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曾語蘋
人
被 告 易而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行「十二月三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一月十七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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