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陳昶安律師
被 告 蔡靚萱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隆
共 同 王子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佑君律師
盧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 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 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5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 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下稱城邦分公司)為英屬蓋 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庭傳媒公司)在我 國之分公司,家庭傳媒公司則為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已 依法指定何飛鵬為在我國訴訟之代理人等事實,有家庭傳媒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1至53頁),按上說明,城邦分公司就本件所生之爭議, 自有
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 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城邦分公司係為家庭傳媒公司此一經認許外國
法人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 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國何一法院具 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事件係為一有 管轄權之法院。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在商業週刊刊登報導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侵權行為,至 侵權行為地則係在城邦分公司之營業所,而城邦分公司址設 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轄區(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3頁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 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自應 以我國法律定有明文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判 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蔡靚 萱所具名撰寫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刊登於商業週刊第1326期 ,主標題為「國光生技槓衛生署,硬擋對手跳級」之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光公司)之商譽及原告詹啟賢之名譽,而於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蔡靚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蔡靚萱應將附件一道歉啟事,以14號
字體,在本判決確定後起算2周內,刊登於家庭傳媒公司出 刊之任一期商業週刊第54頁前之任一頁全頁(見本院臺北簡 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4號卷第1頁)。嗣於103年7月16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城邦分公司為被告, 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蔡靚萱與城邦分公司應連帶給付 國光公司及詹啟賢各5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蔡靚 萱、城邦分公司應連帶將對於國光公司與詹啟賢如附件一之 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在本判決確定後起算2周內,刊登 於城邦分公司出刊之商業周刊第54頁前之任一全頁(見本院 卷第41頁)。經核原告追加城邦分公司為被告與原起訴請求 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報導損害原告名譽及 商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與起訴事 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57頁),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訴之追 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聲明第1項請求 金額變更為分別給付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揭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蔡靚萱具名撰寫於102年4月22日出刊之第13 26期「商業週刊」第54至56頁,主標題為「國光生技槓衛生 署,硬擋對手跳級」之報導,其中主標題「國光生技槓衛生 署硬擋對手跳級」、第54頁在詹啟賢肖像下方註明「國光生 技董事長詹啟賢寧願犯眾怒,也要拒絕同業『參一腳』」、 小標題「藉口『不合法』,拒與基亞合建防疫陣線」、系爭 報導副標題「當年因H1N1坐上法令特快車的國光生技,如今 缺席禽流感防疫會議,董座詹啟賢背後盤算僅為股價」、第 54頁「面對重大疫情,詹啟賢似乎忘了當年國光生技能一躍 成為流感疫苗大廠,同樣也是坐上衛生署的法令特快車而來 」、小標題「過去也曾『不合法』,靠衛生署開三大捷徑竄 起」、第54至56頁所指三大捷徑之內容、系爭報導第54頁「 雖然他澄清此舉無涉股價,但煙硝味濃厚的發言背後,直指 重大疫情可能帶來的龐大利益」、第56頁「國光當年受惠於 H1N1,卻在H7N9肆虐時祭出不合作態度,只怕捍衛股價效果 有限」、「當年快速通關的國光,拒絕讓基亞參與疫苗會議 ,背後道理不言自明」等部分,均與事實不符,且未盡合理 查證義務,亦未平衡報導,又基上所為之評論亦因與事實不 符,而乏所據,蔡靚萱具名撰寫之系爭報導,損害原告名譽 及商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城邦分公司為商業周刊之發行公司,負責審核並決定報導之
登載,則城邦分公司就系爭報導應查證、能查證、卻不查證 ,縱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應與蔡靚萱同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責。再者,蔡靚萱為城邦分公司之僱用人,發表系爭報導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蔡靚萱因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 ,城邦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共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登報道歉 以回復名譽,並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國光公司及詹啟賢精 神慰撫金各5萬元,並聲明:㈠、蔡靚萱、城邦分公司應連 帶給付國光公司及詹啟賢各5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靚萱、城邦分公司應連帶將對 於國光公司及詹啟賢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在 本判決確定後起算2周內,刊登於城邦分公司出刊之商業周 刊第54頁前之任一全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衛生署原訂102年4月12日召開H7N9疫苗生產會議 ,但國光公司不願與競爭對手基亞公司共同開會,除發布聲 明稿外,亦召開記者會公開抨擊衛生署之作法,系爭報導與 事實相符。至於國光公司拒絕出席之考量、目的、是否妥適 等節,本係可受公評之範疇,自無構成不法侵害之餘地。又 日本北里研究所並未在臺灣設廠,國光公司所取得流行性感 冒疫苗執照,製造商為日本北里研究所,其僅為「填充及包 裝廠」,然國光公司於98年間辦理「產地變更」,卻從填充 及包裝廠變為「製造廠」,則系爭報導中「沿用分裝日本證 照」部分係基於事實而為評論,亦無不法。系爭報導,或與 事實相符,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國光公司身為 上市公司及詹啟賢身為公眾人物,本有容忍新聞評論之義務 ,此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商業周刊為城邦分公司所發行之刊物,蔡靚萱任職於城 邦公司擔任記者職務,負責採訪及撰寫系爭報導;103年4月 22日商業周刊第1326期之系爭報導,載有主標題為「國光生 技槓衛生署,硬擋對手跳級」、副標題為「當年因H1N1坐上 法令特快車的國光生技,如今缺席禽流感防疫會議,董座詹 啟賢背後盤算僅為股價」、報導內文小標題則有「藉口『不 合法』,拒與基亞合建防疫陣線」、「過去也曾『不合法』 ,靠衛生署開三大捷徑竄起」,報導內容包含:在詹啟賢肖 像下方註明「國光生技董事長詹啟賢寧願犯眾怒,也要拒絕
同業『參一腳』」,以及「雖然他澄清此舉無涉股價,但煙 硝味濃厚的發言背後,直指重大疫情可能帶來的龐大利益」 、「面對重大疫情,詹啟賢似乎忘了當年國光生技能一躍成 為流感疫苗大廠,同樣也是坐上衛生署的法令特快車而來」 、系爭報導第54至56頁所指之三大捷徑內容「第一捷徑,讓 國光沿用分裝日本北里流感疫苗的證照,將該證照的製造廠 從日本原廠轉換為台灣國光疫苗廠;第二捷徑,國光疫苗廠 尚未通過cGMP查廠,政府單位直接派員駐廠加快審核;第三 捷徑,讓尚未生產過一般季節性流感疫苗的國光,直接跳級 進入H1N1新型流感疫苗的人體試驗審查與生產程序」、「當 年快速通關的國光,拒絕讓基亞參與疫苗會議,背後道理不 言自明」、「國光當年受惠於H1N1,卻在H7N9肆虐時祭出不 合作態度,只怕捍衛股價效果有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商業週刊報導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6至17頁),堪 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 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新聞 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 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 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 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 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報導之內容,究屬「事 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㈡系爭報導涉及「事實陳述」 部分,則報導所述是否屬實;被告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 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㈢、又系爭報導涉及「 意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 評論。㈣、如上開㈡㈢為否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國 光公司及詹啟賢各5萬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爭點分別析 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 ⒈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其中系爭報導指稱:「讓國光沿用分裝 日本北里流感疫苗的證照,將該證照的製造廠從日本原廠轉 換為台灣國光疫苗廠;國光疫苗廠尚未通過cGMP查廠,政府 單位直接派員駐廠加快審核;讓尚未生產過一般季節性流感 疫苗的國光,直接進入H1N1新型流感疫苗的人體試驗審查與 生產程序」、「藉口不合法,拒與基亞合建防疫陣線」、「 過去也曾不合法」,此部分核屬「事實之陳述」。而被告一 方面陳述上開事實,另一方面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中指稱「 「槓」,「硬擋對手跳級」、「法令特快車」、「捷徑」、 「靠衛生署開三大捷徑竄起」、「董座詹啟賢背後盤算僅為 股價」、「國光生技董事長詹啟賢寧願犯眾怒,也要拒絕同 業參一腳」、「雖然他澄清此舉無涉股價,但煙硝味濃厚的 發言背後,直指重大疫情可能帶來的龐大利益」、「當年快
速通關的國光,拒絕讓基亞參與疫苗會議,背後道理不言自 明」、「國光當年受惠於H1N1,卻在H7N9肆虐時祭出不合作 態度,只怕捍衛股價效果有限」等語,乃被告針對上開事實 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核非得證明存否之事實。 ⒉系爭報導內容係以新型禽流感病毒H7N9延燒為據,進而討論 國內防疫與疫苗生產事宜,並指摘國光生技過去也曾不合法 ,靠三大捷徑竄起,現竟因國內其他疫苗廠不合法(尚未取 得證照),而拒絕與之共同出席防疫會議,此等事實因牽涉 我國防疫制度與疫苗生產,攸關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核屬 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雖被告於系爭報導中同時為 意見表達之評論,惟其意見表達既係以「事實」為評論基礎 ,並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是本件於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判斷被告是否應負 侵害原告名譽與商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時,揆依前揭說明,仍 應首先審究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即「國光生技就H1N1流 感疫苗核准上市之過程」、「國光生技過去是否不合法」、 「國光生技是否因基亞生技為不合法廠商,而拒絕出席衛生 署疫苗會議」等節是否與真實相符,且該陳述屬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無法證明所述真實,則應再審酌被告 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能謂系爭報導未 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系爭報導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則報導所述是否屬實;被 告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 實:
⒈國光生技就H1N1流感疫苗核准上市之過程部分: ⑴國光生技於89年間引進日本北里研究所季節流感疫苗原液進 行無菌充填,嗣衛生署於90年10月30日核發國光生技流感疫 苗之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製字第000113號細菌免疫學製 品許可證,中文名稱:國光/北里流行性感冒疫苗),許可 證背面登載為「(原液製造廠):日本北里研究所」。98年 間,國光生技流感疫苗廠建廠完成,正式生產新型流感疫苗 (A/H1N1),翌年正式自製季節流感疫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國光生技公司歷年大事紀、監察院調查報告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北簡卷第102頁)。堪認,國光生 技取得流感疫苗藥證時,僅屬流感疫苗之原液填充廠,而非 製造廠,製造廠係日本北里研究所,且國光生技於98年間始 就流感疫苗建廠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系爭報導所 稱「讓國光沿用分裝日本北里流感疫苗的證照,將該證照的 製造廠從日本原廠轉換為台灣國光疫苗廠」乙情,核與事實
相符。
⑵衛生署於98年6月12日依法招標第1批500萬劑H1N1新型流感 疫苗,因國外疫苗廠供貨有限,都無法確認可供貨至臺灣, 同年7月10日確定由國光公司得標。國光公司是第1次生產流 感疫苗,在保障國人健康最優先前提下,仍應設法分散可能 風險,指揮官指示再向國外廠商採購少量疫苗。為加速H1N1 新型流感疫苗許可證之核發,衛生署於98年6月25日發函通 知各疫苗製造商及進口商,只要領有季節性流感疫苗許可證 ,就可以病毒株變更方式辦理變更。國光公司疫苗廠係首次 生產流感疫苗(按所生產之疫苗即為安定伏疫苗),必須符 合國際藥品製造優良規範PIC/S GMP標準,衛生署前藥物食 品檢驗局在98年5月13日至14日執行擴建流感疫苗廠種毒繼 代室GMP查核軟體評鑑,8月6日至11日及9月21、22日進行廠 房評鑑,查核項目包含防止疫苗遭受污染的廠房設計等,另 為督促國光生技以最嚴謹製程生產疫苗,在8至9月間,衛生 署指派經驗豐富的GMP稽查人員及檢驗封緘人員進駐,配合 生產進度並同步抽樣,安定伏疫苗的人體臨床試驗在9月至 10月間進行。國光生技所生產之H1N1流感疫苗即安定伏疫苗 正是依前開方式於同年9月1日提出變更病毒株之聲請,並經 衛生署於同年10月7日准予備查變更產地,並於同年11月12 發給安定伏疫苗上市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 所提之監察院調查報告暨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H1N1新型 流感大流行工作紀實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 、30、31頁)。
⑶由上足徵,衛生署曾向國外購買H1N1疫苗未果,當時國內係 由國光生技得標;國光生技疫苗廠確於98年間始第1次生產 流感疫苗,而衛生署於H1N1疫情爆發時之8、9月間,派員進 駐並就國光生技生產疫苗之廠房進行評鑑,且於同年9月至 10月間就國光生技生產之疫苗進行人體臨床試驗,旋於同年 11月間核准國光生技生產之安定伏疫苗上市等情,可以認定 。
⑷再由國光生技公司102年4月22日針對系爭報導所做聲明稿中 自承:藥證處才在法規許可下因時制宜,縮減一般行政作業 時間,直接派員進駐,此舉係為加速完成疫苗審查的完整認 證程序,以爭取疫苗供應時效等語,未否認國光疫苗廠尚未 通過cGMP查廠,政府單位直接派員駐廠加快審核。抑且,衛 生署參照美國FDA規定疫苗公司將已上市季節性流感疫苗病 毒株變更後,可先行核准上市之類似作法,就國光生技所生 產之安定伏疫苗,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及新型流感疫 苗查驗登記指引有關臨床前安全性試驗及免疫反應試驗之規
定,辦理病毒株之變更,但仍須在獲得流行病毒株,並進行 產製及相關臨床試驗等程序後,始能據以申請核准,而非將 其視為新藥重新進行各階段之試驗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監 察院調查報告附卷可考。且由證人歐朝銓即基亞生技發言人 證稱:依我們公司規劃,走正常審核路線,要取得流感疫苗 執照約需超過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國光生技發言人潘飛證稱一般取得流感疫苗執照的作業時 間約需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相符。綜上可知, 相較於一般正常審核疫苗執照(即流感疫苗核准上市)之過 程需耗時3年,國光生技就H1N1流感疫苗核准上市之過程, 係非循正常審核疫苗執照之方式,於1年內就完成(見北簡 卷第97頁)。
⑸基上,系爭報導所指「國光疫苗廠尚未通過cGMP查廠,政府 單位直接派員駐廠加快審核」、「讓尚未生產過一般季節性 流感疫苗的國光,直接進入H1N1新型流感疫苗的人體試驗審 查與生產程序」等情,亦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國光生技過去也曾不合法部分:
依系爭報導之脈絡觀之,系爭報導內文小標題先稱「藉口『 不合法』拒與基亞合建防疫陣線」,內文提及「國光生技是 目前臺灣唯一合格的流感疫苗廠…國光生技董事長表示不希 望有不合法廠商參與疫苗生產…」,繼於次段小標題稱「過 去也曾『不合法』,靠衛生署開三大捷徑竄起」,並在內文 描述國光生技生產之流感疫苗經核准上市之過程(即前開⒈ 所指)。堪認系爭報導所稱過去也曾「不合法」,意指國光 生技曾經非屬合格之流感疫苗廠甚明。而國光生技疫苗廠於 98年方第1次生產流感疫苗,已如前述⒈⑶所述。基此,系 爭報導稱「過去也曾不合法」乙事,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 定。
⒊國光生技是否因基亞生技為不合法廠商,而拒絕出席衛生署 疫苗會議部分:
⑴依證人歐朝詮證稱:102年4月間基亞生技有收到衛生署邀集 商討H7N9禽流感疫苗會議的通知,這個會議後來經通知人通 知會議不召開;基亞生技現非合法之疫苗廠等語(見本院卷 第187頁、第189頁背面),以及證人潘飛證稱:102年4月間 衛生署有意邀集其他生技業者會商生產禽流感疫苗,公司高 層會議決定不派員出席衛生署該次會議;當時決定不參加的 原因是不希望和不具有疫苗藥證及生產能力的廠商參與同一 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佐以原告所提原證6、原證 18之媒體報導,均敘及衛生署有意邀國光生技與基亞生技商 討禽流感疫苗事宜。堪認證人潘飛前開所指「不具有疫苗藥
證及生產能力的廠商」為基亞生技甚明。
⑵基上足認,102年4月間衛生署確曾預計召開禽流感疫苗會議 ,並邀集基亞生技與國光生技二家廠商共同商討疫苗事宜, 在衛生署召開會議前,國光生技即表明因不希望和不具有疫 苗藥證及生產能力的廠商即基亞生技公司參與同一會議,故 決定不出席該次會議;且衛生署事後未召開疫苗會議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系爭報導所稱「不合法」,意指非屬合格之 流感疫苗廠,且基亞生技現非合格之疫苗廠,均如上述。綜 此,系爭報導所指「藉口不合法,拒與基亞合建防疫陣線」 ,即國光生技曾以基亞生技並非合格流感疫苗廠為由,拒絕 與基亞生技共同出席衛生署預計召開之疫苗會議,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認定。
㈢、又系爭報導涉及「意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係就可受公評 之事項為善意適當評論。
關於禽流感防疫及疫苗生產事項,攸關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核屬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經查:
⒈系爭報導陳述「槓」、「不合作」、「跳級」、「法令特快 車」、「捷徑」、「三大捷徑」、「當年快速通關的國光」 、「國光當年受惠於H1N1」等語,核係針對國光生技拒絕參 與衛生署於102年4月間預計召開之疫苗會議,以及國光生技 取得合格流感疫苗廠之過程,所為之意見表達與評論,無所 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就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即國光生技曾 表明拒絕參與衛生署於102年4月間預計召開之疫苗會議;國 光生技取得合格流感疫苗廠之經過、程序,被告所述並無不 實情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夾論夾敘」之 方式就所述事實同時發表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評論,其 評論基礎之事實既無虛妄,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再者,槓、不合作、跳級、法令特快車、捷徑、快速 通關、受惠等語,分係形容拒絕、反對,或以快速而非循正 常程序之方法達到目的之通俗用語,於現今媒體報導中多所 常見,乃一中性用語,本非負面詞彙,無所謂貶低原告名譽 之可言。
⒉為因應98年間之H1N1疫情,國光生技就H1N1流感疫苗核准上 市之過程,相較於一般正常審核疫苗執照之過程需耗時3年 ,僅於1年內即完成;102年間國光生技曾以基亞生技係不合 法廠商為由,拒絕出席衛生署預計召開之疫苗會議,俱如前 述,而國光生技於102年4月當時,為國內唯一一家具流感疫 苗藥證之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潘飛證述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佐以原告不爭執系爭報導中所稱 國光生技因H1N1,拿下政府約20億訂單,賺了近一半股本乙
節(見北簡卷第17頁)。則系爭報導以前述事實為基礎,進 而稱「硬擋對手跳級」、「當年因H1N1坐上法令特快車的國 光生技,如今缺席禽流感 防疫會議,董座詹啟賢背後盤算 僅為股價」、「國光生技董事長詹啟賢寧願犯眾怒,也要拒 絕同業參一腳」、「雖然他澄清此舉無涉股價,但煙硝味濃 厚的發言背後,直指重大疫情可能帶來的龐大利益」、「當 年快速通關的國光,拒絕讓基亞參與疫苗會議,背後道理不 言自明」、「國光當年受惠於H1N1…只怕捍衛股價效果有限 」等語,堪認係就與防疫相關之疫苗生產此一可受公評事項 ,對於國光生技表明拒絕與同樣關注於疫苗生產業務之基亞 生技共同出席疫苗會議,係為避免基亞生技在官方主導之會 議中,有機會可爭取並依循國光生技取得H1N1流感疫苗證照 之模式,快速取得疫苗藥證,進入國光生技現有之獨占市場 ,而影響國光生技股價之事所提出之合理質疑,核屬意見表 達判斷。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藉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以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 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 而足阻礙學術之發展與社會之進步。故被告發表前揭言論縱 為受評論人即原告所不喜,惟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 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 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 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揆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意見表達 」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自難認被告應就此一言論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㈣、被告於系爭報導中固有「如今缺席禽流感防疫會議…」等文 字,而與國光生技係拒絕出席衛生署預計召開之「禽流感疫 苗會議」此一事實有別。惟觀諸通篇報導內容,均圍繞在「 疫苗」此主題,堪認系爭文字並非報導之主軸,僅為凸顯焦 點之配稿,且對讀者而言,無論是禽流感防疫會議與禽流感 疫苗會議,均不失與禽流感防疫相關,則原告以國光生技「 缺席禽流感防疫會議」,作為系爭報導之副標題,難認有導 致原告名譽、社會評價貶損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報導 已侵害渠等名譽乙節,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就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與真實相 符,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等語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國光公司及詹啟賢各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刊登 道歉啟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以 下之規定訊問蔡靚萱,以證其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惟如 前所述,系爭報導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且係基於事實所為之 合理評論,即無庸再論蔡靚萱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 有調查訊問當事人蔡靚萱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暨本件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