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93號
原 告 黃亞麗(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即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之監察人,新 采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撤銷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事項而 回復數位瑞崎公司登記事項,新采公司之名稱亦回復成數位 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亦回復為訴外人周再發、楊美 萍等,監察人為原告;被告擔任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係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對新采公司 竺天翔禁止行使董事長與董事職權、董事謝建新、陳誠德禁 止行使董事職權及謝素閔禁止行使監察人職權,則新采公司 因上開裁定致有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若無人管理公司,新采 公司將遭受損害,而由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208條之1選任被告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依上開函 令可知,新采公司業已回復為數位瑞崎公司,則現任董事並 未因假處分遭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是被告臨時管理人職務當 然禁止。
㈡又數位瑞崎公司因林景春等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指示國寶人 壽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製作不實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並將公司改名為新采 公司,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上開情事 經鈞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65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行使業務上豋載不實文書等罪 ,因此10餘年來均耗於訴訟糾葛中,無法改選監察人,是原 告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仍係數位瑞崎公司之監察人 ,無庸置疑。又原告及訴外人陳錦萱已就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6 月間變更廖璋文為董事長之情事,提出訴願請求撤銷不 實之變更登記事項,故上開變更登記情事,仍未有效,是原 告仍係數位瑞崎公司之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新 采公司帳簿文件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提出擔任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該公司之營 業報告書、公司收支傳票及憑證予原告或原告以公司監察人名 義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影印查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臺北市政府雖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新采公 司回復為數位瑞崎公司,然新采公司之法人股東成霖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業於法定時間內依法提起訴願 ,正由主管機關經濟部審理中,是前開行政處分仍未確定, 且原告擔任數位瑞崎公司之監察人達12年之久,依公司法第 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早已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故原 告以監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 縱原告得行使監察人職權,然其僅需以監察人身分向稅務機 關申調數位瑞崎公司之帳冊及相關單據憑證,即可知悉公司 帳務往來,益證原告事實上非為數位瑞崎公司之監察人。 ㈡又鈞院另以104年度抗字第31 號民事裁定解除被告擔任數位 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雖經成霖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對上開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於104年3月26日撤回再抗 告,故相關事件業經確定,被告現已非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再者,成霖公司已向數位瑞崎公司及周再發等人提 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同時提出禁止周再發等4 人 行使相關職權之假處分,獲准而強制執行在案,前開確認訴 訟雖經法院裁定駁回,然已提出抗告,故相關強制執行效力 仍在存續中,原告仍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洵屬可採。又數 位瑞崎公司業經成霖公司指派訴外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 章及游世翔等4 人擔任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 人,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故原告已非數位瑞 崎公司之監察人,自無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表簿,況數位瑞 崎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後,即發函要求被告辦理移交公司帳 冊表簿事宜,被告已於104年6月24日將相關之帳冊、訴訟卷 宗等資料全數移交予數位瑞崎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 號、 103年度司字第222號、104年度抗字第31 號民事裁定、民事再 抗告狀、民事撤回再抗告狀、確定證明書、數位瑞崎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40、69至79、10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新采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將 被告解任,成霖公司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上開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已於104年3月26日撤回再抗告,上開裁定因而確定 。
㈡新采公司於103年9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18日府產 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登記為數位瑞崎公司。得心證理由:
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監察人依上開規定,監督公 司業務之執行,雖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惟為查核 簿冊文件,而請求交付欲查核簿冊文件之對象,應由該簿冊之 所有人即公司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亦均同此見解)。 是本件縱認原告為數位瑞崎公司即新采公司之監察人,然原告 行使檢查業務權時,依上說明,仍應對於數位瑞崎公司為之, 而非被告本人為之。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出數位瑞崎公司之營業報告書、 收支傳票及憑證,已與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自屬 無據,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