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97號原 告 詹坤霖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媛被 告 鍾奕乾 鍾奕雄 鍾奕坤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奕村被 告 劉憲治 劉奕蘭 劉絳玉 鍾彩霞 鍾奕城 鍾瑞齡 鍾奕鉅 鍾曼鴻 鍾泳核(原名鍾奕鑄) 鍾豪(原名鍾奕梵) 林昭福 林信義 都林輝子 黃福義 黃彥儒 黃韻瑾兼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韻文被 告 鍾張彩雨(即鍾奕正之繼承人) 鍾秀雯(即鍾奕正之繼承人) 鍾秀惠(即鍾奕正之繼承人)兼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佳峻(即鍾奕正之繼承人)兼上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秀玲(即鍾奕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五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五十之一地號土地」。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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