於102年10 月以後4個月之註冊費、學費收入轉成訂金等情,原告否認 之,而系爭合作契約亦已由系爭讓渡合約書所涵蓋,無須再 將註冊費當作原告預付之訂金,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 。堪信原告已交付被告訂金790,000元,被告應予返還。 ⒉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讓渡合約書支出員工薪水、指紋辨識系 統、零用金等必要支出共151,63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幼 兒園經營支出成本表、10月份應收學費表、11月學報表、10 月營運開銷表、11月營運開銷表、指紋辨識系統售價表及10 月份薪資表各1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37 至13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於102年11月初解除契約時,有 將指紋辨識系統交付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此項支出,且依系 爭合作契約貳第5條之約定,人事薪資包含營運管銷費用均 由原告全數支付,任一方對於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的經 費與責任,均應自行負擔云云。經查,系爭合作契約已因系 爭讓渡合約書之簽立,而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照系爭讓 渡合約書之內容履行。且本件係因房東即證人林傳枝無法以 原告之條件出租,以致系爭讓渡合約書失效,並非因可歸責 於兩造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則被告抗辯原告支出均應自 行負擔云云,尚非可採。惟證人林靖紜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證稱:「薪水我不記得,我的英文名字是ALICE,我有拿 到薪水,但是只有1個多月的薪水,我不記得有領到那麼多 錢,也有一個叫RITA,他也有領薪水,他是作行政的。零用 金有支出就是附表上面的金額。傑人系統有裝,但是我不知 道費用。也有作官網票選行銷程式,費用我不清楚,但我不 記得有作幼稚園提袋發包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可見原告提出之經營支出成本表中,證人林靖紜及行政人 員RITA薪資費用過高,並無幼稚園提袋發包設計費用20,000 元之支出。是依據原告提出之經營成本支出表、10月營運開 銷表、11月營運開銷表、指紋辨識系統售價表及10月份薪資 表各1紙所示,可證原告支出10月份零用金20,650元、11月 份零用金7,318元、指紋辨識系統費用29,950元(含三合一 指紋點名機、條碼掃描器及快速收據列印機,以會場優惠價
計算)、證人林靖紜即Alice薪資45,192元、RITA薪資11,37 6元,與官網票選行銷費用程式25,000元,合計支出139,486 元(20,650+7,318+29,950+45,192+11,376+25,000= 139,486),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其已收取之幼生學費及月費732,684元 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兩造因解除契約互負之回復原狀 義務為原告應將已收取之幼生學費及月費732,684元返還被 告,但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訂金790,000元,及原告因 此支出之必要費用139,486,合計929,486元(790,000+139 ,486=929,486),是兩相扣抵之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29 ,486-732,684=196,802)。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6,802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預期利益損失36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謊報幼生人數為50名,但原告實際接手後,發 現幼生人數僅有40名左右,與締約時所稱相差10名,被告顯 然有謊報幼生人數等情,既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 期利益損失預期利益損失3,600,000元(即每月幼生學費10, 000元×36(預計與房東簽約3年)×10(少10位幼生)=3, 600,000),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8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反訴原告於97年9月24日受讓臺北市私立民族幼稚園,因101 年1月1日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5條規定,改制為臺北 市私立民族幼兒園,嗣於102年8月12日在耀陽幼教服務網公 告出讓該幼兒園,兩造遂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自102年10月起,由反訴原告將該幼兒園委任反訴被 告經營,反訴被告即於102年9月27日派員經營幼兒園人事、 園務收費管理及行政與教學等工作,並於102年10月4日將之 前收受102年10月至103年2月月費共計164,519元匯入反訴被 告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反訴被告另自 102年9月27日起至11月1日止,收入月費現金487,655元。惟 反訴被告於102年11月2日因與幼兒園現址房東議訂租約未果 ,旋於同月3日以簡訊通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反訴原告隨 即以簡訊通知反訴被告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反訴被告仍
於102年11月4日向訴外人即園長張雅雯強索11月之月費8筆 共計80,510元,總計反訴被告收取幼生學費達732,684元( 164,519+487,655+80,510=732,684)。反訴被告管理讓 渡期間之收入,竟於解除合約後未交代去向,且經反訴原告 告知,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涉有侵占與不當得利之行 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732,684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2,6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不否認收取幼生學費732,684元之事實,惟反訴被 告並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形,並得以之與本訴之請求予以 抵銷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同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收取幼生學費732,68 4元,但於解約後未交代去向,顯然涉有侵占與不當得利之 情事,反訴被告應予返還,反訴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取幼生學 費732,684元,但否認涉有侵占與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其 得請求之金額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抵銷之。查反訴被告 既不否認有收取幼生學費732,684元,於系爭讓渡和約書解 除後應返還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得向反訴原告 請求給付929,486元,詳如前述,則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扣抵後,反訴原告已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故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幼生學費732,684元,已無所據。五、綜上所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2,68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方面,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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