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37號
原 告 高泰國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黃德兆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鄧湘全律師
周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經訴外人高泰山代理,被告則經由其子即訴外人黃廷 義(原名黃庭玉)代理,兩造於民國86年8 月27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應有部分62 9/6208)、同小段409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7/ 7640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6 樓 、6 樓之3 房屋(下合稱貴陽街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52 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分2 期給付買賣價金,第 1 期款100 萬元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86年12月11日、86年9 月7 日、金額分別為85萬元、15萬元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 :0000000 、0000000 號,下稱系爭2 支票)予原告;第2 期款825 萬則於辦理貴陽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0日內清 償。
㈡又訴外人林嘉培前經高泰山代理,被告則經由黃廷義代理, 雙方另於86年8 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西 昌街買賣契約),由被告向林嘉培購買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45/ 7808)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房屋(下合稱西昌街房地 ),買賣總價為1,579 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分2 期支付買賣 價金,第1 期款260 萬元,由被告交付現金30萬元及開立付 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總金額共230 萬元之 支票5 紙(支票號碼:0000000 至0000000 號,下稱系爭5 支票)予原告;第2 期款1,319 萬元於辦理西昌街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3 日內清償。
㈢詎黃廷義表示系爭2 支票及系爭5 支票均無法兌現,向原告 要求收回並以其他支票取代,然所交付之支票仍全數遭退票
。因被告遲未能清償貴陽街房地及西昌街房地(下合稱上2 房地)之第一期價款,黃廷義為免被告因違約而無法使用上 2 房地,乃數次代理被告與原告、林嘉培共同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86年10月1 日起 至89年1 月1 日止,由被告以每月租金19萬元向原告、林嘉 培承租上2 房地,以資取代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及系爭西昌 街買賣契約。惟被告自始未依約給付原告及林嘉培任何租金 ,自86年10月1 日起至88年8 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合 計437 萬元(計算式:19萬×23個月=437 萬)。 ㈣嗣於88年7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願先清償租金100 萬元, 並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希望依先前雙方約定之價格即952 萬元,重新向原告購買貴陽街房地,原告勉予同意,但要求 銀行核撥貸款後,被告須先清償積欠之租金。兩造達成共識 後,被告於同年7 月19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高泰山簽收, 雙方並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李麗雪辦理過戶,但因考量被告申 辦抵押貸款所得資金,尚不足清償被告積欠原告、林嘉培之 租金及上開買賣價金,兩造遂同時約定被告應於銀行核貸撥 款後1 個月內,與原告對帳完成全部清償,始得取回貴陽街 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據此,李麗雪乃於 同年9 月13日將貴陽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辦理抵押 貸款之用。詎陽信銀行於同年9 月15日撥款899 萬5,400 元 予原告及代理人高泰山後,被告遲未依約與原告對帳完成全 部清償,迄今亦未向李麗雪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另被告於同 年7月間,經由黃廷義代理向原告洽購貴陽街房地時,兩造 已於88年7月28日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88年度買 賣契約),以供被告持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可見兩造於86 年8月27日所簽訂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早已不存在。 ㈤綜上,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貴陽街房地買賣價金952 萬元, 及86年10月1 日起至88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437 萬元,經扣 除被告於88年7 月19日清償之100 萬元及陽信銀行撥付原告 之899 萬5,4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貴陽街房地剩餘買賣 價金389 萬4,600 元(計算式:952 萬+437 萬-100 萬- 899 萬5,400 =389 萬4,600 )。且被告依約應於88年10月 15日前,與原告對帳並給付剩餘買賣價金389 萬4,600 元, 迄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9 萬4,600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 萬4,600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為上2 房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早年為其子黃廷義作 保,致上2 房地均遭法院拍賣,貴陽街房地由原告拍定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西昌街房地則由林嘉培拍定及登記為所有權 人。被告為買回上2 房地,分別與原告及林嘉培簽訂系爭86 年度買賣契約及系爭西昌街買賣契約,然實際上關於上2 房 地之買賣交易,均係由高泰山全權代理原告及林嘉培為之, 高泰山實為上2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出賣人。因被告簽訂 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及系爭西昌街買賣契約時,資金不足, 而上2 房地向來均由被告使用,故被告與高泰山達成協議, 於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0項約定:「立約後自86 年9 月1 日起甲方(即被告)每月補貼乙方(即原告)8 萬 元之利息(至付清尾款截止)。」,及於系爭西昌街買賣契 約書第11條第11項約定:「於86年8 月10日起至交清尾款期 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每月補貼乙方(即林嘉培)利息11 萬5 千元整。」,亦即約定在被告付清上2 房地之買賣價金 前,按月給付利息予高泰山,作為補貼。
㈡貴陽街房地之買賣價金為952 萬元,被告先於86年8 月27日 交付發票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高泰國,作為第一期 價款之給付,又於88年7 月19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高泰山 簽收,再於88年9 月15日,匯款899 萬5,400 元予原告及高 泰山,總計被告給付原告1,099 萬5,400 元,原告已於同年 月13日將貴陽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同意不再向被 告請求以往未給付之利息補貼。關於貴陽街房地部分,被告 溢付147 萬5,400 元(計算式:1,099 萬5,400 -952 萬= 147 萬5,400 ),此溢付之款項應於西昌街房地價款給付時 ,再行結算。惟被告於102 年4 月間通知高泰山,表示欲給 付西昌街房地價款,請高泰山擇期配合辦理過戶,高泰山卻 要求將西街房地之買賣價金提高為至少3,000 萬元,否則不 願辦理過戶,被告不得已乃依法提訴,請求借名登記之林嘉 培履行西昌街房地之移轉義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重上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林嘉培應於被告給付601 萬9,61 3 元時,將西昌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誆稱: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及系爭西昌街買賣契約為系 爭租賃契約所取代,進而杜撰被告積欠租金437 萬元,及兩 造於88年7 月28日就貴陽街房地重新訂立買賣契約等情,並 訛稱高泰山於88年7 月19日簽收之現金100 萬元,係被告先 清償積欠之租金云云。惟查,依據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0項約定:「立約後自86年9 月1 日起,甲方(即被告 )每月補貼乙方(即原告)新臺幣8 萬元利息(至付清尾款 截止)。」等語,因被告於88年9 月間即已將貴陽街房地之
價款清償完畢,甚至溢付147 萬5,400 元,若如原告所言, 貴陽街房地尚有389 萬4,600 元欠款未給付原告,為何原告 或高泰山在過去10幾年來從未主張上述8 萬元利息?其次, 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尾款未如期給付時,則以86年8 月與林嘉培所訂臺北市○○ 街000 號7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所付款補足。」等語,若如原 告所言,貴陽街房地部分,被告尚有389 萬4,600 元欠款未 給付原告,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將西昌街房地之價款流用 過來補足,然原告從未在另案訴訟主張要流用西昌街的價款 過來補足,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再者,被告於88年7 月19日 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高泰山簽收,高泰山在系爭86年度買賣 契約之交款明細表上簽名,表示收到現金100 萬元,原告雖 主張該100 萬元是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惟豈會有人在買賣 契約上簽收租金?退步言之,倘被告積欠原告貴陽街房地買 賣價金389 萬4,600 元,然自88年9 月13日履約之日起至10 3 年10月1 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15年以上之時間, 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清償貴陽街房地買賣價金,則系爭貴陽 街房地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向李麗雪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係因兩造尚未 完成對帳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與高泰山締結系爭86 年度買賣契約及系爭西昌街房地買賣契約後,因高泰山擔心 被告僅支付貴陽街房地之價款,不履行系爭西昌街買賣契約 ,故於被告88年9 月15日將貴陽街房地之價金給付完畢後, 仍要求代書李麗雪扣留系爭所有權狀作為保障。 ㈤綜上,兩造間關於貴陽街房地之買賣,是依據系爭86年度買 賣契約,兩造並無於88年另訂買賣契約,且貴陽街房地於88 年9 月過戶時,被告就買賣價金已全數清償完畢,並溢付14 7 萬5,400 元,是原告主張尚有尾款389 萬4,600 元未付清 ,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貴陽街房地於86年8 月8 日經法院拍賣後,由原告拍 定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惟高泰山為貴陽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貴陽街房地於法院拍賣前,即由 被告占有實際使用。兩造於86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86年度買 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貴陽街房地,買賣總價為952 萬 元,並約定由被告分2期給付買賣價金,第1期款100 萬元由 被告開立系爭2支票予原告;第2期款825 萬則於辦理貴陽街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0日內清償。被告另於同年8月4日與 林嘉培簽訂系爭西昌街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林嘉培購買西 昌街房地,買賣總價為1,579萬元。被告簽訂系爭86 年度買
賣契約、系爭西昌街買賣契約後,並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並於86年10月1日,與原告、林嘉培就上2房地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自86年10月1日起至89年1月1 日止,由被告以每 月租金19萬元向原告、林嘉培承租上2房地。嗣被告於88年7 月19日給付高泰山現金100 萬元,兩造於同年月28日就貴陽 街房地另簽訂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952 萬元, 約定被告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7 日內給付原告尾款,同時 辦理交屋手續;且兩造委託榮邦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即訴外 人李麗雪辦理貴陽街房地移轉登記及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事宜。貴陽街房地已於同年9月1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 告則於同年月15日匯款899萬5,400元予高泰山等情,業據證 人李麗雪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58至261頁;院二卷第 8至10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80、281、292 、293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2 號民事案件院卷第86頁 背面),並有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系爭西昌街買賣契約、 系爭租賃契約、貴陽街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等在 卷可稽(見院一卷第7至41、58至73、83至95 頁;另案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民事案件院卷第85 頁背面、86、108 、131、132、144至16 2、269、270、286、287 頁),是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貴陽街房地於88年9 月13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 ,是依據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被告雖給付部分款項,但經 扣抵積欠之租金後,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389 萬4,600 元; 被告則辯稱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只是兩造為配合辦理銀行貸 款之用而製作,貴陽街房地之買賣是依據系爭86年度買賣契 約,被告所支付買賣價金已超過買賣總價952 萬元,被告未 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等情,已如前述。查證人李麗雪具結 證稱:我於88年間有辦理高泰山與被告間貴陽街房地之買賣 過戶事宜;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是榮邦事務所提供之文件, 因被告向高泰山買貴陽街房地,需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申 辦貸款需要提出買賣契約,所以我們事務所依照高泰山與被 告之意思,幫他們代筆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貴陽街房地辦 理過戶、抵押借款是使用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我並未看到 被告與高泰山做任何交款之動作,我完全沒有看到錢,也不 知道被告有無交付買賣價金給高泰山或原告,高泰山與被告 也未約在我們事務所辦理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動作等語(見 院二卷第8 頁背面至10頁),依證人李麗雪之上開證述,可 知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確係因被告購買貴陽街房地申辦貸款
需要而製作,尚難逕認兩造有以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取代系 爭86年度買賣契約之意。又關於貴陽街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 ,被告於88年間,僅於同年7 月19日及同年9 月15日分別給 付高泰山100 萬元、899 萬5,400 元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 執,惟觀之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上卻記載:原告先後於88年 7 月28日及同年8 月16日收到被告第一次付款150 萬元及第 二次付款30萬元等語,並由原告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院一卷 第269 頁),足見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兩造間辦理貴陽街房地之買賣過戶事宜時,被告曾 於88年8 月31日在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上加註:「註:若甲 方(指被告)之銀行貸款無法辦理時,則甲方需無條件同意 乙方(指原告)自行將標的物移轉登記回乙方名義,不得異 議」等語,且當被告於88年7 月19日給付高泰山100 萬元時 ,高泰山亦在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之交款明細表上記載:88 年7 月19日收到現金100 萬元整等語,有系爭86年度買賣契 約可證(見院一卷第92、95頁)。衡諸常情判斷,倘若兩造 有約定以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為買賣之依據,則雙方既然已 重新簽署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為何仍在系爭買賣契約上加 註交易條件及收款情形之文字,尤以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上 記載之被告付款金額、時間又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所辯:兩 造於88年間為貴陽街房地之買賣過戶,是依據系爭86年度買 賣契約為交易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 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 、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 第146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第2 條 、第3 條約定:貴陽街房地之買賣總價為952 萬元,被告應 分2 期給付買賣價金,第1 期款100 萬元由被告開立系爭2 支票予原告;第2 期款825 萬則於辦理貴陽街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10日內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 、9 頁)。本院認 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於88年9 月15日匯款899 萬5,400 元予 高泰山後,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尾款389 萬4,600 元;然查 ,貴陽街房地係於88年9 月13日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於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0日(即88年9 月23日)內仍未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86年度 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但原告迄至103 年10月1 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院一卷第2 頁),則該價 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此價金請求權之從權 利即前述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46 條本文規定亦因而消滅 。況縱如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之依據為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 ,然依該契約第3 條約定:買賣價金尾款應於產權移轉登記 完成7 日內給付等語(見院一卷第269 頁),則本件買賣價 金及利息請求仍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買賣價金389 萬4,600 元及利息,自屬有據。六、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陽信銀行核貸撥款後1 個 月內與原告對帳完成全部清償,始得取回系爭所有權狀,被 告迄今尚未向代書李麗雪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可見兩造有約 定買賣契約之最後付款期限為88年10月15日,故本件未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告雖供承尚未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但已否認有與原告或高泰山約定於88年10月15日前完成對帳 全部清償;且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第3 條或原告主張為買賣 依據之系爭88年度買賣契約第3 條均已約定買賣價金之尾款 付款日期,兩造何需另以口頭約定付款期限?況證人李麗雪 具結證稱:貴陽街房地辦理過戶後,我不記得原告有無委託 我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也不記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回系 爭所有權狀後,有無交給高泰山或被告,我也沒找到系爭所 有權狀等語(見院二卷第8 頁背面至10頁);而原告亦供稱 :並未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見院二卷第10頁背面),足 見系爭所有權狀之去向不明,尚難認兩造有何延長最後付款 期限為88年10月15日之約定。至原告雖主張曾向被告為付款 之請求,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有何中斷時效情事。 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價金尾款及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買賣價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既如前述,則縱如原告所稱被告仍積欠貴陽街房地之買 賣價金尾款,但被告抗辯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法自得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389 萬4,600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高泰山、黃廷義, 欲證明兩造間簽署之系爭86年度買賣契約、系爭88年度買賣 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均係由上2 證人代理簽署,及簽約後
被告之欠款金額等情,然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尚積欠貴陽街房 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但本件被告抗辯買賣價金及利息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既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