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69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許愛玉
許玉仙
許文孝
許文悌
許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曾杏華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亞蘋律師
被 告 許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51.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 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許芳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 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加以共有人眾多,各該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按如 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許愛玉、許玉仙、許文孝、許文悌、許文忠則均以:系 爭土地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系爭判決)裁判 分割,兩造目前共有系爭土地,乃地政機關依系爭判決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結果,惟系爭判決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執行過程中發現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許美鳳於訴訟繫屬中死 亡,法院誤就已死亡不存在之人為判決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系爭判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尚未判決確定,而以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50860 號裁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則系爭判決既尚未確定,地政機關依該判決 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顯已失所附麗,實應回復至 判決分割前之狀態,原告執登記無效之土地登記謄本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顯屬於法無據。退步言,若本院認原告仍可請 求分割共有物,則被告許愛玉、許玉仙、許文孝、許文悌、 許文忠均不同意變賣分割,因系爭土地不論分割前後均為畸 零地,縱使變價分割,如欲作為建築用地,仍應與後側及鄰 地未建築完成之土地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方得單獨申 請建築,故無原告所稱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事。又倘原告 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思,則被告許文孝願購買原告之應有部 分,或由被告7 人維持共有,而僅就原告部份進行變價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杏華則辯稱:系爭判決對全體訴訟之當事人並無效力 ,地政機關依該判決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則失所附麗,原 告不得執無效之土地登記謄本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回復至該 案繼續處理。又本件縱採變價分割,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101年9 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 系爭土地之鄰地尚有多筆未建築完成之土地,後續申請建築 時,無論分割前後,均應與後側及鄰地未建築完成土地協議 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故本件不存在原告所稱因共有人眾多 ,難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之情形,若原告不同意將其應 有部分出售予其他共有人,則被告曾杏華主張與其餘被告維 持共有,原告則將其應有部分變價拍賣以退出共有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芳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 伊主張與原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判決准自原面積為 321 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分割前土地)中所分割而得,惟該案被告許美鳳於訴訟繫屬
中之101年6月29日死亡,而法院就已死亡之被告許美鳳誤為 存在而於101年12月5日為裁判,並據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5086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 依上說明,系爭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應 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自當不因系爭判決形式上已 屬確定,即發生系爭土地自分割前土地分割而出之形成力, 亦不因嗣後據該無效判決所為之土地登記而補正其效力,換 言之,系爭土地當因系爭判決無何形成力而自始即屬不存在 。原告雖主張其係於系爭判決形式上確定後,始行購入訴外 人曾國華經系爭判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不 論原告是否對該等基於無效判決所為之土地登記有所信賴, 系爭土地既屬不存在,原告得否取得不存在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已有可疑,且實際上本院亦無從以不存在之系爭土地為 標的而為任何判決分割之諭知。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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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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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柏廷 │339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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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愛玉 │339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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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杏華 │339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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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玉仙 │339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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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文孝 │339分之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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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文悌 │339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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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文忠 │339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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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芳芬 │339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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