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497號
TPDV,103,訴,4497,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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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97號
原   告 詹坤霖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媛
被   告 鍾奕乾
      鍾奕雄
      鍾奕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奕村
被   告 劉憲治
      劉奕蘭
      劉絳玉
      鍾彩霞
      鍾奕城
      鍾瑞齡
      鍾奕鉅
      鍾曼鴻
      鍾泳核(原名鍾奕鑄)
      鍾豪(原名鍾奕梵)
      林昭福
      林信義
      都林輝子
      黃福義
      黃彥儒
      黃韻瑾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韻文
被   告 鍾張彩雨(即鍾奕正之繼承人)
      鍾秀雯(即鍾奕正之繼承人)
      鍾秀惠(即鍾奕正之繼承人)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佳峻(即鍾奕正之繼承人)
兼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秀玲(即鍾奕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五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五十之一地號土地」。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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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