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06號
原 告 蘇勝利
訴訟代理人 蘇德台
被 告 臺北市○○街0段0號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文振
被 告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制止不當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臺北市○○街0段0號 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心大樓管委會)雖非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中心大 樓管委會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有獨立之組織及財產,依 上規定,中心大樓管委會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條之非法 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判 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於臺北市○○街○段0 號地面層主要出 入口之牆壁或大門上自費裝設受信箱;㈡判令被告不得阻止 原告於臺北市○○街○段0 號管理室旁之騎樓旁柱子及樑上 合理範圍張貼租屋廣告或展業廣告貼紙或裝置字幕機或 LED 燈;㈢判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複製面臨開封街主要大門及面 臨懷寧街次要大門之鑰匙等語;俟於民國102 年6月4日準備 程序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第一項信箱部分及第三項複製 開封街主要大門鑰匙部分之訴訟,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其
撤回(本院卷第15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中正區○○街0段0 號地下2樓之33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臺北市○○街0段0號中心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希望能24小時使用 系爭建物,然系爭大樓於凌晨2時至5時會關上開封街大門, 管理員有時不在管理室,使原告難以進入系爭大樓,雖被告 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後給予原告開封街大門鑰匙,惟懷寧 街出入口多年深鎖,倘遇有火災或追殺情況,無從奪門而逃 ,原告將有生命危險,然被告拒絕讓原告複製懷寧街出入口 鑰匙(下稱系爭鑰匙)。系爭大樓1 樓騎樓樑柱均有廣告看 板,原告欲張貼廣告則遭被告阻止,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 應該也可以使用騎樓樑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於系爭大樓管理室 旁之騎樓旁柱子及樑上合理範圍張貼租屋廣告或展業廣告貼 紙或裝置字幕機或LED 燈;㈡請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複 製系爭鑰匙。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地下2 層原規劃為共64格攤位之美食街 ;因故未發使用執照,歷來均僅堆放雜物,被告擁有系爭建 物即為64格攤位中之1 格,被告劉文振係中心大樓管委會主 任委員,被告張麗玲係總幹事,惟中心大樓管委會至今尚未 立案,為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負責管理費、機電 保養、維修、消防設施及其他設施保養維護之服務中心。系 爭大樓為商辦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包含證券公司、補習班、 公司商家等,故系爭大樓於開封街大門設有24小時之保全, 懷寧街出入口僅為安全門及安全梯,平時並不作為出入口, 僅中心大樓管委會持有系爭鑰匙,原告擁有開封街大門鑰匙 ,已可自由進出系爭大樓,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又懷 寧街出入口為安全防火門,於逃生外出時並不必使用鑰匙, 原告主張於火災或追殺時無法逃命,尚屬無據。至系爭大樓 騎樓兩側樑柱之廣告,係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設置,被告並未 進行管理亦未曾收取費用,且倘未經申請即設置均屬違章, 經報請建管處後即可報拆,被告並無權限讓原告設置廣告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8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中心大樓管委會尚未報 備立案,原告已持有系爭大樓開封街大門鑰匙,系爭鑰匙僅 由中心大樓管委會保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系爭鑰 匙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103 年度司北調字 第1026號卷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於系爭大樓騎樓及騎樓旁之樑柱
張貼租屋廣告或展業廣告貼紙或裝置字幕機或LED 燈?㈡原 告得否請求複製系爭鑰匙?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中心大樓管委會請求不得阻止設置廣告、字幕機或 LED燈部分:
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 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 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 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廣告 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臺北市廣告 物暫行管理規則第6條、第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大樓之外牆,在構造上並不具有獨立性,非區分所有之標 的,並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而屬共用部分,原告欲張貼租 屋廣告或展業廣告貼紙或裝置字幕機或LED 燈,自應依前開 管理規則申請,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原 告就其已得到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乙 節,並未能舉證;又原告欲設置廣告之騎樓樑柱,依前開管 理規則之規定,並不得設置招牌廣告。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主張中心大樓管委會不得阻止原告於系爭大樓 管理室旁之騎樓旁柱子及樑上合理範圍張貼租屋廣告或展業 廣告貼紙或裝置字幕機或LED 燈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對中心大樓管委會請求複製系爭鑰匙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 段定有明文。然倘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之使用,僅係要求其他 共有人因維持現代生活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協助義務,且亦無 實際影響其他共有人就該特定部分為同一利用之可能者,自 難謂有何妨害所有權之情形存在,而與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所述之妨害情節迥異。又參諸民法第767 條之立法理 由所示「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 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 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足見上開對於所有權之保障,係為保全所有人對於所有物 之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故倘所有物所受之妨害未達改變 物之性質或影響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者,其程度
顯未影響所有物之圓滿狀態,自無援引本條規定為除去或防 止侵害之必要。另現代都市建築多以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為 建築結構,其住戶彼此除對其專有部分有獨立之所有權外, 並共享區分所有建物之公用部分,彼此生活息息攸關,倘區 分所有建物之公用設施結構係本於維繫區分所有建物之構造 或使用目的所為,雖恐涉及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仍應視其 程度是否已達妨害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而論,非謂 任何物理上占用型態均足以構成民法第767 條對於所有物之 侵奪或妨礙。
2.經查,系爭大樓為地上12層、地下3 層之建物,樓層面積為 388.22平方公尺,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建物之面積僅4.20平方 公尺,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103 年度司北調字 第1026號卷第6頁),原告自承於103年10月14日取得系爭大 樓開封街大門鑰匙後,原告進出系爭大樓並不曾遭阻擋過, 此有本院103年12月23日、104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27頁、第156頁反面)。系爭大樓懷寧街出入 口係防火安全門,於系爭大樓內往外逃生時,並不需要使用 鑰匙等情,亦有照片、出廠證明、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 究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防火門出廠證明書、國立成功大 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建築用防火門形式試驗報告書等件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160 頁、第163至183頁)。系爭鑰匙雖僅由 中心大樓管委會保管,惟依系爭大樓之現況,系爭大樓人員 均由開封街大門進出,非必定經由懷寧街出入口進出,系爭 大樓懷寧街出入口並非原告及系爭大樓住戶對外出入之唯一 通道,未持有系爭鑰匙並未妨害原告進出系爭大樓及對系爭 建物為使用收益,且於系爭大樓內部往外逃生時,並不需要 使用系爭鑰匙,則原告主張於火災或遇追殺等情形時,其逃 生路線會遭阻礙,亦非可採。原告未持有系爭鑰匙,對於原 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性質,均未受有實際之妨害或遭 侵奪之情形,其程度實未影響所有物之圓滿狀態,自無援引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除去或防止侵害之必要,原告主張 中心大樓管委會應交付系爭鑰匙云云,自不足取,應予駁回 。
(三)原告請求被告劉文振、張麗玲部分:原告固主張劉文振為中 心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張麗玲為總幹事,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劉文振、張麗玲個人請求不得阻止原 告於系爭大樓管理室旁之騎樓旁柱子及樑上合理範圍張貼租 屋廣告或展業廣告貼紙或裝置字幕機或LED 燈、交付系爭鑰 匙云云。惟查:中心大樓管委會雖未經報備立案,其有獨立 之組織及財產並設有代表人,屬於非法人團體,已詳如前述
。劉文振、張麗玲分別為中心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 事乙節,固為劉文振、張麗玲所不爭執,然劉文振、張麗玲 僅係負責中心大樓管委會職務之執行,其等個人本身對於是 否准許原告張貼廣告、交付系爭鑰匙予原告當無決定之權, 則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主張,並無處分之權能,無進而 實施訴訟之權能,是以原告逕以劉文振、張麗玲等個人為被 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同意,不得設置廣告物,又未取得系爭鑰匙並不妨害原告對 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 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