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41號
原 告 盧金松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康中義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許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告康中義與被告許淑玲間就本院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 2394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3949 號執行事件)於103 年 10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欄第15所列之 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康中義與被告許淑玲 間就系爭分配表之債權逾1,250 萬元之範圍不存在,又於10 4 年2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康中義與被告許 淑玲間票據號碼265359之本票債權於逾135 萬元之範圍內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康中義與被告許淑玲間票據號碼265360之 本票債權於逾135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康中義 與被告許淑玲間票據號碼265365之本票債權於逾90萬元之範 圍內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康中義與被告許淑玲間票據號碼CH 0000000 之本票債權於逾800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㈤確認 被告康中義與被告許淑玲間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債權 於逾9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有民事準備㈢狀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4頁),核其上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康中義存有債權,且因被告許淑玲對被告康中義主張該等 票據債權,將侵害其權利等基礎事實而來,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因與被告康中義買賣被告康中義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屋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紛爭 而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康中義對系爭房地為讓與、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鈞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33 4 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並持該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經鈞 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7 號受理在案。嗣原告並 持被告康中義所簽發票據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並持之對系爭 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0 1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153019號執行事件),而該執行事 件嗣後併入鈞院系爭23949 號執行事件,系爭房地經系爭23 949 號執行事件於103 年9 月30日執行拍定繳款完畢,原告 並就前開假處分裁定及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鈞院執行處 於103 年10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3 年12月2 日 實施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被告許淑玲以對被告康中義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5 張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2 人自應就 其等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之責。且本件被 告許淑玲既主張對被告康中義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有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則自應由其就有交付借款與康中義乙節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2 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借款交付事 實之憑據以供鈞院參酌,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5 張本票分別於逾135 萬元、135 萬元、90萬元、800 萬元、9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另關於被告康中義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乙節,因原告對被告 康中義另有3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原告就此並已取得本票裁 定,且已另訴對被告康中義主張系爭房地給付不能履行利益 之損害賠償債權,是本件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無疑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康中義與被告許淑玲間票據號碼265359 之本票債權於逾135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康中 義與被告許淑玲間票據號碼265360之本票債權於逾135 萬元 之範圍內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康中義與被告許淑玲間票據號 碼265365之本票債權於逾9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⒋確認被 告康中義與被告許淑玲間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債權於 逾800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⒌確認被告康中義與被告許淑 玲間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債權於逾90萬元之範圍內不 存在。
二、被告各以:
㈠被告康中義部分:
⒈原告前持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334 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 第607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其後,再持被告因兩造間買賣 系爭房地之契約書,所簽發金額各為400 萬元、300 萬元之 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核發102 年度司票字第41 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系爭15309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因被告康 中義積欠債務,其債權人向鈞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並經鈞 院以系爭23949 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乃以上開假處分費用 ,及系爭153019號執行事件列入分配,嗣系爭房地於103 年 9 月18日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
⒉又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列入分配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880 號判決不得予以強制執行,原告雖聲 明上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予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示 原告請求合計本金為5,477,479 元之債權,原告依法不得參 與分配,此部分應返還債務人康中義,則原告對康中義縱使 有300 萬元之本票裁定,仍可足額受清償,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實無確認之利益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不能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債權, 惟該訴訟並未確定,尚無法認定其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況 原告已依法進行保全程序,對被告康中義於系爭23949 號之 分配表上可取回之剩餘款約700 萬元、債務人異議之訴擔保 金90萬元,及對康中義之連帶保證人康嘉琦之薪資、康沛縈 名下之不動產及薪資進行假扣押,是其權利並無受有侵害之 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確認之利益存在,懇請鈞院 依法予以駁回。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玲對被告康中義之債權1,350 萬元,惟 主張其中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 之存在,被告依法即無庸舉證。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 認法律關係,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確認系爭5 張本票超過 一定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換言之,其係承認本票之法律 關係存在,僅係超過一定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本票係 屬文義證券,只有一個面額,原告如何在一個本票面額情形 下主張同一張本票面額一部分存在,一部分不存在,如果原 告無法提出事實證明及法律依據,則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
㈡被告許淑玲部分:
⒈係爭分配表上所載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受償之債權 ,均已足額分配受償,是被告2 人間就原告所稱之100 萬元
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足額分配受償 之結果,顯然不生任何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該 100 萬元債權之存在而有將受侵害之危險,顯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鈞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康中義有債權存在,並已在訴訟中, 原告對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並提出原證4 之上訴理由 狀為證云云,然原告既自認本件係提起一般的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則本件訴訟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對原告 自已不生任何影響。原告復未釋明其在本件訴訟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究將致生 如何受侵害之危險,而本件確認判決又如何將使其此項危險 得以除去,故原告以其對康中義有債權並已在訴訟中為據, 主張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另以其亦已就系爭分配表上漏列原告之部分債權而對 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現正於訴訟中為由,而謂其在本件具 有訴之利益。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所示「聲明異議狀」 ,乃係以其對康中義之財產獲有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名義為據 ,主張其假處分債權額2,282 萬元應列入但未列入分配表, 因而聲明異議。惟原告所獲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名義,並 無金錢債權數額之記載,原告所謂之2,282 萬元債權,迄今 並未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乃屬不爭之事實,其依法根 本不得參與系爭23949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原告上開聲明異 議狀,乃係因其於103 年11月21日聲明之異議,遭鈞院執行 處於103 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後,而再向鈞院民事庭聲明異 議。原告103 年11月21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特別聲明「債 權人之異議並未就他債權人之債權為爭執,故非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39條(按即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所為之異議,併 此說明」等語,考其特別敘明「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 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及其「只是提起一般的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而非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無非因原告明知其「 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已獲全額受償,依法根本不 能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更不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已。益 足證原告以上開其所謂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聲明異議狀」為 理由,主張其在本件與分配表無關之訴訟中,有訴之利益, 毫無可採。
⒋且原告上開原證五向鈞院民事庭聲明之異議,除經鈞院以10 3 年度事聲字第629 號裁定予以駁回外,臺灣高等法院更以 104 年度抗字第325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則原告據 以主張有訴之利益之「聲明異議」事件,既已經法院終局判
斷為無理由,自足認原告在本事件中,確實欠缺訴之利益。 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抗告之裁定之理由,已足證原 告根本無意願將其假處分債權另行「以易為金錢請求」債權 之方式,聲請假扣押裁定,其就所謂之2,282 萬元債權,已 確定並無「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其無權就康中義執行拍 賣系爭房地所獲之價金再聲明參與分配,實已無任何爭議。 而其已取得之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既已能獲得全額受償,則 被告許淑玲與康中義間就系爭5 張本票所載共1,350 萬元之 本票債權中之10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於原告自無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可言,其欠缺確認訴訟之訴訟利益,洵無疑義。 ⒌況被告與康中義間乃係票據債權,依法被告對票據之原因關 係本即無庸舉證,而原告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更無 以所謂消極確認之訴,虛詞主張被告應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之餘地等語,茲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等意旨足參。換言之,提確認之訴 者需具備:㈠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㈡須因不明 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㈢須其不 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本票各於逾135 萬元、135 萬元、90萬元、800 萬元、9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如前開聲明所示本票 債權範圍不存在,固以:其已對被告康中義提起履行契約之 訴訟,請求被告康中義給付不能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損害賠 償,且其持有被告康中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0 萬元 、300 萬元之本票,已取得本票裁定,故其對被告康中義有 債權存在,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云云,然查,原告向被告 起訴請求被告康中義給付不能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部分,業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駁 回其訴等情,有該等判決附卷可查,是尚難認原告對被告康 中義確實有該部分之債權存在,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 況縱認原告於履行契約事件將來有可能獲判該等不能履行契 約之損害賠償,惟亦屬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告以尚未確 定之債權主張被告間債權之存否致其將來可能取得之債權受 有不安之危險,並非有據。
㈢又關於原告主張對被告康中義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查原告前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核發102 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 告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 400 萬元債權之部分,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153019號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其後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23949 號執行事件辦 理,又系爭23949 號執行事件將被告康中義所有之系爭房地 拍賣所得案款2,732 萬元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原告聲請執行 之債權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 序13為分配,其分配金額總計為5,477,479 元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分配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而被告康中義等人前就原告所 提系爭153019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 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其訴 後,被告康中義等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重上字第880 號判決,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 時效,並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為由,判決原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對被告康中義及訴外人康 潘惠謹、康嘉如、康沛縈、康嘉琦為強制執行,且系爭1530 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亦有該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80 號判決在卷可查,原告就該案雖已 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乙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7 月8 日103 年度重上字第880 號裁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稽諸上情,堪認 原告於系爭分配表分得案款共計5,477,479 元部分業經上開 確定判決剔除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對被告康中義存有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債權部分,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亦非有據。
㈣此外,原告對被告康中義雖已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300 萬元 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惟查,原告於系爭153019號執行事 件,並未聲請執行該部分之債權,僅就附表編號1 所示400 萬元之票據債權為執行,且系爭23949 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均為足額受償乙節,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4至85頁),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原告受分配額5,477, 479 元既經剔除,依法該部分案款自應發還債務人即被告康 中義,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300 萬元債權,自得以該 等餘額受償,而無因被告間之債權是否存在,而有不能足額 受償之虞,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從而,原告現存有之債權即該300 萬元本票債權,並無存在 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自亦無得以提起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之可言,從而,被告2 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無訴訟利益乙節,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與前開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未符,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康中義與被告許淑玲間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債權,逾如聲明所主張之金額不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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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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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8月9日 │150萬元 │未記載 │265359 │
├──┼───────┼─────┼─────┼─────┤
│2 │100年8月9日 │150萬元 │未記載 │265360 │
├──┼───────┼─────┼─────┼─────┤
│3 │100年8月9日 │100萬元 │未記載 │265365 │
├──┼───────┼─────┼─────┼─────┤
│4 │100年8月9日 │85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
├──┼───────┼─────┼─────┼─────┤
│5 │100 年9 月20日│10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97年8月6日│4,000,000元 │未記載│CH742063│
├──┼─────┼──────┼───┼────┤
│002 │97年8月6日│3,000,000元 │未記載│CH7420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